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宁 | 论学术复核制度的体系化建构——以《学位法》第40条为中心

学术   2024-10-10 07:06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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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术复核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以《学位法》第40条为中心


作者简介

刘   宁,江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

《学位法》第40条创新性规定了学术复核制度。学术复核是学位授予过程中针对学术争议的专门救济制度,起到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自我纠错、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功能,与学位复核、校内申诉、行政复核等制度有着本质区别。学术复核制度建构需要注意受理范围在法定情形外是否有继续拓展的空间、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和复核专家如何选择、学术复核的程序运作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在此基础上,从划定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边界、明确学术复核的相关主体、健全学术复核程序规则、探索学术复核办法备案审查机制四个方面进行体系化建构。


正文

2024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并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81年《学位条例》颁布以来,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对于保障学位工作高质量发展、推动教育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值得关注的是,《学位法》第40条确立了学术复核制度,并规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这意味着学术复核既是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的重要手段。然而,学术复核作为一种新的救济模式,尚未得到学界的足够关注,使得该制度缺乏体系性的建构。《学位法》对学术复核制度仅作框架性规定,加之理论研究的不足,无疑给制度适用造成阻滞,并存在不当运用抑或误用的潜在风险。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学位法》学术复核条款为出发点,厘清学术复核的基本内涵,明确学术复核制度构建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而提出具体的建构路径。

一、学术复核及其制度功能

1.学术复核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学位法》中的复核制度内涵宽泛,涵盖学术复核和学位复核两种制度[1]。两种复核制度在申请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并不相同,囿于篇幅所限,本文重点讨论学术复核的概念。

从过程论视角揭示学位授予过程性构造的全貌,学术评价是学位授予的中间过程,作出是否授予学位决定是学位授予的最终结果。是否授予学位决定是法律授权下行使行政权力的体现,此点并无过多争议[2]。关键在于,最终结果的行政性能否直接推导出中间过程具有行政权因素?笔者认为,学术评价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且学术知识的专业性和高深性使得法官和教育行政主体难以进行实质审查,故学术评价是高校行使学术权力的体现。因此,学术复核并非行政救济制度,而是学位授予过程中针对学术争议的专门救济制度。

通过对《学位法》第40条的语义分析,学术复核包括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学术复核的主体。学术复核包括学位申请人、学位授予单位和复核专家三方主体。需要说明,学生并不一定都是学位申请人,而是仅在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并提出学位申请的情况下方可成为学位申请人。第二,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根据《学位法》第40条的规定可知,一方面,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以学术性争议为前提,政治标准、道德品行等非学术性争议不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另一方面,为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凡是学位申请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学术争议都应被纳入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第三,学术复核的启动要件。通常来说,启动要件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类型。《学位法》直接规定了学术复核依学位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换言之,学位授予单位主动复核学术评价结论的行为并非学术复核。结合上述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学术复核是指学位申请人在申请学位过程中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复核请求,复核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答复的特殊救济制度。既然是特殊救济制度,必然涉及学术复核与相关救济制度的区别,体现在:

(1)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

《学位法》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学术复核和学位复核两种争议解决机制。法律之所以规定两种不同的救济制度,必然意味着二者在构成要件和复核结果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具体体现在:第一,申请主体不同。学术复核的资格主体是学位申请人,也就是符合学位申请条件但未被授予学位的受教育者。而学位复核的资格主体更加宽泛,既包括不受理学位申请或不授予学位的学位申请人,也包括被撤销学位的学位获得者。第二,争议事项不同。学术复核受理的争议事项仅限于学术事项,即学术评价结论争议。而学位复核受理的争议事项既包括学术事项,也包括政治标准、道德品行等非学术事项。第三,复核结果不同。《学位法》明确规定学术复核的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但并未规定学位复核的复核结果具有终局性。因此,受教育者对学位复核结果有异议的,仍然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2)学术复核与校内申诉

《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申诉。同时,1995年印发的《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两级申诉制度。学术复核和校内申诉的共同点是二者都是内部救济机制,但亦有明显区别,体现在:一方面,申请主体不同。校内申诉的申请主体是受教育者,而学术复核的申请主体限于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受理范围不同。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学校处分行为,也包括学校、教师的侵权行为。相比之下,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狭窄,仅限于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争议。

