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张颂昀 | 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界分与适用 ——兼议《学位法》关于非学术标准的规定

学术   2024-06-22 09:18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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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界分与适用 ——兼议《学位法》关于非学术标准的规定


作者简介

龚向和,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颂昀,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特聘研究人员,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录用定稿)网络首发时间:2024-06-13.

摘要

随着学位制度的深入推进以及《学位法》的出台,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引发了新的理论问题与实务争议。从学位的社会价值、历史经验、道德期许、权利义务统一及国际惯例来看,学位授予除了考察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和实践能力等学术标准外,还应当包含政治标准、品行标准等在内的诸多非学术标准。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在适用中应当注意适用对象、方式和范围等现实问题,为完善《学位法》、出台相关配套规定以及编纂教育法典提供建设性意见。


正文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已颁布实施44周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即将退出历史舞台,这标志着我国教育法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鉴于起草时代背景的局限性,当时《学位条例》对于学位授予条件的法律表述高度概括且含混不清,给予了各方主体对于学位授予标准不同的解读空间,导致学位纠纷呈几何式爆发,尤其是以非学术标准为首的学位争讼占比接近50%[1]。非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具体适用中理论与实务争议不断。学界曾对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过探讨,研究主要集中在非学术标准的界定和设定两个环节[2-3],对于非学术标准的适用和审查问题讨论不多,而且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已经公开的判决书检索可知,学位纠纷诉讼中学校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非学术性标准也多为考试作弊和打架等纪律性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高速迭代,学位授予制度的深入推进以及《学位法》的出台,一些新的理论问题和实务争议又逐渐浮现出来,特别是近期多个社会影响广泛的典型案例,例如江西师范大学一学生虐猫被开除学籍事件,湖南城市学院一学生公开发表辱国言论被取消入学资格事件,复旦大学三名学生因嫖娼被开除学籍诉母校案等,亟待我们对其作出新的理论研究与现实回应。为此,本文将围绕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与实践,逐一探讨非学术标准的确立、界定及适用争议等问题,为《学位法》的完善、《学位法》相关配套实施规定的出台及教育法典编纂提供建设性意见。

一、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确立

学位授予除了学术水平这一重要考察标准,还应当包含非学术标准,主要原因有如下五点:

其一,学位是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而学位的社会价值要求对应了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学位授予依据社会所确定的培养目标和方向,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实践能力、思想道德、政治立场等进行评价。从社会价值层面来看,我国学位立法活动的开展,尤其是《学位条例》的制定,对于提升学位管理水平、促进不同学科领域之间的交流合作以及增强我国高素质人才综合竞争力,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功能,因而学位立法的社会价值就变得非常重要[4]。简言之,学位立法注重立法的社会价值,主要是将学生培养视为一件社会性事务,为社会发展输出和提供相应的人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四条、第五条,都规定了国家“立德树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目标和培养方向。于学位而言,它不仅仅是对学位获得者学术水平评价的专业证书或者用于谋生求职的资格证书,学位本身还是一种终身的荣誉称号,代表着国家或者某一团体机构对公民个人学术水平以及道德素质的综合性认可[5]。学位所具有的荣誉称号属性本身便对学位申请人德行为主的非学术标准有所要求。

其二,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是学位制度历史经验的结晶和延续发展的惯性。从古今中外学位制度历史来看,中国有传统儒家德行天下思想,西方则有苏格拉底倡导美德即知识,中西古代教育思想史和人才选拔制度史为学位授予提出非学术标准奠定了文化底蕴。如,两汉的察举制则是重点考察候选人的德行,尤其关注是否孝悌、廉洁。《汉官仪》取士标准“德行高妙,志节清白。……皆有孝悌廉公之行”。始于隋唐在明清发展至顶峰的科举制更免不了对参考人进行“政审”。《明史·选举志一》记载:“科举必由学校”,考生“皆由有司保举性资敦厚、文行可称者”。以亚里士多德、柏拉图为代表的古代西方大思想家、大哲学家十分重视道德教育问题,认为应该通过智、德、体、美等多方面的教育,培养多方面和谐发展的人[6]。到了近现代,西方学位制度开始传入中国,中华民国时期颁布了《学位授予法》,我国学位制度初具雏形,其中第7-2条规定对抄袭、舞弊大学会处以撤销学位和注销学位证书的惩戒。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学位条例》对非学术标准的规定为“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其三,公众对学位获得者会有天然的道德期许。当公众提到教师,对应的形象是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提到医生是悬壶济世、救死扶伤,提到军人是保家卫国、为人民服务,当提到学士、硕士、博士时,公众认为受过高等教育的这一群体对应的形象就应该是有文化有素质,品学兼优。当批评一个人粗俗没有教养时,民间口头惯用语言常常用“文盲”“没文化真可怕”等形容,因此公众对学位获得者除了学术水平的认可还有高于一般人的道德期待。当然,这与学位形成之初具有一定职业属性有关,西方大学最初都有神学院,学生获得神学学位,才能传教布道,也即被准许教书育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民众毕竟还是少数,中国整体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占全部人口的24.9%[7],这就说明学位获得者应该是优中选优、德才兼备的人。

