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的论文

文摘   2024-09-09 20:31   江苏  

(一)

分享一个论文,由叶林教授和钱程博士共同撰写《经理的扩权现实与公司法因应》发表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文章主要探讨了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我国公司治理中经理权力扩张的现象及其成因,并对法律应如何规制这一现象提出了建议。

我看这个论文,主要是前年还是去年看了蒋大兴老师的经理中心主义的论文,所以想对照学习一下。

文章首先指出,新《公司法》在修订中取消了经理的法定职权,这似乎表明立法者倾向于弱化经理的职权。然而,实际情况是,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经理的权力呈现出扩张的趋势。这种趋势与美国的“经理中心主义”不同,它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成因和背景。(我依据新公司法整理了一下经理职权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取消法定职权: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有的经理八项法定职权,转而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来确定经理的职权。这意味着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设计经理的职责和权力范围。2.强化董事会地位:通过减少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使得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拥有更大的自主权。3.突出公司章程作用:新《公司法》强调公司章程在确定经理职权中的重要性,公司章程成为规范经理职权的主要依据,增强了公司内部治理的灵活性和自主性。4.任意性设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设置经理职位,这体现了对公司组织形式的尊重和对公司自治的强调。5.职权内容变化:新《公司法》不再具体列举经理的职权内容,而是将这一职责交给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决定,这为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管理需要来设定经理职权提供了空间。)

我国特有的治理模式深刻影响了现代经理权威的塑造。历史上,国营、公营工厂和私营企业的经理角色被配置以不同的重要职权,这种基于产权划分的治理模式延续至今,影响了经理职权的界定和行使。
我国公司治理中的“投资者—所有者”逻辑对经理权力的扩张起到了推动作用。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扩大经理职权的方式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逻辑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尤为明显,其中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兼任现象较为普遍,为经理权力的扩张提供了结构性基础。
公司内部信息流动的特点也是导致经理权力扩张的一个因素。在我国公司中,经理往往处于信息汇集节点的地位,掌握着公司经营管理的直接资源。这种信息优势使得经理在公司决策中拥有较大的影响力,有时甚至能够超越董事会的监督和控制。
针对经理权力扩张的现象,新《公司法》并未提供直接的规制措施,但法律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应当正视这一现象对公司治理造成的潜在风险,并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进行规制。这可能包括对经理职权的合理界定、加强对经理行为的监督和约束、以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等。

如何限制经理权利?
文章认为,尽管公司权力的内部配置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但经理权力的扩张可能偏离了法律规定的“最佳治理实践”,并可能对公司的民主、权力制衡等价值造成损害。因此,文章主张应当对经理权力扩张的现象采取适当的规制措施。

文章提出了显性规制的方法,即通过刚性的规则约束来限制经理权力的扩张。这包括约束董事长兼任经理的现象,以缓和公司内过高的权力集中度。文章分析了这种做法的利弊,指出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权力集中的风险,但也可能过于刚性,难以适应复杂的公司实践。毕竟我们做公司,反应快,决策快,非常重要。公司在面对市场变化和内部管理挑战时的应对能力,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能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和响应市场的能力。而且小公司搞这么多监督,会增加他们的监督成本。

而隐性规制则是通过细化经理的信义义务来实现对经理权力的控制,包括报告义务、服从指示和勤勉义务等内容的具体配置,使经理处于董事会的领导下。文章认为,隐性规制方法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更好地解决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代理成本问题,因此更适宜我国采纳。

以上只是我对文章的介绍,感兴趣的话,建议大家去阅读原文。比较法部分陈述很多,可以对照学习。

看完后,我觉得实务上的建议就是,写公司章程越来越重要了。新《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取消法定职权,转而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确定。所以我们可以帮着客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设计经理的职责和权力范围。

(二)

