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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有效运用:
教育性和惩戒性的双重面向
作者简介
摘要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来督促和保障父母落实家庭教育责任。由于我国学术界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研究相对较少,现阶段还无法全面评估家庭教育指导令运用的客观效果。而域外尤其是英国和美国关于这方面的实证研究成果较多,可资借鉴。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运用越来越具有惩戒性的面向,这不仅有可能违背《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可能带来其在实际运用中的异化。为此,在坚持“教育性为主、惩戒性为辅”原则的前提下,应从教育性和惩戒性的双重面向来思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有效运用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适宜于我国家庭教育指导令发展和完善的具体路径。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自2022年1月正式实施以来,如何督促和保障父母落实家庭教育责任成为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为此,家庭教育指导尤其是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作为法律实施的抓手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譬如,2021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妇联和中国关工委印发了《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21〕7号),要求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对失管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和提供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2023年1月,教育部等十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的意见》(教基〔2022〕7号),要求完善社会家庭教育服务体系;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妇联印发了《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法发〔2023〕7号),统一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适用①,突出了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的制度化运用。诚然,这三份文件的出台确实有助于家庭教育指导的规范化发展,但是否能破解家庭教育指导的实效难题仍需进一步观察。
《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后,随着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其命令性和强制性的属性日益明显。事实上,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出现正是基于对监护人“养而不教”的违法行为的惩戒。2022年1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抚养权变更纠纷案件中,针对监护人监护失职的情况,发出了《家庭教育促进法》施行后的全国首份《家庭教育令》,其不仅对监护人规定了两项具体义务,还写到:“如义务人陈某违反本裁定,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家庭教育令:(2021)湘0103民初10368号)。2023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评选结果揭晓,“全国首份家庭教育令”案排在首位。在推荐理由中,举办者认为“家庭教育令是人民法院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重要司法举措,是依法约束和惩戒家庭教育中‘养而不教、监而不管’行为的有力司法手段”[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在202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发布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10308份,开展家庭教育指导38080次,对于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犯罪发挥了良好作用[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家庭教育指导法律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导致见诸于媒体的案件只是零星的、由各地人民法院公开的“首案”,这就造成了学术研究的困难,即:如果不是法院内部干警,就很难窥探家庭教育指导令适用的全貌。目前,国内学术界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极少。虽然已有的成果跟踪司法实践的运用状况,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性质进行了一些分析,但远未形成共识。现有观点主要围绕三个焦点议题展开:第一,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否具有惩戒性?有学者认为它具有惩戒性,原因在于家庭教育指导令含有训诫和责令指导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为的否定评价[3];有学者认为它没有惩戒性,原因在于家庭教育指导令和其他司法令状不同,立法者设计的初衷在于提供社会服务,表现为国家的福利供给[4]。第二,家庭教育指导令和其他司法令状有何不同?有学者通过比较其与《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差别,认为家庭教育指导令不宜定性为民事强制措施,即是说它的强制性较弱[5]。第三,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执行和传统民事执行有何差异?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执行的受益者是债权人,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执行并无直接的受益方,主要是通过家庭教育质量的提升达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6]。
由此可见,倘若学术界不能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性质有一个较为合理且明确的认识,任由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滑向它的惩戒性的一面,这有可能违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的精神,也可能会带来家庭教育指导令在实际运用中的异化。固然国内公开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文书极为有限,但是域外尤其是英国和美国关于这方面的实证研究较为丰富,为我们认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面镜子。为此,本文主张在坚持“教育性为主、惩戒性为辅”原则的前提下,从教育性和惩戒性的双重面向来认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性质,进而保障其有效运用。