(3)学术复核与行政复核

行政复核是一种由行政权提供的特殊行政救济制度[3]。内部救济机制、依申请启动和自我纠错功能构成行政复核与学术复核的共同特征。但两种救济制度亦有明显区别,体现在:第一,性质不同。行政复核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即行政复核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共同构成了行政救济体系。而学术复核以学术性为基础,遵循学术自治基本原则,是一种专门的学术救济制度。第二,受理范围不同。行政复核是行政行为结束后的程序,不包括行政程序进行中对事实、证据的复核,此点与学位复核类似[3]。而学术复核是对作为学位授予行为中间过程的学术评价结论的重新核查,涵盖了专家评阅、论文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事实。第三,复核决定效力不同。《学位法》明确规定了学术复核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但行政复核决定的效力并不一定具有终局性,如2022年中组部发布的《公务员申诉规定》第13条规定了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2.学术复核的制度功能

(1)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学位法》开门见山地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置于立法目的条款,意在表明《学位法》中的所有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该立法目的展开,学术复核制度亦不例外。事实上,权利救济始终是法律救济制度的主要目的。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都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不同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相同。《学位法》旨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必要界定学位申请人的概念。

《学位法》第23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可见,受教育者与学位申请人之间并不划等号。只有当受教育者完成培养方案要求,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申请材料并提出学位授予申请后,其身份方可转化为学位申请人。就此而言,学位申请人的本质仍然是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但是,学位申请人作为特殊的受教育者,其合法权益又有特殊性,体现在受教育权益与学位制度密切相关。根据《教育法》第43条,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有学者将此权利概括为依法、公正获得学位权利[4]。但该权利难以借助公民个体力量来实现,而是需要配置相应的救济制度以防权利被虚置。复议、诉讼是受教育权利实现的两种主要救济途径。但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受学术自治观念的影响,外部救济机制难以充分介入。学术复核制度作为一种专门的内部救济制度,主要针对专业性学术争议,起到保障学位申请人依法、公正获得学位权利的功能。

(2)自我纠错功能

法律救济机制的功能谱系有两端:一端是司法审查,另一端是自我纠错。所谓自我纠错,就是行政主体在发现其作出行为存在错误时,采用撤回、变更等方式予以纠正,如《行政复议法》第1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在司法审查之外,还设置自我纠错机制,是为了“让行政机关有机会先自我审查行为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相较于一开始即由司法机关为‘他律的监督’,于行政权更能‘顾及颜面’及‘与人为善’,其尊重行政权之用意,乃显而易见”[5]。与行政复议类似,学术复核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学位授予单位对自身学术评价结论的及时、主动纠错。通过学术系统内的自我补救,将“有错必纠”理念贯彻于学位授予过程,达致实质正义的目标。

(3)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传统行政争议化解机制是以司法审查为构建中心,表现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外部控制。然而,与一般行政争议不同,教育行政争议的典型特征是专业性。司法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经常无视当事人的专业性诉求,有时甚至将此类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无法实现学位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比如,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刻意回避了于艳茹是否抄袭的事实认定。再比如,在“洪万年与中山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学位论文评阅为专业性评价,属于高校学术自治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传统救济模式在解决学术争议问题上的无力催生了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需求。比如,2016年教育部印发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提出在学术评价、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等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学术复核作为一种独立救济制度,可以消解部分学术性争议,在提升学位争议解决效率、降低学位争议化解成本、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学术复核制度建构面临的挑战

虽然学术复核具有化解学术争议、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正当性价值,但由于《学位法》对学术复核的规定较为粗疏,致使学术复核在适用过程中潜藏着巨大风险。在对学术复核制度进行体系化建构时,存在若干需要注意的问题。

1.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边界问题

对学术复核制度的构建,首需注意的问题是,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边界在何处?从《学位法》第40条可以推导出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包括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三种法定情形。不过,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是否仍有继续拓展的空间?

实践中,不同高校学位授予流程的差异性造成学术评价结论的形式多样。比如,厦门大学微电子与集成电路系在专家评阅之外还规定了系内审核制度,也就是博士论文在送审前由系里组织所在研究组方向所有老师审核[6]。这种系内审核所产生的学术争议是否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再比如,学位论文查重检测是学位授予的必备环节。实践中,如果学位论文查重不通过是因为检测重复内容包含论文作者公开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内容、设备使用方法、名词定义解释等情况的,学位申请人能否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术复核申请?

