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大兴老师的 《法院中的公司法》系列书特别好,我建议大家最好买一套,实务性很强。从今天开始,我有时间就开始更新一些学习笔记。第一章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1)施天涛老师定义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投资人可以通过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公司的出资或股份从而取得股东资格。 此外,股东资格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如自然人作为发起人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从事投资活动的相关限制,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资格取得的限制等。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认为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类判断的尺度,“实质标准”是指通过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获得股票或出资证明书等方式判断股东身份。“形式标准”则是指依靠具有一定的公示力证明文件认定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其中新公司法非常注重股东名册,建议大家务必提醒自己当事人准备一份。一般来说,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分为原始取得、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瑕疵出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股权让与担保、对赌等这几种具体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型。当然法定原因,一般就是继承方面的。所以这也提醒我们,章程设计时,要注意股权转让条件描述,但注意,可以限制,但不可禁止。还要设计继承资格的限制,不过也看客户需要,有些客户是需要让自己亲人继承,尤其是大股东,有些股东则为了保证人和性,禁止继承,总之要写清楚。上述纠纷所涉及到证据一般有出资行为(比较多的就是股权代持,那就必须结合其他股东同意才能显名、还有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影响股东资格,不过还得看出资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比如出资后由返还,就不简单是瑕疵出资的问题)、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其他股东明示同意、其他股东的默认、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章程记载若与实际出资不一致,则看股东权利实际履行是哪一方)、股东名册(推定效力排在第一位,但是也可被推翻,比如增资时完成出资且记载于股东名册,但若增资决议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则否决其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后三项是形式标准)等 13 类裁判标准。其中,“其他股东明示同意”是指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当事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如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表决同意当事人成为股东,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等。“其他股东的默认”是指当事人行使公司股东才享有的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反对,如当事人能够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投票权等。综上,股东资格原始取得部分,法院看的最多的是出资行为+章程+股东名册,其中是否出资是第一要素。与之类似的是股权代持纠纷,首先看的也是出资,也就是股权款项来源以及成为股东的意愿,但如果要浮出水面,那就必须其他股东同意。如果一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就是实际出资人,则可认可其股东资格。对于继受取得,比如股权转让、赠与,第一看的就是上述协议,股权转让还要看出资行为以及是否变更工商登记、章程记载等等,结合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元素权重有先后)。股权让与担保,主要看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性。股权继承,就是看继承人资格以及章程是否有相反记载事项。
第一章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是采用形式说还是实质说,一直都是有争议的。我看了蒋大兴老师的观点,我个人还是很赞成的。再加上我觉得新公司法反复强调“股东名册”的重要性,我自己觉得新公司法也是倾向于形式标准。况且,公司法与民法的立法原则不同,为了提高商业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应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蒋大兴老师的意见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实质说”简单地将商事交易的问题简化为民法上主张普通权利的证明过程,将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重心落在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忽略了股权取得(其实就是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登记等程序要求)的区分,以及问题本质是“向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主体,重心在于“对公司关系”,股东未得到公司确认登记只能享有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如股权转让、股权代持情形下可以通过合同法处理,但双方之间的债权行为不能突破相对性使合同效力及于公司。而“形式说”的优势正是在于对股东权利内容进行划分,只有登记才能行使股东的管理参与权(共益权),否则只享有财产权(自益权),避免了“实质说”受到物权法影响过分关注财产权归属所导致的争议”。”也就是,他认为,股东资格确认应原则性、优先适用形式要件;例外地,在股东资格纠纷产生后,实质要件足以击破和推翻形式要件时,通过公司确认或诉讼程序确认,股东资格由应然转换为实然。关于几个形式载体的优先性。章程因为不利于随时变更,尤其是股权转让、赠与等,所以不应作为第一参考要件。而股东名册,上面我已经提到了,老师们也觉得股东名册具有程序便利,而且由公司独立负责,具有优先性。不过蒋大兴老师应当有所限缩,“对于股东名册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无论是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还是股东义务的负担和履行,其直接针对的对象都是公司,只在与公司的关系对比中,股东身份才取得了可靠的参照系。”因此他建议,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相结合。主要原因是,很多公司不搞股东名册,以及股东名册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还是那句话,公司法承担着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所以需要结合工商登记。那为什么不直接以后者为准呢?蒋大兴老师认为,由于大家法律意识不同,公司经常不及时变更工商登记,所以股东资格取得时间与工商登记时间经常有出入。“尤其是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工商登记也不比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更高,实际上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和审查股东信息时采用形式审查,即申请文件符合公司设立要件便予以核准,并没有对股东具体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和严格核实。从北京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流程来看,仅需备齐文件证件并符合法定形式即可,办理时限较为迅速。因此,在登记审查方面,工商登记所反映的真实性并不因行政权力背书而比股东名册更高”。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
接下来这部分基本上是书通过实证分析的结论,对法院如何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判断:
出资行为是法院判决里涉及最多的实质判断标准,出资证明书的证明力较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记载是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必要的形式标准。
股东名册虽然在立法中具有推定力(新公司法反复强调这一点),但实践中适用情况并不理想。与此相对,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在实践中的使用却相当广泛。
只是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最好配备股东名册,日期要写清楚,我认为其效力还是高于章程。而对外,肯定是以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为主。
“就涉及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言,笔者认为,应依据形式标准认定名义股东为法律上的股东,因此,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隐名出资情况下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实务建议:
1.配备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可以仿照英国法上的公司秘书制度,有个专人负责,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当然如果有公司法律顾问,则律师需要做好该项工作的建立与更新;
股东名册的制作格式和必须记载的内容,包括股东姓名、身份信息、出资额、股权取得时间、股权变更原因与时间等。
2.工商变更信息时,登记机关仅做形式审查,所以公司需要自己检查相关信息。
另外,在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等合同里,需要明确变更登记的具体事项。
最后作者提了一个好的问题,感兴趣的同学甚至可以写论文研究研究。法院就公司法案件给出的法律文书,能否直接导致股权变动。作者认为“就学理分析而言,法律文书(必须是形成之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即法律文书是确认物权归属的标准之一,是物权法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法律文书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标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股东资格确认能否类推适用这一物权法规则的问题,这在本质上由物权与股权的关系决定。”但是,股权不完全等于物权,其不仅有权利,还有股东的各种义务,是否能完全类推,值得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