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涛,刘扬 | 《学位法》学位撤销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与适用

学术   2024-10-04 09:45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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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法》学位撤销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任海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学位撤销的本质是行政撤销行为。在“要件—效果”的法适用逻辑框架下,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对事实要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行政确认,学位授予单位严格据其判断作出撤销学位的最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高校学位撤销的三种情形,授予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术不端”“非法手段”“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的权力。准确的阐释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恰当适用的前提。对第37条第1款的解释,应当秉持尊重高校学术自治权的态度;对第37条第2款、第3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有必要构建恰当的司法审查模式,纠正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理解上的偏误。学位撤销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从学术事由与非学术事由二分的路径。在司法审查强度上,法院对学术事由只能进行有限审查;对非学术事由虽然可以进行全面审查,但也应当保持谦抑。总而言之,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重实现学生权益、高校自治和司法公正三方面的利益平衡。


正文

为保持法律开放性,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环境,立法文本中使用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成为常见现象。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意指事实要件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概念,无法准确判断其条件何时得以满足。不确定法律概念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某项客观事务较为复杂,由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限,只能由行政机关在法适用的过程中自主确定。从性质上看,不确定法律概念又可以划分为“经验概念”和“规范概念”。经验概念又称事实性概念,是指现实世界中可以用感官或者经验化的事物,如夜间、日出前、噪音等。规范概念又称价值型概念,是指需要法律适用者补充评价的概念,如公共利益、不可信赖、公序良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其中存在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给予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撤销学位上较大的自主判断空间,如第1款“学术不端行为”、第2款“以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中的“非法手段”、第3款“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等都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中“舞弊作伪”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曾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高校行政撤销权因涉及对其受教育权的限制,还包括对学位获得者的就业、发展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影响,其行使需尤为谨慎。在《学位法》即将生效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学位法》第37条中存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概念外延上的准确理解,分析高校和法院在适用学位撤销条款时应注意的具体问题,为学位管理提供理论与实践指引。

一、“学位撤销”遵循行政法适用的基本模式

没有法适用的过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含义也就将持续处于混沌和模糊的状态。如果要探讨学位撤销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含义,就必须将其置于法适用动态过程中进行分析,明确其法适用逻辑机制。

1.学位撤销条款的适用遵循“要件-效果”模式

“要件—效果”的逻辑适用模式是行政法适用的基本模式,也是考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个案事实的法律适用过程[1]。分析学位撤销的法适用问题,需明确两个前提:第一,学位撤销是一种行政行为;第二,学位撤销条款的法律适用满足“要件—效果”模式。

(1)学位撤销属于行政撤销行为

学位撤销是特殊的行政撤销行为。行政撤销行为具有纠错功能,行政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先前的负担或授益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潜在的危险。具体来看,学位授予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若学位授予违法,则可以通过学位撤销对其进行处理。有学者指出,学位撤销能够实现自我纠错、维护学术秩序、监督行政与保障学生等多重功能,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的撤销[2]。学位撤销耦合于行政撤销行为的概念当中,应当将其认定为特殊的行政撤销行为。其特殊性表现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经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某项行政职权的特殊机构。学位评定委员会不享有完整的学位撤销权,但其认定行为会间接导致“撤销学位”的法律效果;学位授予单位虽然形式上享有行政撤销权的权力外观,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定结果。

(2)学位撤销的“要件—效果”逻辑适用构造

分析学位撤销是否满足“要件—效果”法适用模式,需要从三方面展开:一是法律规范的存在;二是该规范的构造符合“要件-效果”结构;三是存在独立第三方对事实和法规范的一致性进行审查[3]。第一,从法规范的存在来看,《学位法》第37条提供了学位撤销的法规范前提。第二,从“要件-效果”结构来看,《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第1—3项为学位撤销设定了具体的适用要件,并于第1款明确了“撤销学位”这一法律效果。第三,从审查主体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负责事实与法规范一致性审查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学位法》第37条将学位撤销的认定权授予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法律事实的认定;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授权给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负责给出“撤销学位”这一法适用结果。因此,《学位法》第37条满足“要件—效果”法适用模式,可以在这一模式的基础上开展进一步讨论。