对上述问题的回应,归根到底在于如何划定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边界,具体来说:第一,《学位法》第40条中“等”字的含义,即“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的“等”究竟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如果解释为“等内等”,则本条对学位评价结论的类型已经列举穷尽。如果解释为“等外等”,则本条对学位评价结论类型的列举没有穷尽,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仍有拓展空间。第二,学位授予单位对于是否受理学术复核申请需要考虑哪些标准?实践中,在“可以复核”和“明显不可复核”之间,还存在模糊的中间地带。前述学位论文查重不通过即为典例。除此之外,学位论文开题不合格、中期考核不合格、学位论文预审考核不合格等情况是否可以申请学术复核?这就需要以《学位法》第40条为依据进行规范释义。第三,学位授予单位能否附加更多限制条件?实践中,部分高校基于办学自主权对复核申请设置额外限制条件,如广西大学规定超过1位专家评阅书的综合成绩低于70分等情形的学位论文盲审评阅异议申诉不予受理[7]。附加限制条件是对受理范围的变相限缩,并阻碍学位申请人救济权的实现。总之,受理范围直接决定了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争议能否得到实质性化解。确定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合理边界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2.学术复核的主体问题

根据《学位法》第40条,学术复核的相关主体包括受理机构和复核专家,由此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指向不明。虽然《学位法》第40条规定了学术复核的受理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但并未明确具体由何种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现实中,各高校对学位争议受理机构的规定并不一致。比如,中国政法大学规定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论文评阅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二级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再次不服的,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8]。再如,华东政法大学规定学位申请人与导师对系统检测结果、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向研究生教育院提出复议申请,由研究生教育院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处理[9]。通过梳理部分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办法可以发现,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既有行政部门,也有学术组织,其中学术组织又分为学位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可谓五花八门。受理机构的模糊性会使得学术复核面临专业性和独立性缺失的双重风险。为保证复核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必要对受理机构作进一步明确。

第二,复核专家的选择问题。现实中,由于专家遴选机制的不完善,造成复核专家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最终陷入“专家失灵”的困境,体现在:一是“专家被俘获”问题。在学术复核过程中存在着专家可能被不当利益俘获的风险。比如,面对学生的就业压力和指导教师说情,有的院系有时迫于情面,即使普遍“差评”,也给论文合格[10]。“专家被俘获”问题出现的深层机理在于以人情和脸面为基础的人际关系影响学术复核的良性运作。正如季卫东所言:“在中国,几乎人人都是编织关系网的行家里手,‘关系学’虽然没有理论的体系,但在实用技巧的方面早已登峰造极。”[11]所以,囿于学术共同体内部复杂的人际关系,专家可能被俘获并做出有失公正的复核决定。二是“专家偏见”问题。在学术复核过程中,专家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偏见是导致“专家失灵”的另一原因。专家有意识的偏见既表现为专家出于某种原因故意作出不公正评价,也表现为专家无意识的偏见体现为专家知识的局限性,也就是专家的知识结构单一,对其他学科知识掌握较少,使得其在处理与自己专业不相关的学术问题时存在认知偏差。

3.学术复核的程序问题

注重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被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为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12]。程序正义是确保学术复核制度目的实现的重要工具,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制约高校学术权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与复议、诉讼等其他救济模式相比,学术复核的程序设置并不完善,体现在规范层面对复核程序规定粗疏。  

涉及学术复核程序运作的规范依据来源于“国家法”和“校内法”两个方面。“国家法”方面,《学位法》第40条仅对学术复核的实施程序作出框架性规定,缺乏更加细致的执行性规范。虽然《学位法》第3条明确规定学位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程序,但仅仅是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并未针对学术复核设计具体化的程序保障。“校内法”方面,《学位法》第40条关于“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规定,为解决复核程序不健全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高校在制定配套文件时,既可以对《学位法》已规定部分予以进一步细化,也可以对《学位法》未规定部分设置创设性规则。但现实是,由于主观认识的局限,许多高校在对上位法既有程序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上差异较大,未能严格遵照正当程序原则补充细化和实施执行[13]。因此,规范层面对程序性规定的粗疏,导致学术复核的可操性不强,为学术争议化解带来阻碍。

