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第24号指导案例——“蛋壳脑袋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诉讼视图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
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
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
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
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
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
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
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个人体质原因非法定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机动车碰撞行人是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直接原因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3、交强险内没有关于体质状况做相应扣减的规定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四、后记
蛋壳脑袋规则,是指某人有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指明损害。在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加害人有过失。
虽然24号指导案例已经发布十年,但是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一直在被讨论。很多法院遵照指导案例精神,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再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可以考虑参与度问题。
交强险作为社会保障性保险,不考虑参与度问题可以理解。但是商业是否考虑,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即使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那也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可理解为没有交通事故,就不会产生损害结果。但是如果参与度只有10%,却需要承担100%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人的预期。一个10%的因素引起100%的损害后果,进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会远远超出侵权人的预期,也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增加了侵权人的经济负担。所以对于商业险的损伤参与度,个人认为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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