二、过度强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惩戒性面向的消极影响
2019年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一起遗弃罪的审理中判决某被告“禁止逃避家庭教育指导”(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5刑初1175号),开启了人民法院运用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的先河。从权力的演化机制来看,一旦人民法院习惯于运用家庭教育指导令这种司法令状,其就存在权力泛化或者滥用的可能,包括适用范围、适用目的、适用手段等方面的泛化[7]。这种泛化的运用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但在人民法院看来确实是有必要的,毕竟家庭教育指导令强化了家事审判的社会效果。
1.过度强调惩戒性违背了个人责任的法理
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父母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前提有两种类型:①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②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们首先来看第①种类型,其实则是由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间接问责父母。对此,不论是在心理学上还是法理上,间接问责父母都存在争议。在心理学上,父母的教养行为和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绝对的。通常认为父母的行为监控(behavioral control)对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有正向的预测作用,但是父母的这种影响随着未成年人的年龄增加而递减[8]。因为在未成年人长大后,同伴、教师和社会的因素都对他们的成长发生作用。在法理上,由于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而间接惩罚父母与传统的“个人责任自担原则”不相吻合,为此今天的法学家不得不借用民法上的“替代责任”(vicious liability)来合理化这类立法[9],但是这种处理有扩大父母惩罚的倾向。换言之,国家为了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假定父母是承担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理想的责任者。但是,就父母、社会和国家共同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责任而言,并不能把违法责任完全归咎于父母一方。
在英国,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与父母教养行为之间存在积极关联的推断[10],英国从《1933年儿童与青少年法》开始就出现了惩罚父母教养不当的规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英国议会接连制定了《1991年刑事司法法》《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等法律,不断强化了对父母不当教养的惩罚。《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进而规定了“家庭教育令”(Parenting Order),由法院决定犯罪的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参加亲职教育培训。有研究发现,虽然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阻止他们犯罪的过程中尽力了,但最后并没有阻止成功,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这些青少年生活在劣势、失望和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单靠父母的努力并不能有效地拯救误入迷途的未成年人。据此,家庭教育令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归结于父母,不仅不符合基本的正义理念,而且采用了一种不合适的办法强加于父母[11]。
2.过度强调惩戒性可能加剧弱势阶层和贫困家庭的育儿负担
如果不能从家庭背后的社会原因进行综合研判,单靠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方式对父母进行惩戒很难从根本上改善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Anti-social Behavior),因为这种间接惩罚父母的措施可能会造成对父母尤其是母亲的歧视,给其他人留下“坏父母”的印象并造成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进一步分化,加剧育儿上的社会不平等。
有研究发现,参加亲职教育培训的英国父母认为家庭教育令以一种合法的、公开的方式质疑了他们的道德观念,放大了他们糟糕的教养方式,由此凸显了父母和家庭教育令相关的政策与实践的紧张关系[12]。还有研究甚至发现了意想不到的现象,即家庭教育令实际上成为了母职教育令(Mothering Orders),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大约有90%的接受家庭教育令的人群是母亲。这些母亲认为接受家庭教育令是一种耻辱,使得她们被其他人潜在地认为是“坏母亲”[13]。有研究人员通过对伦敦市一个青少年犯罪小组(Youth Offending Team,YOT)中的148例案例的细致研究,分析了家庭教育令的适用对青少年的累犯影响。结果发现:虽然家庭教育令对某些家庭产生了积极效果,但整体上参加家庭教育培训的效果并不是那么显著。在父母参加“家庭教育培训”的情况下,青少年的再犯罪率(61%)还略高于父母“什么都不做”的家庭(57%)。作者认为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政府和社区提供的培训课程的质量有问题,另一方面在于政府忽视了这些家庭背后更广泛的社会结构问题,从而导致对父母提供的真正支持太少且太晚[14]。
3.过度强调惩戒性忽视了对父母育儿背后的国家支持
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第②种类型看,既然这类行为是父母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的行为,那为什么不能在父母实施这些行为之前由国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呢?既然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强制要求父母在育儿行为不当的事后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那么在事前对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可能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有研究发现,家庭教育令的运用在英国自2000年以来呈扩大趋势,但在不同的人群中适用的频率不一样。换言之,适用家庭教育令的父母通常都是在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之前社区教育机构或者社工介入较少的那些家庭。研究人员质疑,为什么官方认为家庭教育令是成功的,而父母却需要接受更多的帮助?由此,贫穷的父母成为了政府失灵的替罪羊[15]。
