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刑终35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被告人祝某某、盛某某向A国境内亲朋散布招工消息,为其经营的某酒庄招募员工。2017年3月,被告人宰某1、宰某2等结伙来到边境,隐瞒到昆明打工的目的办理了边境通行证,按照祝某某、盛某某的安排,从姐告口岸由A国进入中国芒市,并乘坐祝某某、盛某某驾驶的云A8××××宝马轿车,从芒市经昆明西收费站到昆明,在芒市某酒庄打工。
2019年2月8日,被告人祝某某、盛某某又用同样方式招募员工,被告人宰某1、宰某2与另案处理的宰某3三人结伙来到中缅边境,隐瞒到昆明打工的目的办理了边境通行证,按照祝某某、盛某某的安排,从姐告口岸由A国进入中国芒市,并乘坐祝某某、盛某某驾驶的云A8××××宝马轿车,从芒市经昆明西收费站到昆明,在芒市某酒庄打工至案发。
【案件焦点】
被告人祝某某受侦查人员安排,配合公安机关排查“三非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宰某2、宰某1回店,被告人宰某2、宰某1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继而成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盛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宰某1、宰某2等与他人结伙,仅持有外方因私边境地区入出境通行证,进入我国内地,偷越我国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宰某2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祝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 被告人盛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 被告人宰某1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 被告人宰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祝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排查“三非人员”,电话通知宰某1、宰某2回店,因此,祝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宰某1、宰某2成立自首(其他抗诉意见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检察机关调取的抓获经过、讯问宰某1的笔录显示,祝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排查“三非人员”线索,电话通知宰某1、宰某2回店协助调查,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祝某某有立功表现,相应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宰某1、宰某2自动“投案”,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不成立自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一审判决刑期计算折抵错误进行纠正,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已经较为明确、具体,但司法实践中一审、二审法官基于类同事实和证据做出相反判断的案件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自首中“边界事实”的存在导致自动投案认定困难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这个概念中,自动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而投案则是基于这一主观意识所作出的外化行为反应。在一定程度上,意识是行为的主宰因素,因而自动投案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即投案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主要强调的是其个体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主要表现在归案之目的,出于本人的意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他人的控制之下。本人的意愿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明知其投案后果的前提下,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这一后果的自愿选择。而对是否出于本人意愿的认定,则需要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考察。换言之,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意志,投案的自动性既需要犯罪嫌疑人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也需要有相应的行为对该主观意愿进行意思表示。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要求具备三个要件,即除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外,还需要具备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具体要求是:(1)时间限定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2)通常是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3)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第一方面为时间限定性条件,后二者是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
二、因其他事由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主要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因此,判断因其他事由或被诱骗等方式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是否构成自首,也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形态角度进行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可能面临刑事制裁的情况下,虽然公安机关要通过诱骗等方式电话通知,但其选择配合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符合投案的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不知道或者不确定其犯罪行为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当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或者电话诱骗等方式通知其到案,其到案行为与诱骗电话内容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这种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的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但并非不具有可操作性,重点在于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与判断。
本案中,二审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系上诉人电话通知到案,成立自首。结合本案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宰某1、宰某2不成立自首,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二人系自动到案,并非自动“投案”。讯问笔录证实,宰某3回店后并不知道要做什么事情,更不知道要接受警察调查;案发当天宰某1虽然称老板娘在电话里说派出所来查,但多名原审被告人均供述过从不担心被查处,因为老板娘祝某某说过,会保障他们的安全。所以,宰某1、宰某2没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投案心理,并非自动投案。
第二,二人系上诉人祝某某通知,并非司法机关直接电话通知。司法实践中,“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一般要求通知主体是司法机关,多为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办案部门,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具有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涉案事实的调查的主观意图。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宰某1、宰某2自动投案,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不成立自首。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金科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