行政法的适用方法通常包括两种:行政认定和行政裁量。有学者指出,“行政认定”是指在保障事实真实和全面解释法律规范要件的基础上,将个案事实与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对应,以确定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过程;行政裁量则是指当法律效果出现多种可能时,行政机关需要对最终结果作出适当选择[1]。学位撤销所涉及的法适用方法为“行政认定”,下文将予以详述。

2.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行政认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对学位撤销的认定权,其基本内容为“客观事实认定+法律解释+涵摄”。这是“要件—效果”法适用模式的第一阶段。首先,学位评定委员会需要通过合法程序收集学位获得者的违法证据,确认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其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学位撤销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从立法者的原本意图出发,解释学位撤销条款各构成要件的含义,以获得个案处理的依据。最后,学位评定委员会要通过“涵摄”过程(即将大前提运用于小前提的过程),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

但是,如何界定学位评定委员的这种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此,可能存在“行政预备行为说”或“行政确认行为说”的分歧。

若持“行政预备行为说”,那么可以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定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是学位授予单位为了消灭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获得权所做的准备,不产生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行政预备行为说”将这种认定行为视为学位撤销权的行使过程中的过程性环节,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又称“程序性行政行为”[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如果采取“行政确认说”,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4]

笔者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中的“行政认定”,性质上类似于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证。理由如下:第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行为并非纯粹的“技术鉴定”,不是事实行为。其决议内容既包括对学术不端的判定,又包括对非法取得学籍、入学资格等行为的判定,涉及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双重行使。第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行为是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经法律授权的机构,其行政确认权来自《学位法》第37条的授权。第三,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行为是行政行为,呈现出单方面性、强制性和公定性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一经作出便不可轻易变动,除非通过司法程序对认定结果进行撤销或变更,学位获得者必须遵从认定行为给其带来的结果。第四,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行为是“行政确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作为对象,对是否违法情形进行证明并予以宣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基本特征。 

3.学位授予单位行使行政撤销权

学位授予委员会完成对个案事实的认定后,学位授予单位需要以其决议为基础行使学位撤销权,作出“撤销学位”的法律效果。这是“要件—效果”法适用模式的第二阶段。在此,需要考察的一个问题是:学位授予单位行使行政撤销权时有无“裁量空间”?换言之,学位撤销权的行使是否涉及行政裁量?

有学者以《学位条例》第17条为依据,指出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撤销权时享有裁量空间[5]。《学位条例》第17条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规定为:“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此处使用了“可以撤销”的表述,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完成复议后,学位授予单位仍有权选择“撤销学位”或“不撤销学位”,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裁量性条款。

但《学位法》第37条没有保留与《学位条例》第17条类似的“可以”式表述,当法规范中没有“可以”时,应理解为“应当”。因此,《学位法》第37条是羁束性条款,并未给予学位授予单位进一步的裁量空间。学位授予单位仅需履行“宣布最终决定”的职责。这一制度设计的转变更有利于保障学位撤销权的学术自治属性,但同时也对学位评定委员会恰当行使行政认定权提出更高的要求。

综上所述,《学位法》的学位撤销条款遵循“要件—效果”行政法适用基本模式,需要经历两个适用阶段。在适用方法上,主要使用“行政认定”,不存在“行政裁量”,对于是否应当撤销学位的“判断权”属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而非“学位授予单位”。

二、学位撤销条款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阐释

准确的阐释是学位撤销条款在个案事实中得到恰当适用的前提。对《学位法》第37条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必须从其字面意思出发,考虑其本身所指代的特殊含义,统筹法律上下文对其产生的影响,并将立法目的、宗旨等诸多要素考虑在内,选取恰当的解释方法作出合理解释,使其内容可确定、可理解。

1.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理解

依照《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学位撤销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该条款是学位撤销的学术事由,对于学术事项,高校享有高度的学术自主权。

