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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属性界定及其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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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定稿)网络首发时间:2024-05-06.
摘要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因特定的教育法律事实使某教育法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教育法律依据。该定义更加贴合责任的词源内涵,具有较强的概念解释力,也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应归属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以行政法律责任为具体形态。这种定位有助于厘定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入典范围、帮助调和教育法典的属性争论、符合教育法典的编纂目的、契合官方的制度定位。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应遵循价值理念统一、规范协同、比例适当的原则。在具体的编纂路径上,教育法典一方面需要对既有教育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妥善处理,“编”排入典;另一方面也要围绕教育法典内容的变动,“纂”制新的责任规范,适应教育法典既“编”又“纂”的要求。
正文
对教育法典的编纂而言,任何有关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制度性安排皆需要设计相对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以确保教育法典的规范性内容得到实际的转化。经过长久以来的演进发展,法律责任依托法律的部门化区分形成了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三种责任形态。为满足教育事业发展和保障受教育权的需要而兴起的教育法,在回应和处理教育事务中不断将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融合,形成了既与传统法律责任密切关联但又有所区别的教育法律责任。结合既有的教育立法实践来看,立法中的教育法律责任较为庞杂,碎片化地存在于不同部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且彼此之间欠缺充分的对接协调。如何基于教育法典的体系化要求来编纂教育法典法律责任条款成为编纂教育法典的重要问题。
一、教育法律责任应遵循“依据说”
教育法律责任本质上乃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具体形态,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无法脱离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基于对“义务说”、“后果说”与“依据说”的对比分析,本文认为教育法律责任应遵循“依据说”的理论逻辑,更适宜被解读为“因特定的教育法律事实使某教育法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教育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依据”既言指《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专门立法中围绕教育行为与后果所设定的逻辑对应关系,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与教育相关的责任逻辑关系,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设定的未成年人教育权益的责任逻辑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设定的妇女教育权益的责任逻辑关系、《民法典》设定的教育机构侵权的责任逻辑关系、《刑法》设定的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逻辑关系等。
1.遵循“依据说”更贴合责任的词源内涵
迄今为止,法学界尚不存在关于法律责任的统一认识,较具影响力和代表性的是“义务说”与“后果说”两种观点。“义务说”早期以《布莱克法律词典》为代表,认为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1]。张文显在此基础上将法律责任界定为因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后果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主体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应该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3]。
上述两种观点无疑皆具有合理性:“义务说”注意到“法律责任”是同“法律义务”相联系但又区别的概念,并试图以“第二性义务”的表述来进行区分;“后果说”则是注意到结果意义上的归责后果,并强调了责任的强制性。然而,有学者在对“责任”的词源进行考察后发现,法律责任在西方法律著作中更为普遍地采用描述性的界定方式,以“be responsible for”或“being responsible”作为核心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意味着责任究其本质是关于“对谁负责”和“对什么负责”的描述,它虽然含有不利后果的因素,与义务有关,并关联于制裁、赔偿、补偿等救济形式,但责任不是后果、义务以及救济本身[4],将法律责任的概念落脚于“后果”、“义务”或者“救济”同“责任”本身的词源内涵存在理论上的错位。
“依据说”主张将法律责任定义为“因特定的法律事实使某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依据”[4]。相应的,教育法律责任虽然同教育法律后果、教育法律义务、教育法律救济密切关联,但不是教育法律后果、教育法律义务和教育法律救济本身,而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的承担教育法律后果、履行教育法律义务或者实施教育法律救济的法定依据,是关于“谁来为特定的教育法律事实负责”和“负什么责”的依据。按照这样一种界定,教育法律责任同教育法律后果、教育法律义务和教育法律救济等概念之间的界限得以清晰显现,从而更加契合“责任”本身的词源内涵。
2.遵循“依据说”更具概念的解释力