其四,学位是一种权利。权利与义务对等,能力与责任匹配,因此学位获得者道德水准应当比一般人要高。学位获得者通过学位可以拥有一定的特权,譬如学位是求职的“敲门砖”,学位不仅能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还可以优先享受社会公共资源,如各地人才优惠政策。通过入学考试,接受大学教育,进行学术训练,学位申请人不同于一般人,至少是具备一定的学习能力,对宪法和法律、社会道德的感知和理解应高于普通人的维度。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同理,学位获得者品行道德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高于普通人。

其五,参照国际惯例,学位授予条件中设定非学术标准是通行做法。与我国同属国家本位学位制度的苏联在其《学位学衔授予条例》中规定,“学位可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在科学、生产和社会工作中表现良好;遵守共产主义道德规范和在自己行动中遵循苏维埃爱国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8]。很多国家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总纲下各个学校自行规定学位授予条件,但同样肯定了非学术标准。例如,美国芝加哥大学《破坏性纪律处分制度》规定,“违反法律、诽谤个人、侵犯隐私或保密以及扰乱大学的日常活动,行为严重的将被永久剥夺大学学生资格和权利”[9];英国伦敦大学《学生纪律守则》规定,“包括滥用或未经授权使用大学校舍或财产,暴力、猥亵、扰乱秩序、威胁或冒犯行为或语言,欺诈、欺骗和不诚实等任何可能使大学名誉扫地的不当行为将处以暂停学生活动或停课或开除的纪律处分”[10]

二、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界定

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从我国目前涉及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总结可得(见表1),当下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按标准内容大致可分为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按标准的实现方式又可以分为肯定性标准与否定性标准。最初,《学位条例》第二条仅仅明确了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于1981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文件)来弥补品行标准的缺失,在浙江大学请示授予学位标准是否应包括遵纪守法、道德品行要求问题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2003年再次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给予肯定,《学位法》在第四章学位授予条件中则明确新增了非学术标准的规定,即第十八条,“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这一规定昭示着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在法律层面上确有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两类。

1.政治标准

非学术标准是否应当包含政治标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过硬的政治素质是学位申请人应有的基本素养。有学者认为,学位就应该仅关乎学术的因素,一旦把非学术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学位容易异化进而成为牟利、管理、奖惩的工具[11]。一般来说,相比于大学与学术,政治充满了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和阶段性,学术应该是人类社会最后一块自留地,不应该被政治化。但是从实然层面上,学位受到国家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颁发学位需要由国家或者某一机构作为信用背书,来保证学位获得者基本的学术水平和学术道德底线。譬如,《学位法》第四条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才可以申请相应学位,第十八条则提出了具体要求。学位授予活动的开展离不开国家和政府在经济、制度、司法等方面给予的支持。此外,我国一直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法》第二条规定可以佐证。区别于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大学学位制度,国家学位制度是以国家为推手,自上而下实行的三级学位制度。该制度中,大学代表国家颁发学位,政府部门可以直接介入学位授权审核[12],国家与政府对学位制度进行严格的监管,因此政治标准是国家和政府管理学位授予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

2.品行标准

品行标准主要包含哪些类型和内容?目前来说,《学位法》对于品行标准的规定有:一是“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是“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除此之外,学位申请人还应该遵守校纪校规。学位申请人对校纪校规的遵守程度才能更加真实有效全面地反映其道德品行[13]。虽然遵守校纪校规并不是法定的品行标准,但是可以把校纪校规看作遵守宪法、遵守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具体量化。如,违反校纪校规给予学生开除学籍的惩戒,事实上是因为丧失申请学位的资格,从而导致学生无法获得学位。因此,遵守校纪校规也就成了学位授予事实性的非学术标准之一。《学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与各大高校的校纪校规共同构成了学位申请人非学术要件的具体执行标准。