(1)仅限于用于申请学位的成果

《学位条例》第17条仅规定了“舞弊作伪”是学位撤销事由,未能明确划定学术不端所指向的客体。而《学位法》第37条第1款明确规定“学术不端行为”的客体是学位获得者先前申请学位时所提交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展现出更加严谨的立法态度。学位获得者攻读学位期间的其他学术或实践成果(如期刊论文、课程论文、会议论文、专著、专利、研究报告等),如果未用于申请学位,那么就与获得学位无关,即使出现学术不端,也不得成为学位撤销事由。

然而从实际来看,学术不端的客体似乎并不局限于“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学位法》第22条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的自主权。如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在完成学位论文之外,通常还必须发表一定数量的期刊论文,或取得其他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术成果、实践成果。例如,《中国人民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13条将“公开发表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质量的科研论文”作为申请博士学位的额外条件[6]

如果学位获得者用于申请学位的期刊论文等“资格性”学术成果、实践成果(以下简称“资格性成果”)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是否应当排除在学位撤销事由之外?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高校自主制定学术标准是“学术核心事项”,出于保障高校自主权的考量,无法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5]。因此,如果高校自主创设了相关标准,就必须将“资格性成果”纳入学术不端的考察范围内。

将“资格性成果”学术不端纳入学位撤销事由,也符合我国当下现实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资格论文”涉嫌学术不端而引发的学位撤销案件,远多于“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7]。如果学位获得者以代写、剽窃、伪造等方式取得“资格性成果”,会造成其学位申请材料在个人学术水平的证明力上出现严重瑕疵。有学者指出,“资格论文”是支撑其学位申请的基础条件[8]。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获得权若自开始就缺乏合法基础,高校自然也没有理由以自身的学术公信力为其学位进行背书。如果否认高校对“资格性成果”的学位撤销权,则可能导致“资格性成果”出现学术不端的泛滥。

(2)对“代写、剽窃、伪造”的理解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行为,经认定构成学术不端的,应当撤销学位。有学者指出,学位撤销的学术事由可以分为“学术性学术不端”与“非学术性学术不端”[9]

“学术性学术不端”主要指《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的 “剽窃”“伪造”行为。“剽窃”应当解释为对他人成果、思想的窃取、非法占有的行为[10]。例如在学位论文中,直接复制粘贴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文章、书籍、报告,或者图表、数据或研究成果等,而不加任何引用或不标注来源。对于“伪造”的理解,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7条第3款,可以解释为“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的行为。例如,研究者实际未进行实验或实验结果不理想,但为了完成论文擅自修改或者捏造虚假的实验数据;又如引用虚构的参考文献,或篡改参考文献中的观点,用以支持自身论文中的观点。

“非学术性学术不端”主要包括《学位法》第37条第1款的“代写”行为,以及《办法》第27条第4—6项所列举的情形(如虚假署名、买卖论文、在学术活动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这类行为虽然由学术委员会进行认定,但未必涉及专业学术知识。此外,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学术研究中的广泛应用,应当将利用AI软件进行代写的情形也考虑在“代写”的情形之内。

除《学位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82条第3款也规定了学业证书撤销的学术不端事由:“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那么,在解释《学位法》第37条第1款时是否应当将“作弊”“抄袭”等行为囊括在内?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体系解释是指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在理解和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考虑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功能。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教育法》与《学位法》之间应当形成有序的协调与分工,避免法律冲突,确保不同法律条文在各自领域内的有效应用。《教育法》第82条第3款涵盖的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学术不端问题,除学位证书外,还关注受教育者在获得“学历证书”等学业证书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但《学位法》仅着眼于学位制度,第37条第1款的关注点仅限于“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中的学术不端问题。由于“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在学术能力评价中的重要性远高于一般的学业成果,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也需要更加严谨和精确。因此,不能将《教育法》中有关“作弊”“抄袭”的规定囊括到学位撤销事由中。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7条第1款几乎照搬了《教育法》第82条有关学位撤销的规定,也需进一步修订与完善,尽快与《学位法》形成协同。