传统的“义务说”与“后果说”在概念的解释力上相对有限,无法涵盖法律责任的全部形态,尤其是对特殊侵权以及其他特殊民事责任关注有限。具体来说,“义务说”可以用来解释刑事责任、违约责任以及过错侵权责任,但无法就无过错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进行论证,特别是难以解释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情形下受益方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后果说”借助对“法律事实”的使用解决了“义务说”的上述问题,但在解释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等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的特殊责任情形时亦存在困难[4]。这种有限的解释力也再次提醒我们,无论义务还是后果都只是责任的核心要素,不能将法律责任等同于“义务”或者“后果”。
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在解释教育法律责任时亦存在理论上的限度。例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在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下,以“训诫”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为形式的家庭教育法律责任并非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家庭教育义务或者在家庭教育上存在过错所引起,而是以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作为前置要件,且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别为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就是说,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家庭教育义务,也可能因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实施犯罪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此时,以“义务说”或“后果说”来解释该项教育法律责任显然存在瑕疵,需要给出一个能够兼容各种具体责任的法律责任概念。
根据“依据说”的观点,法律责任在逻辑上可以按照行为逻辑与结果逻辑分别展开为某主体对行为负责和对结果负责,即当主体与自己的行为、主体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或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明确、充分与合理的逻辑对应关系时,便具备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4]。更具体来说,“对行为负责”意味着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以确定行为主体主观上的“有责性”,其可适用于刑事责任以及民事领域的过错责任;“对结果负责”则不考虑主体的主观“有责性”,而是以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与被损害主体之间围绕损害后果所形成的逻辑对应关系,或者责任主体获益与他人受损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为依据,要求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这分别对应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紧急避险等特殊责任情形。
以“依据说”来关照《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获得这样的解释: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结果导向的责任依据,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虽然不存在过错,但因其和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之间围绕结果形成了逻辑对应关系,因此需要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则是行为导向的责任依据,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实施家庭教育时存在过错,需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引发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损这一事实承担不利后果。不难发现,以“依据”代替“义务”和“后果”,有助于进一步识别“法律责任”与相近概念的区别,且强化了“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解释力。
3.遵循“依据说”更契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对权利本位的现代法治而言,任何以国家立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减损行为必须受到审慎对待,当且仅当存在合法的依据时,对个体权益的减损才是正当与可接受的。从结果层面来看,责任导向责任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一旦将这种受损结果放置于国家与个体的关系维度,责任便意味着作为强势者的国家对作为弱势者的个体权益的减损。因此,基于现代法治的权利本位立场,国家对责任主体的追责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侵害。
由于“义务说”和“后果说”以“第二性法律义务”和“不利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责任的核心,其理论便自然地包含对“制裁”“惩罚”等的必然性的强调。从个体与国家关系的角度来看,该种定义方式更多地是从国家管理的视角来处理法律责任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主义基调[5]。循此逻辑所形成的教育法律责任概念容易忽略对教育主体权利的保护,这既不符合现代法治对权利本位的强调,也有违促进人的自由且全面健康发展的教育法基本理念,并因此不符合教育法典保障教育权利的价值追求[5]。
与“义务说”和“后果说”不同,将法律责任界定为“依据”体现了对私权利的保障。作为“依据”的法律责任意味着,当且仅当存在立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时,国家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才具有正当性基础,这客观上划定了以国家强制力来减损个体权益的边界,为作为弱势者的私主体抵御来自强势国家的侵害提供了法定的屏障。相应的,以“依据说”来界定教育法律责任也能够凸显对教育主体地位的尊重,强化教育立法的权利保护色彩,也因此更为契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二、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应归属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
