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一刻 | 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最高院指定再审,昆明中院改判

文摘   2024-10-12 20:11   北京  

这是合规工作札记公众号的第154篇原创文章



2024/10/11 监管动态日报


假陈述赔偿纠纷,最高院指定再审,昆明中院改判


2017年,陈某作为出资人,通过X基金划认购L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2018年9月,L公司未按规定披露整改处置及行政处罚情况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证监局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随后,陈某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认购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前期,经昆明市中院和高院两次裁定,原告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原告向最高院提请再审。近日,在最高院指令下,昆明中院进行再审并判决: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证券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札记短评:
本案的争议点较多,具体分析如下:
1、非公开发行股份能否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如果说该问题在新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则新版司法解释发布后,上述问题的答案已相对明确。新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具体而言,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可适用《虚假陈述民事司法解释》。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只要是证券的发行或交易使用了证券交易所的场所、设施或服务就应适用该规定;第二,无论哪种类型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并负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
2、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上市公司主张,原告系“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应推定原告对上市公司的情况是有研判且知情的。
法院认为,根据资产管理人与上市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市公司负有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义务,原告的投资决策依赖于L公司的信息披露;并且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原告的认购价格是受二级市场价格影响的,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致使原告的申购价格及最终认购价格抬高,揭露日后公司股票又大幅下跌。因此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3、资管公司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上市公司主张,即使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对于损失,由于基金管理人负有对上市公司安全生产和环保在内的事项予以重点关注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投资者的损失还应扣除本案资产管理人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被答辩人未尽“合格投资者”应尽义务所造成损失的部分。
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资产管理合同》和《投资委托书》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无需由资管公司承担尽职调查义务,由原告承担尽职调查不充分、不准确的全部后果,且资管公司按照原告指示直接购买被告股票;从实践操作来看,资管公司仅提供通道业务、收取一定管理费,无需每日盯市或进行通知补仓、强行平仓等风险干预措施,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不主张向第三人进行索赔,故资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王   振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私募资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雷梓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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