看了一个论文,北大法学院博士生王珏撰写的,题为《情谊行为中的施惠人责任及其限制》,发表在《民商法论丛》第77卷上。感觉民法论文真的好卷啊,大家只能各种找细节来研究,唉,苦啊。文章深入探讨了在情谊行为中,当施惠人的行为导致他人受损时,如何认定其责任以及责任的限制问题。这一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缺乏共识。文章通过比较法的研究视角,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情谊行为中的施惠人责任进行了全面分析,并提出了责任限制的合理路径。主要是这个问题我还没怎么看过论文,就学习了一下,至少明白了很多新知识。一、情谊行为施惠人责任的法律属性文章开篇首先界定了情谊行为的法律属性,将其区分为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和纯粹情谊行为。作者指出,情谊行为虽然不产生合同上的给付义务,但并非完全处于法律调整之外。在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存在特别结合关系,从而产生保护义务。文章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借鉴德国法上的类似交易接触说和特别信赖说,认为特别信赖说更符合我国法律实践,即情谊行为中的保护义务源于受惠人对施惠人的合理信赖。特别信赖说的核心观点是,保护义务的产生不仅限于类似交易接触的情况,而是更广泛地基于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不依赖于特定的交易形式,而是可以涵盖更广泛的社会交往。在这种观点下,只要受惠人对施惠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认为施惠人会保护其不受损害,就可能认定存在保护义务。这意味着,即使在没有明确交易特征的情谊行为中,只要存在特别信赖,施惠人也可能承担较重的保护义务。相反,交易接触说则认为保护义务主要在类似交易的接触中产生,这种观点更强调行为的交易性质。它通常要求施惠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受惠人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或者信息提供本身在职业活动框架下进行。在这种观点下,保护义务的产生与特定的交易行为或职业行为紧密相关,因此在其他类型的情谊行为中,保护义务可能不会被认定,或者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轻。总的来说,特别信赖说在情谊行为中更可能认定施惠人承担较重的保护义务,因为它将保护义务的产生基础扩展到了更广泛的信赖关系上。这有助于在更多类型的情谊行为中为受惠人提供保护,即使这些行为不具有明显的交易特征。而交易接触说则可能限制保护义务的产生,主要将其与特定的交易行为联系起来,从而在其他类型的情谊行为中,施惠人可能不会承担同样重的保护义务。二、情谊行为施惠人责任限制的正当性本章节从法政策、利益衡量和逻辑推理三个维度论证了施惠人责任限制的正当性。作者认为,情谊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法律应当鼓励而非抑制此类行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施惠人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无偿性和利他性相匹配,不应过重。逻辑上,情谊行为中施惠人的义务违反和可归责性至少应达到重过失或故意的程度。三、情谊行为施惠人责任限制的路径选择文章在这一章节探讨了情谊行为施惠人责任限制的具体路径。作者提出,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同种类情谊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来实现对施惠人责任的限制。例如,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中,施惠人债务不履行责任可以类推适用情谊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对于侵权责任,同样可以依据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类推适用责任限制规则。1.约定限制:默示责任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施惠人和受惠人之间可能存在一种默示的约定,即施惠人在进行情谊行为时,其责任被默认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种默示的约定可能基于双方的共同理解或者特定的社会习惯。2.法定限制:类推适用:文章提出,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同种类情谊合同的责任限制规则来限制施惠人的责任。例如,对于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施惠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无偿合同的规定。比如,甲无偿为乙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但甲在提供咨询时疏忽大意,导致乙遭受损失。根据类推适用的原则,甲的责任可能会被限制,因为他提供的是无偿服务,类似于无偿合同中的责任限制。3.特别规定:对于特定的情谊行为,如好意同乘,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提供了特别的规定,以减轻施惠人的责任。责任限制的法律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文章认为,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509条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解释,来确定情谊行为中施惠人责任的限制。这意味着施惠人的责任应当与他们的行为性质和社会价值相匹配。四、情谊行为施惠人责任限制的限度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对情谊行为施惠人责任限制的限度进行了探讨。反正考虑责任限制的要素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以及过错程度。责任限制的限度:利益平衡:在考虑责任限制时,需要平衡施惠人和受惠人之间的利益。施惠人的责任不应过重以至于抑制社会互助行为,同时也要确保受惠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过错程度:施惠人的责任限制还应考虑其过错程度。文章提出,施惠人的责任至少应达到重过失或故意的程度,否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限制的例外:特殊情况下的无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施惠人的行为涉及严重违法或故意造成损害,责任限制可能不适用。比如,甲在帮助乙进行家庭装修时,故意选择了劣质材料,导致乙的房屋结构受损,那么甲的责任限制可能不适用,因为甲的行为涉及到故意违法。作者指出,虽然原则上施惠人的责任应当受到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责任限制不符合当事人利益,也应当考虑排除责任限制。文章以好意同乘型情谊行为为例,分析了《民法典》第1217条的特别规定,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该条规定限制施惠人责任。

小美书影
唯读书和电影不可辜负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