(3)“等”应解释为“等外等”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中的“等”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是“等外等”。《学位法》第37条第1款无法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穷尽式列举。除代写、剽窃、伪造三类行为之外,学位获得者用于申请学位的成果中,如果存在其他违反公认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学术不端的范畴。例如,《规定》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抄袭、篡改、伪造”,《办法》第27条规定的“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以及《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等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此外,基于学术自治权,高校自主制定的有关学术不端的认定规则也可以囊括在内。 

2.对“其他非法手段”的理解

《学位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该条款和第3款“兜底条款”应视为学位撤销的“非学术事由”条款。“非学术事由”是纯粹的法定事由,不存在学术自治空间。

(1)对“非法手段”进行类型化区分

在《学位法(草案)》初审时,与会人员对“非法手段”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等非法手段”的表述较为笼统,应进一步细化列举,特别是应包括“伪造前置学历”等明确情形[11]。笔者认为,应当根据“非法手段”所指向客体的不同,对其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划分为“非法获得入学资格的手段”和“非法取得毕业证书的手段”。

“非法获得入学资格的手段”可以进行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入学考试中实施了非法手段,包括徇私舞弊、贿赂考试或评审人员、虚假推荐、非法获取试题或答案等违法行为;二是在获取与入学相关的证明材料上实施了非法手段,包括冒用、盗用他人身份资料,伪造档案、户籍、录取通知书、准考证、成绩单等行为。学位获得者“非法取得入学资格”是学位获得者在入学前实施的非法手段,本质上是因学籍不成立而被撤销学位[12]。学籍是学生接受教育、参加考试、获得学历和学位的重要依据,若学位获得者的学籍不成立,其后续的学习经历和学术评价结果也就不具备合法基础。

但对“非法取得毕业证书”的解释,可能在“毕业证书”的取得时间以及具体非法手段上的模糊。在“毕业证书”的取得时间上,第一种情形是,学位获得者在入学前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毕业证书,用以获得入学资格。第二种情形是,学位获得者入学后不符合毕业证书取得条件,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毕业证书。

笔者认为,从维护学位获得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采取第一种情形进行解释。若采取第二种情形,学位获得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实施的考试作弊、课程论文学术不端等行为,也可以成为学位撤销事由,这就违背了《学位法》将学术不端行为客体限定于“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的意图,高校的学位撤销权将存在无限制扩大的倾向。至于第二种情形中非法取得毕业证书的问题,可以依照《教育法》第82条、《规定》第37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当与学位撤销产生直接关联。

进一步来看,“非法取得毕业证书”在具体手段应当理解为:以获得入学资格为目的,制作虚假的前置性毕业证书。应当将“非法取得毕业证书”与“非法取得入学资格”两个概念作类比:在时间上,两者均应当为入学前发生;在目的上,两者均以获得入学资格为目的;在结果上,两者均导致学位获得者在攻读学位期间的学籍不成立。

(2)对“非法手段”实施主体的理解

“非法手段”的实施主体不局限于学位获得者本人。《教育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非法获得入学资格的手段”和“非法取得毕业证书的手段”可能是高校内部的相关教师、行政人员实施,即使学位获得者本人并不知情,学位授予单位也应当撤销其学位[13]

3.对“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理解

《学位法》第37条第3款“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为高校进一步提供了学位撤销事由的认定空间,同时起到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该条款是对“非学术事由”的兜底性条款。对其理解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

(1)时间上应属于“攻读期间”的行为

攻读学位期间以外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得成为学位撤销的事由。一些国家将学位获得者毕业后实施的社会行为也视为学位撤销的事由。如在德国的“施特格里希案”中,施特格里希在其出版的书籍中公然否认纳粹暴行,并在出版时标注了自身的博士头衔。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施特格里希的行为有损学术荣誉,判决哥廷根大学撤销其博士学位的行为合法。而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在学位授予过程之外的错误,不得纳入学位撤销纠错功能的考量范围”[2]。《学位法》第37条第3款作为兜底条款,也将“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限定在“攻读期间”,否认了获得学位后的社会行为与学位撤销之间存在事实关联。

