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之前有发文讨论过该问题,《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能否认定为第三者?》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能否认定为第三者?
当时的观点是:
个人认为不可以。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原理。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是本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侵犯,而非对自身权利。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基于侵权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两险种自然也无法赔付。
认为也不属于车上人责任责任保险的范畴,因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显然下车后的驾驶员不处于车体内或者车上,所以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2月22日收录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闽01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驾驶人离开本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驾驶员不属于车辆的第三者,经过司法解释的明确,已经可以确认不属于。
但是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司法解释认为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保险条款是这样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理解一下。
一是既然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为什么可以认定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可以看出该险种是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本不构成侵权责任的驾驶员责任纳入承保风险,以民事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该种事故纳入保险责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二是前文有描述驾驶人下车后已经不属于车上人,为什么司法解释还说可以依据车上人保险支持赔偿?
个人觉得,如果单从保险条款对于车上人员的定义来看,驾驶人下车后确实不属于车上人,但是根据该险种保险责任设置的初衷可以看出,该险种是专门对于车上人员而设置的,包括驾驶员和其他车上人员。如果不能在该险种中赔偿,那对于驾驶人车下车后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的情形则无车险可以保障。显然不符合该险种的设立初衷以及车险服务社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