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仅从主观心态进行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李某某故意杀人、放火案

学术   2024-11-16 09:40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终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放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后邻王甲和李乙两家素有矛盾纠纷。2020年8月3日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想起双方的宅基地矛盾,为泄愤到原液压机械厂院内,持半米多长的铡刀追砍张丙、王甲,将张丙右颌面部近下颌角处砍出一长约4.4厘米裂伤,深及骨膜,下颌骨骨质断裂,枕顶部砍出一长约3.0厘米的裂伤,深及骨膜,左手大鱼际砍出3.5厘米裂伤,左手小指外侧砍出2.0厘米裂伤,后背砍出14.0厘米斜向划伤;造成王甲右眼角外侧挫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追砍王甲、张丙时,王甲、张丙一东一西跑出院子,被告人李某某未追上二人便骑摩托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回家后,看到李乙儿媳齐丁的女儿李戊停放在自家门口车牌号为鲁C×××YK汽车,为报复李乙,被告人李某某泼洒汽油并将该车烧毁。被烧毁车辆北侧紧挨齐丁家和李己家的住房,南侧约两米半处系邻居后墙上离地面2.55米位置处安装有东西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天然气管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丙外伤致下颌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甲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损失价格认定,鲁C×××YK汽车,在2020年8月3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0987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张丙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96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806.67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为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达李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主动从大门口走向公安人员,并称“火是我点着的”。遂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李某某仅从主观心态进行辩解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放火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对于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翻供,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二 作案工具打火机、铡刀、塑料桶予以没收;

三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丙经济损失医疗费96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806.67元,以上共计121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付清;

四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戊经济损失11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付清;

五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的诉讼请求;

六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丙、李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砍人、放火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虽然对作案动机、主观故意、提前准备作案工具的动机等情节进行辩解,但均属于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李某某犯放火罪的量刑适当,但对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和放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否构成自首。由于一审、二审对行为人仅从主观心态进行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认识不一,故对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认定。

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两个有关自首认定的重要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分歧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主观心态”与“主要犯罪事实”及“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之间的关系。应该说,主观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必然影响自首的认定。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及自首的本质来看,也必须把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作为能否认定自首的条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是否如实供述主观心态”本质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两者存在质的区别。“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所作的辩解,而不是对主观心态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等)的辩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再者,主观心态固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在案证据进行认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认定自首可以不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观心态。

“如实供述”,顾名思义,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供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行为人真实、完整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应当是犯罪事实;其二,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应当是本人的犯罪事实;其三,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应当是主要犯罪事实。目前,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如实”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虽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真实情况”来解释“如实”,但“真实情况”的表述仍然过于模糊。对此,笔者认为,“如实供述”的认定虽然是刑事实体法要研究的问题,但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解决,脱离案件证据和程序规范,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就会陷入纯理论探讨的泥沼。因此,“如实供述”的判断应当以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认定标准。限于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以及客观实际,绝对的犯罪客观真实是无法被复原的,但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在案证据“重现”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视为案件事实。具体到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即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对于将重罪故意辩解为轻罪故意的情形,可以通过这个标准来分析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根据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有矛盾,矛盾大小)、行为人作案时的行为表现(是否扬言杀人,是否追杀)、被害人的创口部位(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创口数量(多处创口还是一处创口)、行为人作案后的态度(是否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在案证据证实的情节,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是重罪故意行为,则行为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反之,若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重罪故意行为,或者不能排除其有实施轻罪故意行为可能的,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辩解成立,认定其构成自首。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证实,李某某案发当天早晨拿着铡刀找被害人的目的就是“杀了王甲和张丙”,虽然被告人在进入被害人院子前其杀人的决心有所动摇“我骑着摩托车到了王甲、张丙住的门口的时候就心软了,没有弄死王甲和张丙的想法了”,但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院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及结果来看,其持刀砍击的均为头、面、颈等要害部位,伤口深及骨膜。被告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仍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的犯罪,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是故意杀人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行为,其当庭对作案动机、主观故意、提前准备作案工具的情况翻供不具有合理的根据无法成立,且能够被在案证据排除,其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二审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值得商榷。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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