在对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内涵予以澄清之后,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编纂需要进一步界定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基本属性。属性定位是直接关系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编纂的重要因素,其实践中大体可以分为部门型立法与领域型立法两类。在笔者看来,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属性分析首先需要在概念上区分教育法典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同教育单行法法律责任相对应,二者同为教育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关于教育法典及其法律责任的分析必须注意概念使用的准确性,尤其需要避免以教育法的分析替代对教育法典的分析。在这种概念区分的基础上,本文主张将教育法典中的法律责任归属于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以行政法律责任为具体的责任形态。
1.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的定位有助于厘定适度法典化的入典范围
以法律责任的载体是法典或单行法为标准,法律责任可以被区分为法典法律责任与单行法法律责任。单行法法律责任一般仅指向类型化区分基础上的单类法律责任,所规定的责任内容较为单一,不同单行法法律责任构成了各自法律调整范畴的责任中心,彼此之间具有较强的比对性,一般缺乏充分的法律间协同,并因此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法典法律责任则更具内容上的概括性、形态上的体系性、逻辑上的相对闭合性,且具备基础性法律责任的地位。
我国当前存在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单行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其他单行法中的教育法律责任属于单行法法律责任。未来教育法典中的法律责任则属于法典法律责任,其承载着教育法律责任体系化的需求,应当具备内容上的概括性、形态上的体系性、逻辑上的相对闭合性等特点,且在教育法律责任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然而,教育法典的编纂并不意味着要以教育法典取代全部既有的教育单行立法。在当前有关教育法典的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教育法典的编纂应秉持“适度法典化”原则,即承认单凭一部教育法典无法覆及全部的教育活动,应仅对适宜法典化的教育法律规范予以编纂,在教育法典编纂完成后形成“教育法典+教育特别法”的教育法律形式。这种编纂策略面临的首要任务在于如何确定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入典范围。
比较来看,部门型立法是依托部门法调整机制形成的法典或者单行法,仅对一定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其一般具有较为独立和独有的法律责任形态[6],以高度抽象的同质法律关系主体为责任主体,以统一的法律行为体系作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托,且单一部门型立法内部仅规定单一属性的责任后果,不同部门型法律责任依据后果的严重程度形成了民事违法后果、行政违法后果、刑事犯罪后果的等级次序。领域型立法则是在社会关系复杂化背景下,因应大量社会问题和法律现象因呈现出交叉性、整合性与动态性特征而难以为传统法律部门所涵盖的社会现实,出现的一种研究范式[7],其通常以某个具体领域为调整对象,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责任形态[6],而是综合运用部门型立法中所确立的各种责任形态,其法律责任主体呈现为从事特定领域事务的具象主体,不同主体的现实差异受法律的承认,且一般不存在统一的法律行为体系。
对教育法的适度法典化而言,部门型立法对同质法律关系的强调具有重要意义:借助部门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调整机制,教育法典的编纂工作能够确立以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入典范围,将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与教育刑事法律关系排除为教育法典外的教育特别法律关系,从而形成明确的法典内外界限。领域法则由于以“问题”为导向,缺乏明确的内外划分标准,在其综合性的研究范式下,任何有关教育的法律议题理论上皆可被纳入教育法典的范畴,从而导向了一种“完全”或者说“绝对”的法典化,这不仅无助于教育法法典化范围的厘定,甚至走向了“适度法典化”的反面。而事实上,教育事务中的民事法律问题与刑事法律问题在《民法典》与《刑法》中皆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将其纳入教育法典有重复立法的嫌疑。
2.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的定位有助于调和教育法典的属性争论
在当前有关教育法典的研究中,教育法及教育法典的属性定位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隶属行政法,是行政法的子部门,是同一般行政法相对应的部门行政法之一。具体到法律责任层面,教育法仅创设行政法律责任,并不创设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8],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仅存在于引致条款中[9]。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些重要的教育关系已经具有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新特征,难以按照部门法学的要求划归任一既定的法律部门[10],应将教育法界定为领域法[11]。相应的,教育法律责任也属于“领域责任”,其承担主体与追究主体具有多元性,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综合性[12]。
值得注意的是,既有关于教育法典及其法律责任的学术论争并未严格区分“教育法典”与“教育法”,甚至习惯于以“教育法”的相关理论和事实作为教育法典的属性论据。这也是为何笔者在前文着重强调要注意概念的严谨性与准确性。必须承认,教育法确实具备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和调整手段的多元化特征,其规范内容同时涉及行政法、民法与刑法多个法律部门,以领域法研究范式开展研究能够更好地把握教育法律关系的交叉性以及教育法律事实的综合性。然而,在前述“适度法典化”的编纂策略下,教育法的领域属性并不必然地推导出教育法典的领域属性,教育法的领域属性也不意味着在教育法典编纂中排除对部门法研究范式的使用。换言之,教育法虽然具有跨部门的交叉特征,但这些教育法律关系未必全部入典。
