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股票,
递延纳税遇上免税规定了,还需纳税?
新三板挂牌公司,2017年6月授予技术骨干限制性股票,约定自授予日起持有满3年后解禁,解禁后持有满2年后可出售。授予时符合递延纳税的政策,并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递延纳税备案手续。
限售期满出售时,就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发生争议。
需要纳税方认为,限制性股票取得时按 “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规定(财税[2016]101号),办理了递延纳税手续,到期出售时应按备案时的规定进行纳税。
不需要纳税认为,限售股但持有期间,财税部门出台了“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新的规定(财税〔2018〕137号)。按新规定,由于纳税人持有的解禁后的股票属于“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即使限制性股票取得时是确实已按当时规定(财税[2016]101号)办理了递延纳税手续,但由于出售时符合免税规定,因此不需纳税。
我们赞同不需纳税的意见。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征管法第三条),既然纳税人在递延纳税备案时,没有 “不许放弃已备案纳税方式”的相关限制性法规规定,那么当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在不违反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纳税人选择存在的其他规定,应允许纳税人依法选择执行有利于自己的纳税规定。至于法规方面的冲突互斥,应执行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