(2)对“违法”的解释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学位法(草案)》第33条第3款曾经做过这样的表述:“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而正式颁布的立法文本删除了“违法违规行为”中的“违规”一词,昭示了立法者对“违法行为”的界定进行限缩的倾向。涉及对公民受教育基本权限制的立法,应依循法律保留原则,避免对公民权利的不当限制。限缩解释是指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遵循法条本身的字面含义,不扩张其适用范围,使法条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原本意图。在解释“违法”时应当使用此解释方法,将其射程严格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内。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或高校自主制定的校规校纪,不得自主创设学位撤销的非学术事由,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防止行政机关和高校随意扩张学位撤销的条件。

那么,“违法”具体指向哪些情形?首先,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应是获得学位之后。一般来说,学生在校期间如果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会将情况通报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规定》第52条的规定给予处分[14]。若学位申请人因受到处分不满足学位授予条件,则无法通过学位授予的资格审查,自然不存在学位撤销的问题。其次,若违法行为在获得学位后才被发现,此时则需考察是否确有撤销学位的必要。《学位法》第1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昭示学位法要发挥“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的功能。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学位撤销需寻求“保障学位质量”与“维护学位获得者权益”之间的平衡。由于我国由国家公权力为学位制度提供信用背书[15],保障学位质量实质上是维护公众对学位制度的信赖。笔者认为,“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指严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他人或社会的权益形成严重侵害,并对学位信用造成重大破坏的行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期间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尽管会对学校声誉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但如果未对学位信用造成实质性侵害,则可认为不存在撤销学位的必要。但是学位获得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获得学位密切相关,例如通过贿赂、欺诈、胁迫等手段获得学位,此时便有必要通过撤销学位以维护学位制度的公信力。

(3)对“严重”的认定需遵循比例原则

“严重”属于程度上的不确定概念,类似于“重大损害”“过分高于”等概念。根据一般语言习惯,“严重”意味着违法行为的性质或后果具有重大危害性,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需要考察学位获得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达到何种严重程度,才可以撤销学位。对此,高校需要遵循“比例原则”,考量撤销学位的必要性。“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在违法性质或危害后果应当与第37条第1款中“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和第2款中的“非法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行为在性质上高度相似、对学位公信力的侵害程度接近,才能与前两项条款形成对应,保证条文内部的逻辑统一。

我国学位撤销司法实践存在大量运用“比例原则”的做法。例如在某学籍开除案中,再审法院的判决正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用。法院明确区分了毕业论文和课程作业中的抄袭行为,认为前者因对学术诚信的影响较大,应视为学术不端;而后者虽属学术不诚实行为,但其性质和影响相对较小,不宜等同视之。虽然该案性质为学籍开除,依据的是《规定》,但这一判决不仅为“严重”这一概念的界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也强调了严重违法行为认定中的“度”的把握。又如在复旦大学学生因考试作弊被撤销学籍一案中,尽管该学生存在“多次转首旁窥其左右考生的电脑屏幕”看似满足作弊的“形式要件”,但是否达到“违法”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从而撤销该学位的程度,则有待进一步讨论[16]。这同样体现了对行为性质及后果适度评价的重要性。

三、学位撤销条款的适用需受司法审查约束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适用,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反复权衡和谨慎评估,努力寻找“唯一正确的认识”,以保证其决定的合法性[17]。学位评定委员会必须从立法者的原本意图出发,探讨《学位法》第37条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在个案中得到了满足。然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解释和适用行为难免出现偏差错漏,仍需外部纠错机制加以弥补或监督。因此,当纠纷出现时,应由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重新进行审查,确认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形成合理对应。不合理时即应责成其改正或弥补。若脱离司法审查的监督,恐将导致行政权力的恣意滥用或程序不当,对相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从学位撤销事由来看,法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可以分为“全面审查”和“有限审查”两种模式。因“学术事由”而引起的学位撤销纠纷,法院应当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而因“非学术事由”引起的学位撤销纠纷,可以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但也应保持适度谦抑。