从学理上来看,部门法与领域法并非相互排斥的研究范式。在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的背景下,部门法与领域法事实上构成了一组功能互补的研究范式:部门法研究范式以其较强的类型化抽象能力塑造出清晰融贯的法律规范体系,满足了法自身的形式理性要求;领域法研究范式则弥补了单一法律部门在解决综合性社会问题时的局限,实质性提升了法对于社会疑难问题的解决能力[11]。基于此,将教育法界定为领域法,将教育法典界定为部门行政法典,不仅能够综合发挥部门法范式与领域法范式的互补功能,而且有助于调和关于教育法和教育法典的属性争议。事实上,有学者即便主张教育法典为领域型法典,也认为在教育法典中设定民事责任条款和刑事责任条款缺乏实质意义,仅保留引致条款予以兜底即可[13],这种策略并不符合领域法综合使用不同法律责任的做法。
3.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的定位符合教育法典的编纂目的
部门法研究范式与领域法研究范式分别指向两种不同的法典编纂方案。部门法研究范式认为法典是依托法律部门形成的高阶立法产品,强调法典内部的融贯、自洽与体系化,在具体的法典化方式上主张采用“编纂”模式;领域法相对跳脱出形式理性的要求,基于立法的实用性和问题导向,将法典视为某一既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统合性整体,其对于法典内部整合程度与体系化程度的要求相对较低,在具体的法典化方式上主张采用“汇编”模式[14]。
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编纂经验,我国教育法典的编纂旨在消解教育法律的复杂化,解决因教育立法碎片化所导致的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相抵牾的问题,以形成体系化的教育法律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教育法典应做到概念统一、逻辑严密、价值理念一致且内容全面,以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为编纂目的。由这一法典编纂目的所决定,教育法的法典化应当选择“编纂”模式,在部门法的研究范式下来设计教育法典的内容与规范结构。
在当前的学术研究中,这种法典编纂目的与编纂方式的对应关系在部分研究中受到了忽视,并因此导致了学术分析的逻辑矛盾。例如,有学者强调要遵循领域型法典法律责任固有的编纂理路来编纂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其核心的理由之一在于,教育立法采用问题导向的立法模式,不追求立法体系逻辑上的完整自洽[13]。这里所谓“不追求立法体系逻辑上的完整自洽”显然是对当前既有教育单行立法的现状描述,并不符合教育法典的编纂目的,即便该学者本人也在文章后半段强调“我国教育法典应选择体系型法典的体例结构”,这就呈现出明显的目的与方式上的错位:即以教育立法缺乏体系化的现状推导出领域型法典的定位,又以该定位服务于教育法典对体系化的追求。
4.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的定位契合官方的制度定位
从教育立法的现状来看,教育法虽然也涉及民法与刑法的相关问题,但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具体来说,在教育治理过程中,教育行政系统和教育行政主体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发挥着主导作用;在规范的内容上,教育立法尤其是大量的教育规章带有明显的管控色彩,以期形成理性的教育秩序;在法律关系方面,教育法律关系呈现出较强的单方性特征,即教育行政主体作为教育过程的主导者可以单方面形成教育行政法律关系[15];在法律责任方面,既有的教育立法主要创设行政法律责任,对于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则主要借助引致条款予以提示性说明。也正是基于此,我国官方层面在表述时始终将教育法典视为行政法属性的法典。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就明确指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因此,将教育法典界定为部门行政法典,以教育行政法为教育法典的编纂边界,无疑符合国家层面对教育法典的制度定位。
需要指出的是,在教育法典编纂完成后,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并不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法典外领域型教育特别法中的法律责任,以及我国《民法典》《刑法》所设定的部门型法典法律责任中的涉教育条款同样是教育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法律责任状况也再次提醒我们,不同类别的法律责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部门型法律责任与领域型法律责任之间乃是一种共生关系。这种共生关系不难获得学理上的解释:一方面,部门型立法虽然以同质性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独立的责任形态,但部门型立法并不能够穷尽该性质法律关系或该法律责任形态的全部内容,大量复合性法律关系更适宜开展领域型立法;另一方面,领域型立法由于缺少独立的责任形态,又必须借助部门型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形态来设定该领域的法律责任。也因此,未来教育法典的编纂绝不意味着要以教育法典法律责任作为排他性的教育法律责任。
三、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编纂原则
通过前述分析,教育法典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同教育法律责任相区别的概念得以呈现出来。部门行政法典的定位有助于厘清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范围,但在该范围内部如何编纂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实现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体系化仍有待进一步分析。对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编纂原则。
1.价值理念统一原则
由于教育法典的编纂承载着人们关于教育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期待,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亦需要满足体系化的要求,反映到具体的责任条款设置上就是要在价值理念方面保持内在的统一,注重对法典共同价值的抽取,并基于所抽取的价值来设计法律责任条款。考虑到教育法典部门行政法典的属性定位,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价值理念应着重从“教育”和“行政”两个方面予以明确。