(1)遵守宪法和法律

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连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都不能达到,那么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品行考察将毫无意义可言。《学位法》中概括性地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这里关于“法律”的理解,不是广义上所有现行的法律,而是限缩为特定的几种法律。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学生出现违反以下三种法律的情形时,学校可以开除学籍:“(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还有学者认为,违法违纪行为与学位授予挂钩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而且服刑人员都可以申请获得学位,那么在校生因为违法被取消学位违反了公平原则[14]。既然不法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处罚,那么是否还有必要开除学籍,取消当事人申请学位的资格?答案是有必要。第一,学生侵害法益的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制,同时在校学生的特殊身份又侵害到了国家教育机关和学校的声誉这一法益,也就是说同一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那么参照刑法有关规定,因为特殊身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会加重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从重处罚。第二,这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所谓“一事不二罚”是指在同一规制体系内进行评价。由于违法犯罪导致开除学籍进而丧失学位申请资格是在学生管理的评价体系范围内,与刑法的刑事犯罪和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显然不在同一个评价体系内。第三,服刑人员仍然可以申请学位与在校生违法犯罪明显情形不同,遵守法律的时效要求是当下和未来,对于过去不能进行追究,如果服刑人员在申请学位的当下或者未来再次违法犯罪,学校当然可以依法不授予或者撤销学位。

(2)遵守校纪校规

遵守校纪校规构成了学位授予事实性的非学术标准。有学者提出,各高校的不同规范缺乏规范性与统一性,将影响该类标准的正当性,建议学位法应该删除此类标准[15]。各个学校制定的校纪校规确实不尽相同,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不能实现统一,但是不能因为某一制度存在现实问题就全盘否定,并且遵守校纪校规并不是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它只是事实性地组成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学位申请人必须满足在籍学生的前提要求,违反校纪校规是前因,导致了无法申请学位这一后果。对于违反校纪校规开除学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限定了三种情形:“(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所以,学校也并不能因为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而随意开除学籍,随意剥夺学位申请资格,而是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例如,《青岛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因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的学生,受处分未满一年者,不受理其学士学位申请”[16];《兰州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对于在校学习期间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且毕业时处分未解除者,学校暂不受理其学士学位申请。待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方可按照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其学位申请”[17]。这种没有任何程度限定,直接将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简单挂钩是缺乏法律依据支撑的。一般来说,涉及负面性资格要件,如学术不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发表反党不爱国等反动言论的,此类否定性学位授予标准必须由国家进行设定[18]

(3)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学位法》在第十八条把“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与政治标准、法律类的品行标准放在一起,表明了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属于非学术标准范畴,而不属于学术标准。对比《学位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学位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学术标准的规定,学术标准涵盖的是正面的、积极的,以及为获得学位授予而需做出的努力,而非学术标准则是涵盖否定的、消极的及违反某种规范的行为。《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七种学术不端行为, 其本质就是一个否定的、消极的、违反校规的现象,所以即使从字面上看似是与学术相关,实质上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属于非学术标准的范畴[19]。此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2012年教育部令第 34 号《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和2016年教育部令第40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法律闭环。目前,比较容易混淆的是考试作弊、课程论文抄袭是否属于学术不道德、不遵守学术规范。考试作弊这一行为只会影响考试公平和考试秩序,与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无关。学术不端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公开发表,课程论文不属于公开发表论文的范畴,只不过是一种考核方式,由卷面考试变成了课程论文,所以课程论文抄袭也仅会影响考试公平和考试秩序,以上两者情形都是违反校纪校规。

三、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适用

从各大高校关于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不同法院对同一事由引发的学位纠纷案件却有不同判决结果来看,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确实存在客观的适用难题。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和对已有的法律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笔者从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适用对象、方式和范围三个方面回应如下。

1.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适用对象

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尤其是政治标准是否适用于外籍留学生?《学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学位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法》对于外籍留学生的学位授予仅强调了学术标准,似乎放弃了非学术标准的要求。

但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学位[1991]14号)却补充性提出了非学术标准。其第三条规定,“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除在政治思想上要求对我友好我,既要遵守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的原则精神,又要考虑各国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保证质量”;第四条规定,“来华留学生在学期间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相较一般外国人,对外籍留学生的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要求当然更高。如,湖北大学一越南留学生在网络上公然发表反华言论被实名举报,湖北大学调查后仅要求当事留学生提交书面说明并删除网络不当言论,此番处理结果引发网友不满[20]。而针对类似事件,哈尔滨工业大学迅速开除了两名闯入课堂宣示“我爱日本”的日籍留学生[21],为此后类似事件的处理树立了典范。 