1.司法对“学术事由”学位撤销应进行有限审查

原则上,法院对于《学位法》第37条第1款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但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立法机关允许其自负其责的“判断余地”,司法审查的空间受到限制。

(1)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术事由学位撤销上享有“判断余地”

不确定法律概念并不意味着“不确定性”在个案中的必然显现,也不意味着“判断余地”的必然存在[18]。在确认学位撤销条款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之后,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证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判断余地”的存在。

第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系独立作出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对“剽窃”“伪造”等“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及解释,需依赖专家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进行判断,法官无力替代学位评定委员会完成此项职能。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并非仅仅进行学术判断,开展学位管理也是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可替代的专有职能。学位评定委员会对“非学术性学术不端”的认定实际上是开展学位管理的过程,同样存在高度的专业性、灵活性与复杂性。有学者指出,由于学科相关性的差异,部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家可能无法对论文的学术质量进行专业评判[19]。但专家在决议过程中,出于维护本校学术公信力所进行的现实考量是法官无法胜任的。举例来说,如果存在多篇涉嫌AI代写的学位论文,其代写比例分别达到15%、20%和40%,如何判断哪篇可以构成“严重学术不端”的实质性事实?实际上,这取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本校的学科建设情况、人才培养情况、未来学科发展规划等综合事项的逻辑考量。专家可能认为三种情形一律为“严重的学术不端”,也有可能仅认为达到40%以上的才构成“严重的学术不端”。也有可能某一年AI代写比例达到20%不会撤销学位,但该校随后一年集中开展了AI代写的专题整治教育,第二年再出现该情形就决定予以撤销。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结果与该校的实际情况紧密相关,在合乎一般理性的前提下,无论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什么样的决议,均应认为合理。

第二,法律的规范授权。判断余地并非因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当然存在,需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判断的权力。授权规范理论与法律保留原则密切相关,即判断余地的赋予意味着对司法审查的限制,进而对基本权利保护产生限制。而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创设限制基本权利的规范,只能由立法者进行规定。如何确定法律规范授权,德国学理上普遍认为基于法治国原则,专家参与行政决定属于例外情况,因此必须以严格标准要求法律规定,如参与专家选任与委员会组成、参与的透明性与公开性、决定程序的形塑、参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等。依此标准,《学位法》第9条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作出撤销学位决议的职责,并在第10—11条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人员组成、决议形式、职责分工等事项,体现出立法者对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判断余地的肯认。

(2)排除对“学术事由”学位撤销的合理性审查

德国行政法学的“判断余地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若干解释性结论必须依赖于其特有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有关事务极为复杂和特别灵活,以至于具体理解行政决定如此困难,司法审查可能破坏职能界限”[20]。例如,消防监督处对“是否应当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认定需要依赖消防处的专业知识;还有一些判断结论在初次形成后无法进行再度评估或复查,例如“面试成绩”[1]。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权,不得进行合理性审查。

前文已述,学位撤销的“学术事由”可以分为“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与“非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对于“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高校通常存在诸如“学术不端与法律委员会”的专门认定组织或专家小组负责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决议。例如在“严某诉华东师范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中,华东师范大学通过“论文调查专家小组”“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学术不端与法律委员会”展开多轮认定,通过软件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等形式,充分保证了认定结果的专业性、严谨性,最终决定撤销严某学位。应当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及相关认定组织具备甄别复杂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能力,且熟谙本领域内的共识性学术规范或准则。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构成,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剽窃”“伪造”,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话语权,因此司法不得进行合理性审查。

那么,对于代写、虚假署名等“非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司法可否进行合理性审查?笔者对此依然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非学术性学术不端”依然属于“学术事由”范畴,法院不得干预高校在学术事项上的自治权。虽然法官可凭其认识能力,或借助技术检测手段实现对前述行为的辨认,但法官并不长期从事学位管理工作,缺乏学位管理的经验和专业素养,无力判断学术不端个案对高校学术公信力的侵害程度