一方面,因应“教育”的本质属性,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应以保障受教育权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凸显教育法典的权利属性。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教育的根本落脚点在于人,教育是个人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与基础[16]。多年来,我国在教育事业发展中始终强调教育的人本属性,注重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不断促进教育公平,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也因此,以受教育权为核心来编纂教育法典已经成为共识。相应的,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也必须围绕受教育权开展,通过分解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社会、家庭以及学生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保障受教育权中所负担的法律义务,设定主体多元但内在属性一致的责任体系。
另一方面,因应部门行政法的定位,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应以规范教育行政管理权力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促进依法治教目标的实现。对行政权力的规范构成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精神,教育法典作为部门行政法典,其法律责任的设置同样需要体现规范教育行政权力的价值原则:其一,在明确授予行政部门以对相关教育主体追责权力的同时,需要就其追责对象、追责方式、追责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其二,为充分落实教育行政部门在发展国家教育事业、保障受教育权方面的法定职责,教育法典还应当就教育行政部门的消极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责任性规定,督促教育行政部门积极且规范地履行教育行政职权。
2.规范协同原则
所谓规范协同主要言指教育法典的责任规范在内容上应当同其他关联性规范协调一致,避免因规范内容的错位而减损教育法典的调整功能,确保整体教育法律秩序乃至行政法律秩序的稳定。具体来说,教育法典法律责任规范的协同可以从内外两个向度获得理解。
从教育法典内部来看,教育法典的责任规范应当同教育法典的行为规范、义务规范协同一致。立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通常需要先行对各种法律主体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界分,设置类型化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这构成了判断法律责任的前提[6]。当且仅当法律文本中的责任规范同行为规范、义务规范具备协同对应关系,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才能得到充分的落实,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也才是合理的。因此,教育法典法律责任必须结合教育法典中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来设计,在对不同教育主体的教育行为进行类型化界分,合理设置其教育法律义务,并建立相对应的行政权力规范的基础上,构造与之协同的责任规范。
从教育法典外部来看,教育法典的责任规范应当同行政基本立法和教育特别法中的责任规范保持协同。一方面,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当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基本立法的相关规范内容保持协同,并关注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内在协调。例如,教育法典法律责任条款中关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施加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能跳脱出《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种类、程序、执行、监督与救济等的规定;教育行政许可和教育行政复议的责任性条款也应当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为基础。另一方面,在适度法典化的编纂进路下,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还应当考虑教育法典同教育特别法之间的协同关系,在明确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基础性教育法律责任地位基础上,确保教育法典法律责任与教育特别法法律责任共同构成协同完整的教育法律责任体系。
3.比例适当原则
作为部门行政法典的教育法典归属于公法的范畴,理应受到公法基本原则的约束。比例原则历来被视为公法上的“帝王原则”,其主要通过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个子原则,“从不同层面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设定要求,成为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不被肆意侵犯的‘利器’”[17]。不难发现,比例原则同前述教育法典的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
在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中,适当性原则要求为干预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应服务于目的的达成,不得采取与目的无关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强调当存在多个可达目的的手段时,需选择对权利干预最小的手段;均衡性原则主要言指对权利所施加的干预与追求的目的要相称,二者在效果上不能比例失衡[18]。依据该标准,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当满足如下要求:其一,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需确认有助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和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避免设定与立法目的无关的法律责任条款;其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立应秉持“最少侵害原则”,在可能达致教育立法目的的责任形式群中选择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其三,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置需平衡法律责任与所保护法益之间的比例,在准确评估不同类型事实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的基础上,构造阶梯型的法律责任体系。
