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的法学论文与实务文章

文摘   2024-07-31 22:39   江苏  

(一)

邓峰老师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发表的论文,《反向刺破一人公司面纱的现行法规则》。感兴趣可以去看原文。其中引号处为文章原文。
“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形,如果是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 承担债务责任,并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称之为“正向刺破公司面纱”;如果属于股东的债权人 向股东主张承担债务责任,追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股东和公司的身份是分离的,产生了资产分区、面纱隔断和组织程式的特性。邓峰老师从三个方面对这种现象进行了解释:
资产分区解释:一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股东和公司的资产分别划分,所有权的判断标准采用名义标准,即两者的财产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
面纱解释: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形成的效果实际上属于“面纱”,这种面纱容易被控制公司权力的人(通常是股东)滥用。针对这种滥用,产生了四个不同层次的反制制度:看穿面纱、刺破面纱、延伸面纱和忽略面纱。
公司程式解释:一人公司和合伙、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区分在于采用了不同的权力分配、决策程序和方式等公司治理的规则。公司的程式重要性在于市场主体的公共性程度不同,涉及到的利益群体比较多元。“因此,只有不遵守程式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人公司实际上蜕变成了独资企 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时候,或者公司实际上变成了股东的延长手臂的情形下,才应当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实际上起源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在1986年《民法通则》和《外资企业法》中允许外资设立实质的“一人公司”。1993年的公司法并未承认一人公司,但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采用“法人人格否认”。随着法定最低限额因为法定资本制的放松和2013年之后采用认缴资本制,上述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被抛弃。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开始允许国内的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但规定了实行至今的法律规则,即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法理而言,第6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忽略了“对称性”,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采用了“相对独立性”的作法,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通行原则。

原《公司法》63条的规定造成了一种非常唯名主义的操作:登记为一人公司的,适用63条,而登记为子公司、分公司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由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无限责任的处理方式,而第63条的规定又单独放在了第二章有限公司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之中,这就意味着“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两种解释:第一,之所以不采用“相对独立性”的补充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属于立法者针对一人公司有意为之,因此实际上这应当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第二,立法者并没有考虑不同组织的“对称性”,并不能解释出这属于“法人人格否认”,而应当被视为“刺破公司面纱”。“反向刺破并没有法律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 03 民初 291 号民事判决书”。

新《公司法》取消了第三节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并且允许一人股份公司的设立之后,将63条的规定改为了规定在第22条,即明确地将其列入了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文中。因此,结合我国从2008年之后不断发展成型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在《九民纪要》之中形成了系统、完整、明确的表述。因此,可以将上述新《公司法》的规定看成是一种明确的“刺破面纱”。
新《公司法》不再区分一个自然人、一个法人的表述,而是合并称之为“一个股东”,这仍然会产生“对称性”问题,即第22条是否直接取消了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对财产独立性?立法起草者的解释中没有回应这个问题。

文章最后讨论了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或资产,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出主张。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依据《九民纪要》所表述的正向刺破公司面纱,构成“人格混同”。
第二,如果存在着合同约定等免除面纱保护的约定,那么当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这是指在某些合同中,可能明确约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这些约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需要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方式。
第三,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但存在着表见代理等合同规则,即如果存在着股东债权人在合同中对公司以资产承担责任的合理信赖,那么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从合同等规则上提出请求。如果股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会以资产承担责任,那么他们可以基于这种信赖,要求公司以资产承担责任。

(二)

推荐上海一中院公众号的文章《关于法庭调查&辩论,法官这样说》,作者是胡玉凌法官。

我觉得文章里说的一些庭审误解蛮值得学习的。引号部分为原文,建议大家去读原文。
“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主要任务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通过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官发问,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

文章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常能听到法官指出:“这是观点问题,放到辩论阶段陈述。”这种强调开庭阶段的划分,并不是指在法庭调查阶段,就不能有辩论。
实际上,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回答法官提问,都是当事人辩论的体现。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的辩论,体现在对证据证明能力对抗上,这种对抗针对的是案件事实本身,目的是要让每一个片段事实更加清晰明确。而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则围绕者事实之间的联系和法律适用问题而展开”。

不过困扰的是,我自己经历的庭审,法官经常说这个话,他打断你这时候对对方明显睁着眼睛说瞎话的反驳,你也没办法,只能记下来,辩论时说。
当然还有个方法,我们会向法院申请,向对方发问,这样向法官展现他说谎。

当然还有一些特别厉害的法官,他们会交叉进行辩论与调查。他们认为,法庭辩论与事实调查阶段不是截然分离的,通过法庭辩论,法官如果发现一些事实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所遗漏或没有深入,可以在该轮次双方均发表完辩论意见后,恢复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运用法庭调查阶段查实的证据和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阐明己方观点的正确性、反驳对方意见辩驳和论证活动。”

文章指出,“法庭辩论阶段不是不讲事实。
法庭辩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而争议焦点本身就包括了事实方面的争议和法律方面的争议。事实方面的争议涉及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等。因此,法庭辩论阶段所涉及的事实,是对证据链条的建立和强化”。

关于法庭辩论,我自己再补充一下,一般辩论就是围绕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程序是否有瑕疵,案涉事实是否成立,双方的证据是否指向待证事实。
基本结构一般是表达我们自己的观点,相关优势是什么,比如法条、事实证据(要结合庭审的新发现,你的当事人经常说假话),驳斥对方的观点,以及你的依据是什么。最后的总结。
关于请求权基础,我自己会带着案涉法条,以便呈堂。
辩论阶段,很容易犯的错误是攻击对方,其实我们要说服的不是对方,因为很多时候对方也知道自己没道理,但是当事人坚持诉,那我们只能来对不对。所以,我们要说服的只有法官。
我自己的习惯是,无论法官看不看, 我庭审都会提交代理词,再次详尽阐述自己的观点,还会附上相关支持我观点的案例。

(三)

上海高院公众号刚发了一个文章《全国首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公平分配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案,近日生效》
我自己概括了一下,其他的引号处为文章原文,可惜我还没找到裁判文书原文,不然想研究一下合同关于收益分配是如何约定的。这个比较重要。

文章是关于中国首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公平分配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的报道。
案情介绍:2017年2月11日,投资者余某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认购了100万元的私募投资基金A类份额,该基金的投资方向是受让应收账款,投资期限为18个月。

争议焦点:余某发现基金管理公司在收益分配时,未按照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导致部分投资者获得了全部本金及收益,而余某本人却没有获得应有的分配。

被告抗辩: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有权决定对基金进行收益分配,基金管理公司是根据投资者认购时间的先后予以分配,未违反合同约定。

法院认为基金管理公司违反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公平分配义务,需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首先,从基金份额分类看,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享有同等分配权,应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份额分为A类份额和B类份额,两种类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
其次,从基金运作方式看,案涉基金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为一致。
再次,从基金分配次序看,案涉基金各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的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之间,认购资金也全部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如按基金管理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就同一个封闭式基金,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的规定,投资者以管理人未履行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投资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我觉得这个案例不仅具有判例上的示范意义,还有巨大的政治导向意义。当然可能是我没文化,瞎说的。

小美书影
唯读书和电影不可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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