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曾系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法人。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某、邵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等,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中心×座×层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召开推荐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年化收益和返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讯问,后公安机关让李某某离开,且未对李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8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出具拘留证,并将李某某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后李某某于2022年7月4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在已经接受了公安机关讯问但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案后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李某某系从犯,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综合考量李某某在公司中的具体作用,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故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案之人民币33万元,发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李某某构成自首有所不妥,应当认定李某某构成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卷宗材料中未见2017年对李某某采取拘传等强制到案的法律手续,且李某某被讯问后在较长时间内未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亦未有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要求李某某不能更换住址、联系方式并随传随到;虽然李某某后被列为在逃人员,但李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公安机关已锁定李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并将李某某列为在逃人员,其自首对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并未起到较大作用,其自首的价值相对不大且自首的时效性不强,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针对李某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不构成自动投案。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其2017年11月9日是因为其他原因被行政拘留结束后被公安机关从拘留所带到办案地点,属于被动到案。李某某已经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后又因公安机关联系不到其而被列为在逃人员,后续无论李某某如何到案,均不能适用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构成自动投案。李某某虽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但在案证据中没有最初对李某某强制到案的法律手续,且李某某被讯问后在较长时间内未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亦未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要求李某某不能更换住址、联系方式并随传随到;虽然李某某被通缉,但李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表明了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其自动投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最初到案是否系强制到案存疑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传唤,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即公安机关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还是拘传,均须有相应的法律手续。李某某案发时系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挂名法人。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显示系对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犯罪事实立案,并未明确针对李某某进行立案。李某某2017年因其他原因被行政拘留,根据其供述,在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其被公安机关带至办案地点。在办案地点,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但是在案证据中未见有对李某某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的法律手续,故在刑事诉讼法上,能否将李某某最初到案的情形认定为系强制到案存疑。因此,在认定李某某是否系强制到案存疑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李某某2017年到案系非强制到案,在非强制到案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后续自动投案的机会。
二、被讯问后不意味着失去自动投案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用顿号间隔,这里的顿号是“且”还是“或”的意思存在争议。前述认为李某某不构成自动投案的观点主要理由之一是将顿号理解成“且”的意思,认为李某某构成自动投案的观点理由之一是将顿号理解成“或”的意思。笔者认为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顿号理解为“或”的意思。理由如下:第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顿号都表示“或”的意思,如规定中提到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犯罪嫌疑人因病、伤”“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经亲友规劝、陪同”等,在同一项规定中对顿号作相同理解,符合同类解释的一般原则,故将顿号理解为“或”的意思更具有合理性;第二,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通常是对事立案,实践中有时公安机关出于侦查案件的需要而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一些人员进行讯问,公安机关认为依据当时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接受讯问的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只是让被告人自行离开,且不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通常会认为司法机关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其可以自由生活,无须限制自己的自由。本案中,李某某在首次被讯问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再被公安机关通知予以讯问,亦未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李某某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列为在逃人员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后即便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跑,被通缉、追捕,只要在过程中主动投案,就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李某某虽然被上网追逃,但是对于李某某来说,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后较长时间内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要求李某某不能更换住址、联系方式并随传随到,李某某认为可以自由生活的情况下,后续公安机关联系不到李某某而将其列为在逃人员,李某某得知自己被追逃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体现了将自己的罪行交付司法机关追诉的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另外,自首制度的价值之一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本案中公安机关系一时找不到李某某,才对李某某进行追逃,李某某在知晓其被追逃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降低了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侦办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初次到案系强制到案,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段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元元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