四、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编纂路径
在明确了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基本属性与编纂原则之后,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定需要解决具体的编纂路径问题。该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如下两方面的任务:一方面,对于既有教育立法中已经存在的法律责任条款,如何将其妥善地“编”排入典,保持教育法律责任体系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如何基于教育法典的功能预设,“纂”制新的教育法律责任形式,拓展与完善我国教育法律责任体系。
1.对既有教育立法中法律责任规范的“编”排
我国当前的教育立法在结构上普遍设有专门的法律责任章节,规定了丰富多样的教育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条款依据其不同内容,大致可以区分为如下几类,并分别采取不同的针对性处理办法。
第一,行政处罚责任条款应保留整合。行政处罚乃是当前教育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条款通常与立法文本中的某项确定的法律义务相对应,通过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产生威慑力,确保法律义务规范得到实际的遵守。例如,我国《职业教育法》第50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基于该项规定,《职业教育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由于此类责任规范同行为规范、义务规范有着较强的对应性和闭合性,行政处罚类责任条款应基于教育法法典化的范围进行保留,但其中的部分仅具有宣示意义的处罚条款可以进行删减整合。如,我国《职业教育法》第63条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在《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被吸纳成为教育法典之后,此类宣示性条款的保留缺乏实际的意义。
第二,行政命令责任条款应保留整合。行政命令是教育立法中的另一种重要责任形式,其常以“责令XX”等形式进行表述。与行政处罚鲜明的制裁性不同,行政命令并不具有惩罚性,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其对象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部门自身。考虑到既有教育立法中的行政命令条款同样具有极强的教育专属特征和闭合性,此类责任条款在编纂教育法典时同样应予以保留,但需要对其表述、内容、主体等进行进一步的整合。例如,我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1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看到,上述两项规定皆为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对象,以教育经费职责为主题,以行政命令为形式的教育法律责任,但二者在具体的表述与行政命令主体方面皆存在差异,这显然需要在教育法典编纂中予以整合处理。此外,对于行政命令中经常使用的“限期”等宽泛的概念,教育法典亦需要给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行政处分责任条款应保留处分情形。我国多部教育单行立法中存在着大量行政处分责任条款,此类条款在内容上主要呈现为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办教育机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滥用权力等行为所开展的政务处分,其实质上是对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力行为的一种监督约束。有学者在关于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的研究中认为,此类规范虽然在具有行政法律基因的单行法律中存在,但仅具有形式意义,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经对政务处分的类别、程序等进行规定的前提下,此类规范可不纳入环境法典的编纂范围[6]。但在笔者看来,此类规范不宜被排除在教育法典的编纂之外。前文已述,作为部门行政法典的教育法典以规范教育行政权力作为其核心价值之一,而实现该价值的主要方式即在于对权力的滥用现象开展惩戒处分,如果排除行政处分条款,则教育法典无法充分体现对教育行政权力的约束。并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虽然对处分的一般情形、种类、程序、期限等进行了规定,但部分特定的教育处分情形难以从中获得直接的授权。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等处分情形,这显然难以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找到直接的依据。因此,一旦某教育单行法被纳入教育法典的范畴,其法律责任中关于行政处分情形的规定亦应获得保留,但处分的具体种类、程序以及期限等则可引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不再于教育法典中进行说明。
第四,刑事法律责任条款与民事法律责任条款仅保留统一的引致说明条款。当前教育立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在单行法中以单一引致条款进行统一说明,如《义务教育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最后一条强调,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是结合各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设置多个引致条款,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至64条、《教师法》第35至第38条,皆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与刑事责任条款相比,教育立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相对较少。除《教育法》第83条就教育活动中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进行了统一规定外,《教育法》第72条、《教师法》第35条等还规定了单一情形下的诸如侵占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等。整体来看,教育立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与民事责任条款仅具有指示意义,相关的责任内容在《刑法》与《民法典》中皆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加之部门行政法的定位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不相匹配,教育法典的编纂可不再对教育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重复性规定,仅保留统一的引致说明条款即可。
