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合并“核定征收企业”,
可否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几个事项
企业重组,一般情况下涉及的相关企业都是查账征收企业,今天接触的这个情况比较特别,属于查账征收企业吸收合并核定征收企业。交流中涉及到以下几个事项。
一、能否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企业重组规定(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中,并未对重组相关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或限定,即重组相关方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不管是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只要重组行为和情况表明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5个条件,相关方即可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二、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吸收合并核定征收企业,需要先了解其核定征收方式,属于核定收入类、核定成本费用类、还是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类。一般情况下以核定收入类居多。核定收入类企业属于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情况,因此在吸收合并核定收入类企业的情况下,首先要编制资产情况表,核实清楚资产截止到合并日的“投入使用年限”,并关注“投入使用年限”是否已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如运输设备4年,生产设备10年)。
如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已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直接确定为零。
如资产“投入使用年限”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则对该资产,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合并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三、取得负债的计税基础问题
吸收合并核定征收企业净资产的过程中,由于合并中取得的负债,一般情况下与合并前购进的资产和已发生的费用相关,除“预计负债”外,其他负债均不存在合并后税前扣除的延续问题,且合并时支付的对价已考虑了该些负债对合并对价的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并中取得的负债, “预计负债”计税基础为零,其他负债计税基础为合并中确定的账面价值。
四、亏损结转弥补的问题
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管采取何种核定征收方法,在核定征收期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一般均为大于等于零的情况,即核定征收期间不存在符合税法规定的亏损。因此,即使吸收合并的核定征收企业实际的财务状况为亏损情况,其核定征收期间产生的会计亏损也不能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但是,如果被吸收合并的核定征收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前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且查账征收期间产生的亏损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可弥补期间内,则该部分亏损可按规定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