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利息等费用,要不要发票?

文摘   2024-10-21 18:57   江苏  

双方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利息等其他相关费用,要不要发票?
         

 

甲乙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就工程工作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乙方向法院提供诉讼,法院判决甲败诉,需要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延迟付款利息、工程质量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
甲乙双方结算上述款项的过程中,甲方就支付乙方的“延迟付款利息、工程质量鉴定费、承担诉讼费”是否需要乙方开具发票又发生争议。
         

 

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相关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在收取款项确认收入时需要开具发票,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上述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分收取的款项类别类型性质来分别确认。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收取时使用财政票据,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因此甲方向乙方支付诉讼费,属于依规支付需要自行承担的费用,且基于该项费用属于司法部门行政收费范围、非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收取的的费用,因此不需开具发票。
         

 

民法典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按上述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延迟付款利息、工程质量鉴定费”均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但其性质不同。
“工程质量鉴定费”属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其他损失,乙方向甲方收取的该项费用属于收取弥补已发生损失性质而非收取提供服务费用性质,因此不需要开具发票。   
“延迟付款利息”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如甲方正常履约乙方可获得的与工程款项时间价值相关的“利益”,由于该损失“利益”的计算与延迟付款时间相关,款项的支付属于延期付款原因导致,按增值税规定,性质上属于收取“资金占用费”,因此需要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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