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1刑终10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8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定点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在某村偏僻之处私设屠宰场,并雇用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为其运输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处购买的未经检疫的生猪至私设的屠宰场。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共谋,利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某村空闲的民房私设屠宰场,从事非法生猪屠宰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出资购买生猪、生猪的屠宰及宰杀后猪肉的出售,被告人徐某某在屠宰场帮忙过磅接收、临时圈养生猪以及在屠宰过程中从事帮忙烧水、搬运猪肉等活动,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则继续接受被告人杨某某的雇用为其运输未经检疫的生猪至该私设屠宰场。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及陈某甲、蔡某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2600余头未经检疫的生猪并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非法屠宰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按宰杀一头生猪获取100元报酬的方式获取好处费26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为杨某某运送未经检疫生猪20次左右,所运生猪销售额66万余元,获取好处费2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为杨某某运送未经检疫生猪12次以上,所运生猪销售额33万余元,获取好处费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某绿色生态农场经营者。2020年至2021年12月,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微信好友“老陈卖豆腐渣”等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用于非法屠宰、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27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1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私设的屠宰场销售未检疫生猪金额达5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系农业公司实际经营者。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向被告人杨某某私设的屠宰场销售未检疫生猪金额达1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林某某出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相关规定,私设屠宰场宰杀未经检疫的生猪并非法销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向被告人杨某某等私设的屠宰场提供未检疫生猪用于非法屠宰、销售,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私设的非法屠宰场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程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林某某、陈某乙、罗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从犯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系自首,且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罗某某、陈某乙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均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屠宰刀具3把、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户中冻结的款项抵扣罚金后发还被告人杨某某,扣押在案的手机5部发还相应被告人。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本案中,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流程、公示牌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向合法定点屠宰场销售的生猪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检疫规程,未经检疫的生猪只能进入非法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自己销售未检疫生猪是因为无法办理检验检疫且自己没有进行过生猪检疫申报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依据市农业农村局的登记申报信息,被告人林某某的农场有向合法的具备屠宰资质的食品公司销售生猪且申报检疫的记录,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检疫义务以及定点屠宰须经检疫的规程;其次,其辩称规模养殖户可以申报检疫、散户不能申报检疫的事实与其本人申报检疫记录以及相应农业部门、乡镇机关的疫苗、耳标申领记录、证人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明显不符,且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采信。
3.被告人林某某出售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给他人,且生猪重量均为300斤以上,同时购买者在交易后即发送宰杀后生猪存在问题的照片或视频给林某某,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出售的生猪均系被用于屠宰、销售。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在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参与过生猪疫病防控、养殖规模登记、运输许可以及有申报过生猪检疫的既往经历,其明知生猪检疫义务以及定点屠宰的法律规定,却在未检疫的生猪只能向非法私设的屠宰场提供的情况下,将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提供给非法设立的屠宰场,为私设屠宰场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货源,起到了帮助作用,应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且系从犯。
本案反映出当前非法生猪屠宰场是问题猪肉的重要来源之一,也暴露出生猪检疫存在安全漏洞,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将销售未检疫生猪给非法私设的屠宰场的生猪养殖人员列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使得非法生猪屠宰场的上下游供应链均被依法判处,有效震慑了非法生猪屠宰违法人员。同时法院及时发出针对性司法建议,建议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完善对生猪屠宰情况的常态化监督;定期开展专项治理行动,查明非法生猪屠宰场的上下游供应链并统一治理;制定完善的检疫制度;通过多渠道、多方式向人民群众普及相关食品安全和法律知识,预防此类案再次发生。体现了法院从严打击治理问题猪肉的决心,为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营造安全、放心的食品安全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编写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蔡颖颖
(晚霞盛装,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