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被告人在强奸罪案件的侦讯过程中坦白对受害人另有猥亵儿童的行为,其所犯猥亵儿童罪是否构成自首——林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学术   2024-11-17 11:40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害人赵某(女,案发时12周岁)未满14周岁,在本市某地址二楼房间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址脱掉被害人赵某的裤子后,用手指扣、摸被害人赵某的阴部,并用手按住被害人赵某的头部,强迫被害人赵某为其口交及手淫。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址亲吻、用手摸被害人赵某的胸部。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址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并且要求赵某为其口交。

后被害人赵某报案称其遭到被告人林某某强奸。2021年11月7日,民警将涉嫌强奸罪的林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并坦白其对被害人赵某另外实施了两次猥亵行为。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强奸罪案件的侦讯过程中坦白对受害人另有猥亵儿童的行为,其构成的猥亵儿童罪是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林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强奸被害人赵某的行为,同时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强奸罪与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罪罪名不同,但是两罪指向同一被害人,均属于性侵型犯罪,即两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联系,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故被告人林某某向司法机关坦白其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了猥亵行为不构成自首。据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案件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强奸罪案件的侦讯过程中坦白有猥亵儿童的行为,对于其猥亵行为构成的猥亵儿童罪是否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强奸罪案件的侦讯过程中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对强奸罪的被害人另外实施了两次猥亵行为,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猥亵儿童的行为和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自首的表现形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点:“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的强奸罪及猥亵儿童罪虽属于不同罪名,但是两者均属性侵型罪行,且指向的受害人皆为同一人,可视为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因此,在本案中认定两罪属于同种罪行并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对其猥亵儿童罪不构成自首更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

本案系规范司法实践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运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关于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的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具有参考价值。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高静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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