与英国不同,美国离婚(分居)案件中的家庭教育干预则起到了良好效果。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离婚(分居)案件的增多,1976年堪萨斯州第10区法院和该州的约翰逊县心理健康中心合作开发了“变迁中的家庭——父母和未成年人离婚工作坊”项目,是法院推动离婚(分居)案件家庭教育项目的开端[16]。有研究人员对明尼苏达州达科他县自1993年以来推行的一个法院项目进行了深度研究。他们发现,总体上离婚父母满意于参加亲职教育的活动;这些课程使父母们更加关注孩子的需求;参与者认为课堂质量很高,可以自行评估孩子今后的行为状态;参与者对单亲父母课程更感兴趣;课程鼓励分享父母之间的相似经历,从而“正常化”了参与者的经历[17]。整体上观察,虽然美国的“法院的强制亲职教育课程”(Court-Mandated Parenting Class)也有惩戒性的一面,例如父母如果不参加这些课程,可能会遭受以下不利后果:①罚款;②推迟实体案件的审理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③对涉案父母处以藐视法庭罪或者作出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是法院的干预更多的仍然是:通过亲职教育课程的完善来达到弱化父母冲突和改善亲子关系的目的,教育性更加明显。
三、坚持教育性作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基本面向的正面价值
我国有关强制亲职教育的实践大约是从2017年2月实施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开始的,其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督促其接受亲职教育”。自此之后,地方性法规的实践被国家法律吸收。2020年10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一同被修订,前者的第118条和后者的第61条分别规定了强制亲职教育的内容。2021年10月颁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则在法律上进一步加以明确。由此可见,强制亲职教育在我国引入的时间还不长,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效果还有待深入观察。因此,我们应坚持教育性作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基本面向。
1.坚持教育性符合《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
从法律性质上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略有不同。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起草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一审稿)的名称和司法机关的过度干预提出了质疑,法律草案(二审稿)据此将它的名称从《家庭教育法》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删除了罚款、拘留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18],这些修改表明《家庭教育促进法》严格贯彻了“指导、支持和服务”等促进法的理念。虽然有部分学者认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具有规制性的一面[19],但是这种法律规制应该是建立在法律促进的基础之上。换言之,即便承认《家庭教育促进法》具有法律规制的性质,也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和父母的规制强度。我们认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是一种弱规制,后两部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强规制。之所以会有这种差别,根本原因在于家庭教育立法涉及亲子关系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20]。如果立法处置不当,容易造成家庭不稳,影响社会和谐。于是立法者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写入强制亲职教育时,仍然使用了较为温和的语言。该法第49条仅规定“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对于强制亲职教育,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慎重运用,这就蕴含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弱惩罚性面向,要求强教育性的面向。
2.坚持教育性有助于加强家庭教育指导的国家支持
不论是强制家庭教育指导还是自愿家庭教育指导,都离不开国家的人员和经费支持,包括家庭教育指导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课程建设、阵地建设和社区建设,等等。例如,有研究人员考察了一种被称作“探路者”(Pathfinder)的干预方法,其是一种以协助地方当局及其合作伙伴从而应对严重青少年暴力行为的全系统方法。该方法的目的是让父母参与正规的青少年司法之外的行为系统,通过混合的线下会议和线上的虚拟接触,促进同伴(指父母)之间的支持机制发展,从而与法定的国家干预机制区别起来。研究结果显示,父母之间的支持已成为一项重要举措,为有额外需求和情绪问题的青少年的父母和护理人员提供补充支持。尽管可能有各种现实障碍影响父母参与该计划,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方法确实有发展的潜力。据此,将父母视为官方青少年司法系统中的问题的观点受到了挑战[21]。这种观点的深刻性在于,其将父母之间的支持与国家对父母的支持结合起来,从而挑战了父母是问题源泉的陈旧观点。如何能将父母之间的支持协调起来,背后仍需国家支持的力量。而对于单个家庭而言,如何能在这个时代既保持自身的家庭教育特色,又能适度迎合这个社会对父母角色的期待,都离不开国家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然而,这些服务并不能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惩戒性来实现。
3.坚持教育性有助于改善父母的家庭教育行为
从司法实务界的预期看,家庭教育指导令应该达到教育父母改变家庭教育观念、改善家庭教育行为的效果。我国有着优良的家庭家教家风传统,但是一部分父母距离现代的家庭教育观念和科学的家庭教养行为还较远。随着家庭教育朝着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学习化、网络化的方向发展,父母的教育观念和自身教育素质面临着诸多挑战[22]。特别是在“双减”政策的大背景下,“卷孩子”变成了“拼家长”。父母如若不能积极回应这场社会变革,那么他们的孩子很有可能在这场教育竞争中败北。
自十九世纪下半页以来,西方国家浸润在儿童发展心理学快速发展的营养中,教养(Parenting)日渐成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教养理论和教养实证研究蓬勃发展。例如,在乔治·W·霍尔登教授(George W. Holden)的经典教科书中,涉及教养理论的就有依恋理论、行为理论、生态系统理论、社会学习理论、社会关系理论、父母角色理论、维果茨基理论、自我决定理论、家庭系统理论、情绪理论等等[23]。由于我国的大多数父母并未受过专业的家庭教育训练,对亲子关系的重要性缺乏深刻认识,家庭教育指导令以国家机关的权威面目出现,而又不是以那种冷冰冰的面貌出现,能让父母在感受国家威严的同时又能体会到国家对父母的关怀,让父母在心底产生心灵震撼,从而意识到自己的教育观念有问题。“法发〔2023〕7号”文件仅在附件中规定了“责令×××于××年×月×日×时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没有紧接着规定对父母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惩戒,即是体现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这种教育性面向。