4.学术复核办法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学位法》第40条将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权交由学位授予单位行使。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持立法的开放性。《学位法》仅对学术复核制度做原则性规定,以便为之后学术复核制度吸纳新规范预留充足空间。另一方面是为了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权。高校依据宪法及法律的授权享有学术自治权,并通过校规校纪自主设定学术复核的适用条件。

从过往经验来看,我国高校校规建设并不理想,面临着合法性与合理性缺失的双重困境[14]。具体来说,在合法性上,部分高校校规违反上位法规定,与之抵触。比如,在“刘岱鹰与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教育行政纠纷案”中,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以刘岱鹰考试作弊违反《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为由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应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在上位法规定以外附加非学术评价条件或做扩大解释,《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不足。”在合理性上,部分高校校规的内容有悖比例原则。比如,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等高校校规将游泳达标作为毕业条件的规定违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欠缺合理性基础[15]。造成我国高校校规质量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

校规制定者水平有限。法律方法是未经科班训练或职业实践难以掌握的特殊职业方法[16]。高校校规作为“校内法”,同样要求制定者掌握并熟练运用法律方法。但是,由于教育系统以教书育人为导向,校规制定者往往非法学科班出身。即便是法学科班出身,但因长期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缺乏法律职业训练,造成法治素养和能力的严重不足。由“法律外行人”充当制定者成为当下高校校规质量不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第二,校规制定程序瑕疵。《高等教育法》第11条要求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贯穿高校管理的全过程,自然也包括校规制定过程。民主性要求校规制定过程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具体包括制定时征求师生意见、校规草案及时对外公布等程序要件。但是,实践中,不少高校校规制定程序并不够规范、严谨,存在“没有立项审批环节”“没有严肃正规的颁布实施环节”等问题[17]。在程序瑕疵下制定的高校校规,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必然大打折扣。第三,合法性审查机制不健全。在学术自治背景下,校规通常由高校内部自行制定,缺乏国家的外部监督。这种制定程序缺乏合法性审查环节,是导致校规存在各种有违上位法情形的重要机制性原因[14]。如果以上原因无法得到解决,学术复核办法作为高校校规的组成部分同样将面临合法性与合理性缺失的现实困境。

三、学术复核制度建构的具体路径

《学位法》设置学术复核制度的目的是形成多元救济体系,从而实质性化解学术争议、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立法对该制度的规定粗疏,加之学术自治理念的影响,学术复核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存在诸多风险和挑战,其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最终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对此,本部分将从范围层面、主体层面、程序层面、监督层面对学术复核制度进行具体建构。

1.划定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边界

如前所述,《学位法》第40条“等”过程中“等”字的内涵包括“等外等”和“等内等”,这就涉及“等”字的规范释义。笔者主张将此处的“等”理解为“等外等”,即法律未列举穷尽,理由在于:

《学位法》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作为学位法制定的多重目的。上述立法目的在位阶排序上不可作僵化理解,而是结合特定制度确定立法目的的重要性程度。例如,《学位法》第37条学位撤销条款的首要目的是规范学位授予工作。学术复核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救济机制,虽然包含“监督”和“保权”的双重目的,但“保权”理应处在更高的价值位阶。在大学自治的背景下,高校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主设置差异化的学位授予流程,由此造成学术评价结论的形式多样。此时,如果按照严格的受理范围法定主义,无疑会限制学位申请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因此,在“保权”目的导向下,对“等”字适用“等外等”解读可以扩展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推进合法权益的无漏洞保护。

尽管扩展受理范围符合保护权益的立法目的,但并非毫无约束,由此引申出学术复核受理范围的边界问题。笔者认为划定这一边界的标准有二:一是过程性,即学术复核是对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复核。过程性决定了学位申请前和不授予学位决定作出后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比如,受教育者在完成培养方案要求并提出学位申请后,其身份转换为学位申请人。因此,受教育者对论文开题考核和中期考核结果提出异议便不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再如,学生对不授予学位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的是学位复核,而非学术复核。二是学术性,即学术复核是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学术评价结论异议进行复核。比如,前文提到的厦门大学微电子与集成电路系对学位论文系内审核所产生的争议就是学术争议。还有,对学位论文字数不达标或格式不符合要求的评价不涉及专业判断,便不属于学术评价。综上,只要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就应受理学位申请人的复核申请。实践中,以超过1名专家评阅不合格等条件限制复核申请的规定都是不合理的。