综上,学位撤销中“学术事由”的认定属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司法机关对于显然超出其审查能力范围的学术性事由应不予干涉,要充分尊重高校的判断结论。 

(3)法院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自主判断空间,但是需要受到自我拘束和司法审查的双重约束。第一,学位评定委员会需要形成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依照正当程序开展充分论证,确保所得出结论的合理性。第二,司法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可以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例如在“于某某案”中,法院虽然并未对于某某所发表的论文是否构成抄袭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从北京大学是否遵循正当程序的角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法院应审查学位撤销是否满足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包括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学位获得者的程序性权利。其二,法院应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错误。在事实认定上,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采取恰当的调查方法,存在完整的调查流程;在法律解释上,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有无偏差(例如,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未理解)。其三,应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违背公认的评价准则。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定应当符合常理,具备可接受的正当理由,不能明显偏离学术共同体所公认的学术惯例、学术惯习。这里,表面上司法审查似乎有入侵高校自主认定空间的嫌疑,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无法进行有效自我拘束,那么法院有必要从一般情理的角度出发,制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恣意行为。

2.司法对“非学术事由”学位撤销可以全面审查

首先,法院对于“非学术事由”学位撤销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具言之,法院具备对“非学术事由”进行审查的资格与能力,可以对《学位法》第37条第2款“以非法手段获得学籍、入学资格的行为”,以及第3款中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些学位撤销争议的事实问题不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和学术管理事项,也就不存在排除司法全面审查的“判断余地”。例如,在“翟某某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翟某某伪造硕士学位证书的事实证据确凿,郑州大学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撤销翟某某博士学位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案中,翟某某伪造硕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非学术事由,因此实践中法院对郑州大学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过程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证实在非学术事由学位撤销案件中法院进行全面审查的可能

其次,司法审查对高校“非学术事由”学位撤销也有保持谦抑的必要。高校自治权包含学术自主权与行政管理自主权两个面向,高校在“非学术事由”上的撤销权来自高校的行政自主管理权,法院也要适当维护高校内部自主管理秩序。但是这种谦抑的程度应当明显低于“学术事由”学位撤销,具体体现为:当法院与高校对同一事实的判断结论不一致,但双方的判断结论在逻辑上均属合理时,法院应当支持高校的判断结果,不得随意否认高校的决定。

最后,无论是“学术事由”抑或是“非学术事由”学位撤销,其司法审查均应当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促进各方利益达成平衡。功能主义理念下的目的性审查进路更加关注立法者意欲实现的法的实质效果和社会功能,而不仅仅是其形式上的合法性[21]。法院的审查应遵循“目的性审查”路径,关注法律该“做什么”而不是“是什么”。如果司法审查将目光仅放在法律文本所创设的固定条件当中,可能无法很好地平衡学生权益维护、高校自治以及法院公正裁决的多方利益诉求。理想的学位撤销司法审查模式应当能够维护高校开展学位管理需遵循的内在规律,促进学生、高校和司法机关之间形成良性互动。

四、结语

相较于《学位条例》,《学位法》对学位法律制度做出了更为完备的规定,对推动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学位法》第37条列举了学位撤销的三种法定情形,为实践中高校撤销学位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立法指引。不过,《学位法》第37条仍包含着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留下相当大的解释余地。因此,本文关注的重点是对《学位法》第37条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本清源,以便为高校和司法机关的理解与适用提供理论参考。但是,仅停留于理论建构显然不够,还需回归实践层面。出于对高校自治权的尊让,司法对高校学位撤销行为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这意味着需要对《学位法》第37条中涉及的实质性要件进行更加严格、清晰的限定,且应明确只有实质性要件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以撤销学位。未来,还应当通过国务院或相关部委制定配套细则、高校完善内部校规等方式细化学位撤销的适用情形,如此方能实现学位撤销制度法治化的理想目标。

 文中注释:(滑动可查看更多内容)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2号。

②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沪03行终754号。

③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 海行初字第1064号。

④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郑行终字第42 号。

注:参考文献已省略,如需要参考请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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