4.坚持教育性有助于涉案父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确定的义务
不论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还是“法发〔2023〕7号”文件,抑或是“高检发〔2021〕7号”文件都并未规定对父母不接受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惩戒。不过在我国的地方实践中,存在纳入社会征信、撤销监护人资格、训诫等多种惩罚形式。有学者据此建议构建起训诫、罚款、纳入社会征信、拘留并剥夺监护权的层级惩戒体系[7],但是在《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之后未进一步修改之前,这些建议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实际上,从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一种司法令状的形式来看,其在制发之际就应该具有声誉罚的效果。声誉罚是指司法令状对父母的教养方式进行了负面评价。家庭教育指导令使得父母(尤其是母亲)陷入了被社会排斥的负面效果。在这种社会排斥中,他们会遭遇比普通父母更为严重的社会不公或者社会歧视。可能是出于这种原因,“法发〔2023〕7号”文件才规定“人民法院制发的家庭教育指导令,不在互联网公布”。就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履行而言,其内容(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培训)完全是让父母受益,而不是减损父母的权益(父母只需要花费时间学习,甚至不需要缴纳培训费用)。据此,人民法院主要通过“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说服教育,从教育性的面向来看待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运用,将有助于涉案父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确定的义务。
四、适宜于家庭教育指导令双重面向的完善路径
如何增强家庭教育指导令运用的有效性,“法发〔2023〕7号”文件第1条第(3)项规定“支持为主、干预为辅”的原则,而在地方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制定的《关于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玄法〔2022〕7号)第9条则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戒为辅”,这就意味着本文论证的“坚持教育性和惩戒性的双重面向,但以教育性为基本”的思路得到了实务界的肯认。为此,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通过完善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运用方式,发展和丰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这项制度。
1.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
前文已述,美国和英国关于家庭教育令的实证研究成果呈现出彼此对立的局面。在美国的民事案件中,虽然学术界对家庭教育令的使用也存在反对的声音,但总体上是正面评价的;而在英国的刑事案件中,研究结论却出现了一边倒的倾向,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对父母尤其是母亲施加了不利的影响。依据他们运用家庭教育令的实际情况,至少针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其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尽相同,应该采取不同的认知态度。根据“法发〔2023〕7号”文件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家庭教育指导令适用于“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虽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但是没有细化每一种案件的适用条件。这可能给人们带来一个误解:是否所有类型的案件都要无差别地运用家庭教育指导令?实际上并非如此。
为此,对于民事、执行等案件,应当积极采用家庭教育指导令。例如2023年5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批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中,“对不履行探望权的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案”就涉及到探望权的履行问题,由于它与父母的家庭教育观念直接相关,此时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两名监护人加强亲子陪伴,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就有积极意义。
对于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判断父母的行为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相关关系后,再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例如,在英国的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 v Inner London Crown Court([2003] 1 FLR 994)一案中,涉案母亲认为自己在没有做错事的前提下,因为未成年子女的一次偶然的轻微犯罪行为就被治安法庭处以家庭教育令的惩罚,既不适合《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家庭权利保护条款和诉讼权利条款,据此向上诉法院提起了对治安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虽然《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第8条和第9条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制发家庭教育令,但上诉法院最终驳回了涉案父母的诉求请求,不过也明确指出:法院是否制发家庭教育令,应满足相应的条件,即:其能否解决父母的育儿能力不足问题,进而起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24]。
2.进行家庭状况调查
