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判决】782万的补偿,到手却只有234万?江苏厂房征收,征收方却“出尔反尔”

文摘   社会   2024-10-29 16:5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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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判决




原告

纪先生

被告

某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审理机关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



纪先生之前经营着一家木业公司,公司的厂房建设在江苏省某区某县。2023年2月6日,因某公立幼儿园周边地块的建设需求,公司的厂房被纳入拆迁范围。

同年2月22日纪先生以公司的名义与征收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案涉厂房进行搬迁补偿,总金额为782.6万余元,并承诺一次性付清。

然而,征收方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也,就是2月2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234.7万余元,剩余547.8万余元至今都迟迟未兑现。

2023年11月,纪先生的木业公司因经营问题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先生。因厂房已经被纳入征收方的征收范围,王先生并没有将厂房的持有人信息变更与注销,厂房还是继续在纪先生名下。

在公司转让之后,纪先生多次与征收方沟通。但征收方声称“根据案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所有的拆迁款要经验收后才能支付,验收最重要的两个条件:一是成为净地;二是相关的权属证书包括土地证书都应当注销。” 而纪先生的厂房没有注销,且协议是与“木业公司”签订的,纪先生目前不是“木业公司”的法人股东,所以征收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

纪先生认为,征收方完全是“钻空子”的行为,虽然当初的《补偿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签字的,公司也已经转让,但厂房的信息还是自己,同时也是自己在经营之时与征收方签订的协议,凭什么剩下的补偿就不给了?

面对征收方的“出尔反尔”,纪先生决定聘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帮助自己拿到应得的剩余补偿款。


律师分析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接手案件后,首先对案件的背景资料进行了全面梳理,并搜集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创为律师坚决确认,征收方的行为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


创为律师团队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以下几点主张:

一、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征收方完全违反协议内容。
1、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征收方应在收钥匙并验收后一次性全额支付补偿款7826243元。
2、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征收方付部分补偿款 2347872.9元后,余款5478370.1元尚未支付
即未能按时支付补偿费用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3、纪先生已经按照协议要求搬空了厂房,并完成了厂房的拆除工作,而征收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征收方与原某木业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纪先生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为征收方履行辖区内行政管理职责而签订的协议,征收方与纪先生均为主体适格

三、面对开征收方提出的因土地使用权证尚未注销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说法,律师团队强调,这些理由并不构成征收方拒绝支付补偿款的有效理由。


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征收方继续履行与木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纪先生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5478370.1元,并承担以5478370.1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 15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提醒


当公司已经转让,且存在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补偿款的归属主要取决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合法转让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转让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补偿金归土地出租人或原拥有人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并未因租赁或转让关系而转移,出租人仍然是土地的合法所有者以及协议原签订者,因此有权获得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


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转让,那么需要得到原拥有人或发包方的同意,新的承包方才将成为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有权享有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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