2.明确学术复核的相关主体

第一,确定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当前,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既有行政部门,也有学术组织。为保证学术复核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宜将学术组织确定为学术复核的受理机构,理由在于:一方面,在学术自治背景下学术组织具有独立地位。学术自治是大学自治的底色。在学术自治框架下,学术组织有独立处理学术争议的资格,以防行政力量对学术事务的擅自僭越。另一方面,学术委员会具有专业性。学术评价结论异议的核心特征是专业性,由此对受理机构的专业性提出更高要求。虽然学术复核的最终决定是由复核专家作出,但受理机构对是否受理复核申请享有形式审查权。对此,学术组织相较于行政部门在专业性上有明显优势。

在明确学术组织为受理主体后,仍需确定具体由哪个组织受理复核申请。因学术复核是处理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评价异议,故应当将学位评定委员会排除在外。在“校—院”二级学术委员会职权分配上,考虑到学院更了解学位申请人的真实情况且学术委员会仅有形式审查权,故由学院学术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更为合适。此外,虽然《学位法》第40条规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但并不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对复核申请的受理决定具有终局性。为保证学术争议的实质化解,在学院学术委员会不受理或驳回复核申请后,应允许学位申请人继续向学校学术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确定复核专家的遴选标准和回避机制。就遴选标准而言,为保证专家遴选的科学性,应从专家个人和专家组两个方面确定遴选标准,具体包括:一是复核专家的资格限制。考虑到现代社会学科研究的精细化以及学术复核的专业性特征,复核专家应当是在争议事项所属领域具有一定学术造诣的人员担任。同时,《学位法》将创新性成果划分为学术成果和实践成果两种类型。依此逻辑,复核专家不能局限于“纯理论”专家,而是根据争议类型选择学术专家或者实务专家。二是专家组结构的合理性。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结构是影响学术复核公正性的重要因素。如果所有成员都是校内人员,甚至都是院内人员,则难免会遭遇“既当选手又当裁判”的质疑。为保证成员结构的均衡性,应限定校内专家的比例,吸纳部分校外专家参与复核。

就回避机制而言,复核专家与学位申请人导师有利益关联或利益冲突都会影响复核结果的中立性。在遴选时应判断专家与复核事项是否有利害关系,并作出是否要求其回避的决定。不过,考虑到学术共同体内部关系的复杂性,严格执行利益回避可能会将专业领域内的杰出专家排除在外,甚至出现无专家可选的尴尬窘境。对此,即便与复核事项有利害关系,也不必一概适用回避制度,而是可以通过事前利益声明、事中说明理由、事后退出机制等方式强化复核决定的公正性。

3.健全学术复核的程序规则

程序存在的价值在于它为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整体性框架,社会成员在框架内所拥有的自由和所需遵守的程序规则是有机统一的[18]。学术复核应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旨在让学位申请人自愿服从复核决定。这种“服从力”是因复核决定是在申请人认同的法律程序内做出的而产生的自我拘束力。不过,《学位法》对学术复核程序规定粗疏,为避免程序空转,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健全学术复核的程序规则。

其一,启动申请的程序要求。根据《学位法》第40条的规定,学术复核的启动方式是依学位申请人的申请启动。实践中,可能会有高校要求复核申请须征得导师同意,由此对复核程序造成阻碍。例如,河北工业大学电气工程学院要求学位申请人对学位论文评审结果的申以导师签字为前提[19]。对此,应赋予学位申请人独立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以保证学术争议的实质化解。对于复核审理的受理期限,《学位法》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但未明确学位申请人的复核申请期限和学位授予单位的申请受理期限。参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对申诉、复核制度的相关规定,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价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其二,复核过程的程序要求。公开、参与是学术复核的最低程序要求。就参与程序而言,《学位法》第39条赋予学位申请人在收到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后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此逻辑,在学术复核过程中,学位申请人同样享有程序参与权,并就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比如,山东大学规定分委员会审查学位论文申诉,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20]。就公开程序而言,学术复核过程和决定的公开是保障学位申请人知情权的体现。但是,《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列为不予公开的事项,由此引申信息公开的边界问题。笔者主张信息公开以是否有助于消除异议为判断标准。例如,公开复核专家的姓名无助于学术争议的解决,则无公开必要。但公开复核专家的工作单位、擅长领域等信息可以体现学术复核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有助于学术争议的解决。此外,学术复核中的投票结果也是可以公开的信息。

