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析
大家都知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当地人社局依据认定书属于工伤的理由是: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子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附条例内容)
回到这个案件,关键点还是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发病,根据报道,人社局工作人员表示,经过调查核实,由于死者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此未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报道中声称,快递小哥妻子表示,在丈夫去世当天晚上10点左右,站长在工作过程中已经发现丈夫脸色异常,送其回营业部休息,10点40分左右丈夫才驾驶摩托车返回住所,可见丈夫在工作岗位上时就已发病,只是未被重视,才造成丈夫于当晚12点因呼吸心跳骤停去世。
如果快递小哥妻子的话有证据证明,那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工作期间已出现疾病症状,回家后猝死,还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两种意见,一是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判断。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病症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如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如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将其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无法给出一个统一标准,最终法院会如何认定,还是基于案件证据材料及查清的事实。
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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