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共同走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学术   2024-11-05 22:47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在A国使用聊天工具与位于我国境内的王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后,多次将其在A国收购的大量某品牌中央处理器(CPU)向王某某销售并牟利。薛某某将上述CPU由A国通过国际快递方式寄送入境,其明知上述CPU为应税货物,仍伙同王某某通过伪报货物信息、伪报贸易性质、变更国内收货地址等方式逃避海关税款征收。经海关核定,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薛某某向王某某出售的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927828万元。

案件焦点

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的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何认定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只是境外发货人,因此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并非纳税义务人。且王某某在供述中也明确支付给薛某某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薛某某实施的伪报货物信息、将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的行为均是按照王某某要求实施的,薛某某作为境外发货方只是为了完成交易,该行为的真实获利人是王某某,薛某某实施的是为王某某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境外发货人薛某某在境内货主要求下实施的走私行为属于帮助行为还是实行行为,对薛某某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在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实行犯和帮助犯在具体犯罪行为方面往往存在重合,难以区分。认定主从犯时,通常从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方面综合考察。本案判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关于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对薛某某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出了认定;在此前提下,结合犯意的提出及非法利益的归属等情节,对薛某某行为的性质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了认定。

走私罪可分为涉税类及非涉税类,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典型的涉税类走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允许进口的货物征收海关关税,负有申报责任的主体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违反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本案中,薛某某作为境外供货商,按照境内货主王某某的要求实施了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从上述行为本身来看,均属于以欺骗、隐瞒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难以认定系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这时,就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来认定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偷逃关税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薛某某的身份是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关税纳税义务人,因此不符合偷逃关税的主体要件,其自身不能实施偷逃关税的行为,只能实施帮助其他主体偷逃关税的行为;另案处理的王某某作为境内收货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能够成为偷逃关税的主体,事实上,其在薛某某的帮助下,实施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薛某某的动机是通过为王某某逃税提供帮助,促使双方完成交易,从而赚取交易利润,而不具有获取偷逃税款利益的动机,故薛某某主观上属于帮助故意,其在帮助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王某某走私提供帮助。另外,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薛某某系在王某某要求下实施帮助偷逃税款的行为,不属于犯意的提起者;从违法利益归属情况看,薛某某收取的是正常交易价款,获得的是交易利润而不是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其没有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偷逃税款利益全部归属于境内货主王某某。王某某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主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薛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编写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兵

(三亚湾椰梦长廊,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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