【编者按】律师工作的魅力在于知行合一。法条是死的,生活是活的。司法实务总是给我们提出法条中没有的问题。我们在实务工作之余要乐于、善于思考这些问题,并努力探寻这些问题的答案,进而引导我们的实务工作。这是一个相得益彰、良性循环的过程。你在工作中能沉淀出这个良性循环的过程就说明你律师这碗饭基本打通了任督二脉,气血能畅行无碍,执业可渐入佳境。从哲学的高度上讲,这也是一个引导生活理性化的过程。如果有越来越多的人遇到纠纷都像“知行合一”的律师一样思考问题,力图用逻辑而不是拳头解决纠纷,那么整个社会生活就会趋于理性化,法治理想就指日可待了。当然,我这样说有点太书呆子气了,残酷的现实可能恰恰相反,不是越来越多的人像律师一样用理性引导现实,而是越来越多的律师像氓众一样用权势压倒现实。这就是律师这个工作越来越难做的原因。
近期,一贯刑辩团队在承办某亿元合同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案中遇到了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区公安跨省抢案子,完成侦查,事后补上公安部指定管辖。案子移到区检,区检移送分检。某分检取得最高检指定管辖后审查起诉,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将案件移回区检,区检认为指定管辖后可移送管辖,因此区检有管辖权可继续审查起诉该案。
指定管辖后能否再行移送管辖?
这个问题在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现成答案。我们团队集体研判后认为是:不能。为此,我们团队还多次联系最高检第十检察厅,询问实务中是否有此先例,得到的答复也都是没有。
现将我们研判的理由分享如下,供大家借鉴和指正:
1.再行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的立法目的不符。
指定管辖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管辖争议或管辖不明等情形,消除争议和模糊状态,确定最终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确定了指定管辖的适用对象,包括管辖有争议的案件、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被指定管辖的检察院原本依照法定管辖是不具有管辖权的,否则根本无需启动指定管辖。该检察院取得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来自指定管辖,而不是法定管辖。本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权根据来自于最高检的指定管辖。最高检指定管辖的批复特定化了有权审查起诉该案的检察机关是某分检,并不包括区检。
现代司法以法定管辖为原则,以指定管辖为例外。二者是两种不同的管辖制度,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不能交叉混用,搞“混合双打”,把上级检察院指定给它的管辖权又私相授受给下级检察院。若允许检察院搞“混合双打”,混用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则指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以本案为例,某分检下辖9个区,加上分检自己,共10个检察院,最高检指定分检管辖本案,其含义不可能是说等于指定了10个检察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大家可以相互过家家一样把案件移来移去,这显然是荒谬的。
2.下级检察院不能依移送管辖取得指定管辖案件的管辖权。
移送管辖是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检察院将案子移送给有法定管辖权的检察院。二者之间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也就是说,接收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原本就有管辖权,它不是因为移送才获得管辖权,而是通过移送将原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归于自己管辖之下。本案中,分检因最高检指定管辖取得本案管辖权,区检察院原本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管辖权,它怎么又去接收分检的移送管辖?
3.违法移送管辖会导致审级降格,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管辖是根据法院的审判管辖来确定的。《检则》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法院协商一致。第328条规定 各级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3点第2款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比《刑事诉讼法》第24条和《民事诉讼》第39条可知,在民事诉讼中,上级法院在确有必要且经它上级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可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但刑事诉讼中则无此规定。这说明《刑事诉讼法》禁止刑事审判禁止审级降格,相应的也就禁止了检察院降格处理级别管辖。
本案中,最高检对分检的指定管辖是在与最高法协商、经最高法同意后作出的,最高检批复明确附有最高法关于本案审判管辖的复函。最高法的复函明确了本案的一审审判管辖法院是分检对应的中院,相应的二审法院则是市高院。如果分检根据指定管辖审查后认为不构罪,应该及时根据《检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移送下级检察院继续审查起诉。
如果允许分检“混合双打”,在指定管辖之后再行移送管辖区检,则本案审判管辖在未经最高法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变更成了一审区法院,二审中院。这显然违法了最高法复函的本意,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该案在侦查阶段的种种不正常现象,这种违法操弄的审级降格预示的可怕前景,足以让当事人不寒而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