在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公布的家庭教育指导案例中,大多数案件都提到对家庭状况的调查。例如,在2022年6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典型案例中,“周某聚众斗殴案”的案情就指出“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周某父母忙于工作,疏于管理教育”;在2023年5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中,“罗某某诉祝某离婚纠纷案”的案情指出“通过提前查阅卷宗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发现二人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冲突矛盾,罗某某提起离婚更多是因为祝某对其和孩子缺少关心”。由此可见,进行家庭状况调查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发〔2023〕7号”文件中,但却是处理家庭教育指导案件的关键步骤。从理想的情景看,进行家庭状况调查,通常需要了解如下信息:①父母的工作情况和相处方式;②父母的学历和家庭教养方式;③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相处方式;④未成年子女与同伴、老师的关系;⑤家庭与社区的联系,等等。对于这些信息了解得越详细,越有助于办案法官的准确判断。
3.制定个性化家庭教育指导课程
在家庭教育指导令发布后,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既是关系到家庭教育指导令功效的核心问题,也是体现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教育性特质的关键问题。域外有研究人员在进行的一项关于“离婚六年后家庭教育项目对再次起诉率的影响”的长时段研究发现,离婚教育课程中使用的内容和教学策略是影响再次起诉率的一个重要因素[25]。据此,人民法院应该完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的配置问题。
从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公布的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来看,虽然最终的指导效果都是好的,但是由于很难看到这些案件具体的指导过程,就很难知悉各级人民法院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真实效果,而这恰恰是家庭教育指导令在实践中的盲点和难点。因为和少量的被公布的家庭教育指导典型案例相比,不仅有更多的法院案例未公布,而且由于每个家庭的情况不一样,就很难用一个成功的案例去回应今后的成千上万个新案例。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2022年7月,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的一件涉未成年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案件中,该法院邀请仙游县民政局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工作办公室、仙游县妇女联合会、仙游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等多家单位共同参与本次案件的办理,并聘请了一位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涉案未成年人和其父母进行深入交流,最后妥善解决了该行政案件。2023年6月,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签发的首份执行案件《家庭教育指导令》中,在其与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雁塔区妇联充分沟通后,三部门共同邀请家庭教育指导师在雁塔区家庭教育指导实践基地对两名不履行探望权的监护人进行指导,整个指导过程持续了2个多小时才说服当事人。由此可见,在当前人民法院的家庭教育指导人员严重不足以及整体的家庭教育指导能力亟待改善的前提下[26],务必要求人民法院联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加强与教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单位的密切合作,通过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建设,推动家庭教育指导的规范化发展。
4.开展家庭教育效果评估
目前,不论是“法发〔2023〕7号”文件还是各地发布的强制亲职教育文件都意识到了开展家庭教育效果评估的重要性,但是还较少看到这方面的公开报道和实证研究成果。在2022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举办方介绍:北京法院少年法庭自《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以来,先后在71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从回访效果来看,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家庭教育理念、责任意识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提升,家庭监护、亲子关系等普遍有所改善[27],这说明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做这项工作。域外有研究人员在比较了现有的法院家庭教育指导项目的实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理想的评估模式,包含以下方面:①进行比较评估:项目前和项目后评估;②采用长期随访和专家参与;③进行验证性提问:修改的实质评价;④增加法院的参与:需要有意义的评估证明[28],这种方案颇值得我们借鉴。由于家庭教育效果评估涉及到评估方法、数据采集、评估指标以及评估时效等多个问题,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及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从业者合作,以循证实践为方法论进行科学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5.予以训诫
“法发〔2023〕7号”文件在“附件:XXXX人民法院决定书(家庭教育指导令)”中,并没有规定涉案当事人违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后果,这就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慎重态度。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涉案父母违反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行为,目前只有训诫这一种惩戒手段。至于罚款、司法拘留等其他较为严厉的手段,在该法未修改之前,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认为不宜采用。通常训诫在私下里进行。为了保证训诫的效果,未来可以考虑规定:根据涉案父母的行为严重程度,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训诫书,比如在涉案父母工作的社区或者工作单位张贴,从而起到对当事人进行警示和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的效果
文中注释:
①此前,各地人民法院制发的家庭教育指导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格式并未统一,具体包括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告知书、家庭教育承诺书、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家庭教育督促令等。
注:参考文献已省略,如需要参考请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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