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一定承担责任吗?
不一定!
分三种情形:
一是学生自己意外受伤。
二是因教育机构或其他学生侵权造成损害。
三是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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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自己发生意外受伤
例如学生放学时,不小心磕碰到书桌受伤,这是属于意外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园内,但是如果学校方在事故后及时送医救治,且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学校已尽职责,学校可免于承担责任。
二、因教育机构或其他学生侵权造成损害
先将学生划分为两种: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以及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根据不同年龄,教育机构按照不同方式承担责任。
再看下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哪些?
(1)教育职责。
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
(2)管理职责。
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如何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
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机构违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二,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对于活动时间、地点的选择,是否存在安全风险等。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防范损害的扩大。
例如,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没有及时呼叫120急救,因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出现人身伤亡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
遭受教育机构的老师、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在校学生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此外,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在最新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中也对该补充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后附法律条文)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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