其三,决定作出的程序要求。《学位法》第40条规定了复核决定作出期限,但并未规定复核决定作出的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21]。通过说明理由,既可以拘束复核专家的意见,也可以促进决定共识的达成。说明理由的程序要件包括:第一,说明理由的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第二,说明理由的对象是复核申请人;第三,说明理由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时间上是在复核决定作出同时说明理由;第五,说明理由的内容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因素。

4.探索学术复核办法备案审查机制

《学位法》第40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术复核具体办法。但是,由于校规制定者水平有限、校规制定程序瑕疵、合法性审查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我国高校校规质量整体不高。对此,固然可以通过培养制定者法治素养、完善校规制定程序等方法提升校规制定的科学性。但这两种方法都是以学位授予单位的自发自觉为内在动力,使得高校校规的规范路径呈现出自律主导、他律不足的状态。缺乏他律机制保障下的自律机制可能出现失灵现象,造成校规制定权行使偏离其原本目的,有“信马由缰”之势。因此,本部分将围绕备案审查这一他律机制探索学术复核办法的规范路径。

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确立的监督制度,指的是国家机关通过“备案”和“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的制度[22]。现实中,备案审查的范围限于狭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法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2]。可见,高校校规被排除在备案审查的范围之外的。这是因为在学术自治语境下,大学对学术问题有自主决断的能力。学术复核作为处理学术争议的专门制度,是学术自治的直接体现,自然有免遭外界不当干预的空间。不过,学术自治毕竟是舶来品,其在我国法律上表述为“依法自主办学”。学术自治一词可以视为法律修辞,而非法律规定[23]。中国法下的自主办学并非毫无约束,而是“依法”自主办学,受到国家的合法性监督。特别是就学术复核而言,其属于学位授予的中间过程。学位授予权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只不过是法律授权高校行使。虽然学术复核是学术问题,但不能豁免自律义务和来自国家的合法性监督[24]。对高校校规的备案审查即为国家依法监督的体现。因此,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并非恣意为之,而是受到国家间接干预和监督。况且,高校校规作为“校内法”,其对于师生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丝毫不亚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不少学者意识到备案审查范围的局限性,并提倡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的视野中[25-26]。笔者赞同对高校校规进行备案审查,但仍需考虑的问题是,是否对所有高校校规进行强制备案审查?2023年12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原则。但是,高校校规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着本质区别,考虑到校规数量庞大,对所有校规进行备案审查的做法并不现实。对此,以基本权利“受损害程度”为标准,凡是直接影响受教育权、学术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高校校规都应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就此而言,学术复核办法与学位授予工作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学位申请人的受教育权,属于备案审查的对象。

最后还需探讨的问题是备案审查机制如何构建。一是备案审查的主体。从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来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都明确了校规校纪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但现行立法仅规定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工作,并未赋予其行使审查职权,导致“只备不审”的程序虚置现象。对此,可以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在对学术复核办法进行备案的同时拥有适度审查的权力。二是备案审查的方法。高校校规因其制定权力来源不同而具有法源性规范和自治性规范的双重法理性质[27]。两种不同属性的高校校规需要运用的备案审查方法也各不相同。就学术复核办法而言,因其规定的是高校学术权力的行使,故属于自治性规范。在此情况下,为尊重高校学术自治,备案审查方法以提出审查建议为主,也就是建议高校对学术复核办法中的不合法或者不合理之处进行纠正。

四、结语

从学位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现有教育救济制度在实质化解学术争议上的效果有限使得公众对构建专门的学术救济制度保持强烈需求。例如,近期武汉大学教授发文称学生博士论文遭遇“恶意评审”,而学位授予单位对恶评结果不加辨别采用,且不提供救济机制,无视学生的正当权益[28]。这起事件背后反映出学位授予过程中专门学术救济制度的缺失。《学位法》第40条创新性规定了学术复核制度,为学术纠纷实质性化解提供新的救济途径。但是,学术复核并非简单的制度改造,而是新制度的创设。这需要从理论层面勾勒学术复核制度的运行图景。不过,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对学术复核的制度框架进行简要建构。至于学术复核中微观问题的探讨以及《学位法》正式实施后学术复核实践困境的理论回应,只能留待未来作进一步研究。

 文中注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71行终2828号。

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1826号。

注:参考文献已省略,如需要参考请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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