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6号]何某某、王某某绑架案——绑架杀害被害人后,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学术   2024-10-25 23:45   江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200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5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押回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其二人绑架被害人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辩称受对方邀约实施犯罪,被害人系对方杀害。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因经济拮据共谋绑架,何某某提出绑架其前房东王某琼之子王某(被害人,殁年六岁),以此向王某琼家索要财物,王某某同意。2003年1月15日11时许,何某某在云南省文山县某小学门口将放学后的王某骗走,与王某某一起将王某带至文山县幕底河水库红石岩岩洞内杀害。后二人通过公用电话向王某琼索要赎金未果。同年2月27日,王某尸体被群众发现,经鉴定不排除王某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可能。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幼童,并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二人均构成绑架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量、共同实施,密切配合,应对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分别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为勒索钱财,共同绑架被害人并将其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二上诉人哄骗未成年被害人并将其残忍杀害,手段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二人绑架儿童致死,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何某某在提起犯意、选择作案目标及诱骗被害人等方面的作用大于王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罪责相对轻于何某某,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依法核准被告人何某某死刑,改判被告人王某某死缓。

二、主要问题

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后杀害人质,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刚刚控制被害人就因被害人反抗激烈杀害被害人,甚至预谋先杀害被害人,再隐瞒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多有争议。本案即是典型的以索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先杀害被害人,再勒索财物的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就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理由是遵循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对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此后,行为人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时隐瞒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前后两个行为,存在两个故意,触犯了两个罪名,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并罚能体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评价,并且彰显从严打击精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绑架罪一罪。主要基于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整体认识和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这一情节加重犯的理解和把握。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定绑架罪一罪符合刑法全面评价原则

刑法全面评价原则要求把具有内在关联性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全面评价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特别是所侵犯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去审视、解释整体行为,不应机械地对每一具体行为割裂开来单独评价。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控制、绑架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通过威胁、要挟等方法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交叉,但区别亦十分明显。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系勒索财物,但绑架罪侵犯的不仅是财产权利,而且首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因此,绑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主观方面,绑架罪的主观故意中包含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侵害、威胁被绑架人人身的故意;客观方面,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是绑架罪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因此,绑架过程中发生的杀人行为能够为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所包含。

(二)定绑架罪一罪符合对绑架罪情节加重犯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杀害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没有限定时间节点,既包括行为人勒索财物未得逞或得逞后杀害被害人的“撕票”情形,也包括在绑架过程中为排除反抗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还包括在联系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之前即杀人的情形。实践中,绑架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正面接触,甚至熟识,一些行为人为降低犯罪风险,在着手绑架时即想好杀害被绑架人,此行为实际上是“提前灭口”,与勒索财物后的“撕票”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实质上是故意杀人罪和情节加重的绑架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后者的法定刑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也应当择一重罪即以绑架罪论处。

(三)定绑架罪一罪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定绑架罪一罪不仅符合本罪的内在逻辑,而且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一些误以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两罪并罚的案件处理中,暴露出以下问题:首先,在绑架罪共同犯罪中,因将杀人行为单独定罪,需要表述故意杀人的具体事实,对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认定,但由于被告人之间往往互相推诿,难以准确查明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凶手。如果定绑架罪一罪,则可以从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绑架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去认定其地位、作用,对罪责的认定更有说服力。其次,定两罪容易导致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出现争议。如李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一案,李某以索财目的绑架被害人,先杀人再索财,一审定两罪。但该案系因被害人亲属被勒索而发案,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李某交代了已将被害人杀害的事实。一审认为李某交代的杀人事实立案时公安机关不掌握,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二审认为敲诈勒索和故意杀人是密切关联的犯罪事实,李某如实供述杀人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予以纠正。再次,定性不准易导致量刑问题上被动。敲诈勒索罪的附加刑仅有罚金,而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依法应并处没收财产,一旦一审定性不准确,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后续审判程序即使纠正一审定性,也难以依法调整附加刑。最后,定两罪背离当事人及一般民众的认知。如李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一案,李某供述其犯罪就是绑架,被害人亲属接到勒索信也认为被害人是被绑架而报警,周围群众参与寻找人质过程中也认为是发生了绑架案件。法院裁判应当尊重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而非以所谓的专业化与群众认知拉开距离。

综上所述,对于以索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先杀人后索财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罪。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和动机先行杀害被害人,再临时起意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因杀人行为与索财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为两罪。也就是说,决定如何定性的关键在于绑架犯意产生的时间节点,而非故意杀人和勒索财物的先后顺序。绑架案件中,被害人在勒索财物之前还是在勒索财物之后杀害被害人,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至于绑架犯意产生的时间节点认定,则应立足于被告人口供、被告人与被害人及亲属间的关系、双方有无矛盾、案件发生发展的逻辑过程等,结合常情常理来综合判断。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存在明确的绑架故意,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点进行控制,在勒索财物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杀人行为,以绑架罪一罪论处,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李俊,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董保军)

(北武当庙,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9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6月第一版,P35-3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刑侦案审
苏州法制案审法律学人交流平台,传递刑事法律资讯,探讨刑事实务案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