2.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适用方式

《学位法》对于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规定主要呈现出概括的、抽象的、正向的特点。学术标准可以通过课程考核、学分、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实践成果等外化环节进行审查,学位论文可由外审专家、答辩委员会、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判和审定。如何判断学位申请人是否达到了政治标准和品行标准?对于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反向适用。也就是说,学位申请人没有出现过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违反宪法和法律,学术不端的行为,即可判定学位申请人达到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一旦出现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相反行为,那么就有可能丧失学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例如,湖南城市学院一学生多次在网络上发表辱国言论,学校决定取消涉事学生王某的入学资格[22]

3.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适用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开除学生学籍的处分成为学位授予事实性的非学术标准,但对于该标准的具体理解仍然有几个争议问题有待探讨。笔者在对此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高校校纪校规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另行增设非学术标准。

第一,如何理解“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条款。复旦大学三名学生因嫖娼被开除学籍诉母校案中,原告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属于情节较轻。一审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所指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是对学生违纪行为性质的判断和评价,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涉及的情节严重,系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进行裁量的基准,两者并无关联性且本质不同,学校《处分条例》不存在纲目冲突、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3]。我们认为,学校对于学生违纪行为轻重程度的判断并不能毫无根据,判断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与否,可以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种类,如果处以警告和罚款是为情节轻微,如果处以行政拘留、限期处境、驱逐出境等类型的处罚则属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第二,如何理解“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条款。例如,北京大学牟姓学生PUA女友致死案,虽然最后基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判决当事学生虐待罪成立[24],北京大学可以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开除其学籍,但是如果被害人包某自杀没有导致死亡结果,虐待罪不一定成立时,牟某PUA包某自杀的行为依旧符合侵害其他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学校可以依法开除其学籍、剥夺其学位申请资格。

第三,如何理解“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条款。《武汉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第八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二)在学期间受到 2 次及以上违纪处分的。” [25]《西安财经学院学士学位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2.在校期间,考试违纪达到两次或有一次作弊者;……4.在校学习期间,受过警告、严重警告两次及以上或行政记过及以上纪律处分者。” [26]部分高校把“屡次”定义为两次。而法律中多次一般是指三次,而且必须同时要达到“经教育不改”两个条件才能开除学生学籍、剥夺学位申请资格。

第四,如何理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关于“考试作弊”的规定?该条款列举了考试作弊的四种情形“代替考试”“组织作弊”“使用器材作弊”“出售试题或答案牟利”,并设定了兜底性条款“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也就是说,与兜底性条款并列的前四种作弊情形,其作弊行为恶性程度也必须达到“严重”或者“扰乱考试秩序”才能适用开除学籍这一纪律处分。既不“严重”又没有“扰乱考试秩序”的普通作弊,不能直接开除学生学籍并剥夺学位申请资格。实践中,学生作弊被处以警告、记过等普通处分为由拒绝授予学位的做法都是违法的[27]。例如,《吉林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3.考试违纪舞弊者。”[28]这种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的行为,既违反了大学教育优先原则,还背离了国家立法初衷[29]

第五,从事或者参与严重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能否开除学籍,剥夺学位申请资格?譬如,江西师范大学虐猫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被开除学籍,学校情况通报并没有给出详细的处罚依据[30]。这种情况虽然不属于法定的开除学籍的八种情形之一,但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似乎给此类行为留了法律兜底性条款。适用此类兜底性条款必须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必须达到“造成严重后果”才能适用,避免高校权力恣意、学位授予道德化。出轨就属于一般性的道德问题,只有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等情形才会上升到适用兜底性条款开除学籍、剥夺学位申请资格。例如,中南民族大学一学生出轨多人被学校以损害大学生形象仅处以严重警告未开除学籍、剥夺学位申请资格[31]。国外对于学位授予的品行标准主要分为违法、违纪与不道德三类[32]。以学校为中心设定的这种品行标准的分类方式似乎比我国目前法定的品行标准分类方式涵盖的范围要广,能够解决更多复杂性的现实问题。

四、余论

《学位条例》即将成为过去式,而《学位法》将于202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学位法》配套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大高校的校纪校规将迎来大规模的修订。囿于文章篇幅,本文对于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以及法院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审查方面的讨论尚未展开。例如,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设定主体、设定范围和设定程序分别是什么?法院在审查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针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讨论还是局限在比较紧迫急需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学校校纪校规在后续修订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高校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确认和贯彻;教育行政机关对高校校纪校规的重点审查;加强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概念的理解;通过各层级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适用范围。我们期望通过对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问题式研究,规范日新月异的学位授予工作,保障学位质量,推动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




注:参考文献已省略,如需要参考请阅读原文。

文献引用格式

龚向和,张颂昀.学位授予中非学术标准的界分与适用——兼议《学位法》关于非学术标准的规定[J/OL].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1-8[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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