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咨询涉及到播客的知识产权问题,做一个简单的研究。
一、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二、播客所产生的音频内容是否是作品以及其权属问题
写在开头,如上面罗列的法条,如果有约定,我们从约定即可,但是,实务中多数纠纷是因为没约定。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无约定的情形。
至于音频类型,一般来说平台会在使用协议里约定,平台享有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无偿的、非独占、可再许可的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制作衍生品、表演和展示的权利等”,该条为喜马拉雅协议内容。此外平台还会在协议内要求播主授权其“有权就因遭受侵权而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喜马拉雅与小宇宙均有此约定。
目前播客可以产生几种类型的音频内容,但是,其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主要取决于音频内容是否为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1. 个人或几个人对谈的播客节目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辩论、访谈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果这些作品加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并被载体记录下来,则构成作品。这是目前我们听的比较多的播客类型。
而这时候其权属问题就要非常复杂,可能涉及多种作品类型。举个例子,两位播主对谈,可能之前有一些文字底稿,而这些底稿就属于文字作品,其著作权为文字撰写人;二人脱离底稿的即兴发挥,就属于口述作品,此时他们即为这部分评论的著作权人;如果还有背景音乐,那么这段音乐就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就是音乐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人;音频可能还涉及剪辑、制作等,这时候也包含了剪音频工作者的智力成果,则是录音制作者。
2.有声书(真人朗读,AI合成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有声书的朗读所形成的音频,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一般按录音制品保护或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其中朗读者等享有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等。未经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3.广播剧(真人演绎,AI合成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广播剧,是以真人通过声音演绎的有声戏剧,通常由多人分饰不同角色进行对话式作品演绎,模拟戏剧进行每一幕的场景转换,每一幕根据剧情附有不同的旁白和背景音乐等加深听众的体验感。广播剧与有声剧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基于原创文字作品产生的新剧本,因此创作广播剧的行为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涉及文字作品作者的改编权,需要其授权许可。
同样,广播剧也涉及很复杂的权属区分问题:(1)原始剧本的著作权;(2)原文字作品获得授权后的改编作品;(3)来演的人有表演者权及表演权;(4)上传平台后,如果其他平台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传播这些独家付费的广播剧或是其中某些片段,就是一种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5)音乐插曲等,本身就有自己的著作权;(6)参与剪辑等制作,如果能体现其独创性,同样也有相应的权利。
一点研究记录,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