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上市居民企业,股权激励适用企业所得税18号公告,
H股模式公司可以,红筹模式公司不行
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的,按《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等待期确认的成本费用不可税前扣除,行权后按18号公告计算确认的成本费用可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我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在境外上市一般有H股模式和红筹模式。
H 股模式公司和红筹模式公司能否直接适用18号,需要厘清境外上市主体和居民企业的的关系问题,即境内居民企业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才可以直接适用18公告。
H 股模式是指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港交所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并在港交所挂牌交易的境外上市模式。
红筹模式是指中国境内股东在境外(通常为开曼、百慕大等地)直接设立控股公司,对中国境内企业进行直接控股或协议控制,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的上市模式。
按上述规定,H 股模式下,属于境内居民企业作为上市主体直接在港交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情形;而红筹模式下,属于境外设立的非居民企业作为上市主体在境外交易所发生股票并上市的情形。
因此,H 股模式公司,用其H股对其激励对象进行激励的,可以适用18号公告;而红筹模式公司,用其境外发行的股票对其直接控制或协议控制的境内居民企业的激励对象进行激励的,不可直接适用18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