第五,其他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排除。除上述法律责任条款外,既有教育立法中还存在少量无法归入上述分类的责任条款。典型的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8条关于有关单位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正确实施家庭教育,应给予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该责任规定明显不同于后续第49条以“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为表述形式的行政命令条款,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处罚种类,更无法归类于以公职人员为对象、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行政处分,学界对其性质亦多有争论。在笔者看来,该条款无论从责任的追究主体(居委会、村委会等)还是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皆无法与教育法典的部门行政法典定位相匹配,且该规定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关于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性规定存在一定的重合。将该条排除在教育法典之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关于家庭教育的表述可能更为妥当,这也能够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关于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义务性规定形成对应关系。
2.教育法典中新法律责任规范的“纂”制
在对既有教育立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理的基础上,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设定还需围绕教育法典内容的变动“纂”制新的责任规范,适应教育法典既“编”又“纂”的要求。
第一,一般性法律责任条款。一般性法律责任条款是有关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统一规定,普遍适用于被纳入教育法典的全部教育活动,其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为“总—分”结构下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总则”。以《教育法》关于教育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为基础,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应进一步就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性质、所保护的法益、责任判断的标准、责任的后果形式等进行抽取和更加完善的规定。例如,结合教育法典的部门行政法性质以及教育法典的价值追求,教育法典可考虑设置如下说明性条款:“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教育主体教育权益,破坏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能够点明教育法典的法律责任性质与边界,而且确定了教育法典所保护的法益乃是教育主体的合法权益与正常的教育行政管理秩序。
第二,连结性法律责任条款。在适度法典化的策略下,教育法典及其法律责任被限定在行政法范畴,这决定了教育法典并非判定教育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相应的,教育法典法律责任部分便需要对该法典同其他法典或法律之间的责任协同关系进行说明。一方面,教育法典法律责任部分应对该协同关系进行原则性说明,明确在本法典调整范围内发生的教育法律事实,如本法典没有相关的责任性规定,但可依据本法典外的其他法典或法律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据其他法典或法律予以处理;另一方面,教育法典法律责任部分还必须设置具体的连结引致条款,在前述的刑法引致条款和民法引致条款外,尤其应注重完善教育法典同行政基本法之间的连结规范,将教育法典中的法律责任同行政基本法中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种类、程序、救济等的规定相结合,使教育法典的法律责任规范真正成为教育执法的有效法源。
第三,单一教育类型法律责任条款。单一教育类型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言指教育法典编纂中,以教育类型为划分标准的各分则编法律责任条款的制定。这其中,既有的教育单行法为相当一部分教育类型提供了法律责任规范基础,但仍有部分教育类型存在法律责任条款的空白,需要重新“纂”制,其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教育法典编纂中新增设教育类型的法律责任设计,如终身教育立法的法律责任设计。另一种是该教育类型虽然已经存在教育单行法,但单行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如《高等教育法》仅规定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给予处罚。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新近通过颁布的《学位法》当中也缺乏充分的法律责任规定,其虽然就学位工作中学术不端的处理办法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对于违规授予学位或滥用学位审核权力的行为则未设置明确的责任性规定。由于不同类型的教育活动在行为规范与义务规范的设置上需要考虑该类型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单一教育类型法律责任条款的设计需要在一般性法律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充分把握该教育类型法律事实的特殊性,结合该类型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做类型化设计处理。
注:参考文献已省略,如需要参考请阅读原文。
文献引用格式
周恒.教育法典法律责任的属性界定及其编纂[J/OL].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1-9[2024-06-11].http://kns.cnki.net/kcms/detail/43.1381.g4.20240506.0846.0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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