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拾手机猜密盗窃1万元,主动退回赃款并归还手机,不认为犯罪绝对不诉

学术   2024-11-18 11:05   江苏  
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24年XX日以XXX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现说明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捡拾他人手机后,采用试出微信支付密码后转账的方式,通过微信将被害人陈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1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后在约一小时后,出于畏惧和悔过的心理,将上述钱款转回至被害人账户,并主动联系被害人亲属将手机归还。从形式上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秘密转移财物”的盗窃行为,达到了成立盗窃罪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于盗窃而言,数额只是构成犯罪需要考量的诸多因素之一。在行为形式上符合盗窃罪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应着眼于全案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和判断。

一是从行为本身来看,王某某的行为明显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常见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是明知系他人占有财物情况下,采取各类手段悍然破坏他人的占有。行为人与涉案财物之间相隔千山万水,即被害人强烈的占有意思。这种强烈的占有意思往往表现于强有力的物理隔离或通过被害人人为设立的有形无形屏障,抑或是社会一般观念对于占有物的主权宣示。而在本案中,作为盗窃关键要素的手机系王某某捡拾而得,王某某与涉案财物之间仅隔绝着被害人自己设置的,颇为简单一试便知的支付密码。行为人第一次抱着好奇的心态进行尝试竟轻而易举地试出了密码,并在贪魔驱动下实施了不法行为。但随即心生悔意,主动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尤其是在公权力介入之前的悔改,更应予以肯定和鼓励。

二是从行为结果来看,王某某行为未对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本案中,王某某在转出被害人账户内资金后,实际占有时间仅1小时,后又将上述资金转回至被害人账户在此期间,被害人甚至并未察觉到手机遗失,更未察觉到银行账户内的财产遭受了损失。王某某的盗窃行为不仅未给被害人带来“最终的”财产损失,甚至未给被害人带来财产失窃的精神伤害——既无“受损”之悲,亦无“复得”之喜,无异于无犯罪结果发生。

三是从主观上看,王某某虽有短暂的图财动机,但旋即悔过,主观恶性极小。“主观恶性”对应着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抑或是“值得预防性”,这也是“应受刑罚处罚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人身危险性”愈大的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性”就愈强,反之亦然。王某某本是一介布衣,常年以从事体力劳动为生,在捡拾他人手机之后,轻易猜出密码而生出贪念。从审查的情况来看,其也曾经历激烈的思想斗争,但最终没能阻挡“心魔”,却又在实施不法行为之后60分钟后的时间里,让理智重新战胜贪欲。倘若我们今天要以刑法的巍巍森严,来评价他人财产被侵害而却不自知的60分钟,用严厉的刑罚来惩处冲动一时战胜理智又被理智战胜的60分钟,对一个艰难谋生的体力劳动者而言,似乎过于苛刻王某某的盗窃行为应子以谴责,但其之后不但积极悔过,还主动将捡拾的手机归还失主,可谓“小节微亏而大节不失”。因此,王某某的值得预防性较弱,主观恶性极小。

二、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有法律和实践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形式上符合盗窃构成要件,特别是数额达到盗窃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如果具有包括“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没有分赃”等情节的,仍然可以援引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检例第209号)中,朱某多次盗窃他人放置于单位门口的,价值合计人民币98元的多肉植物,在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信息时,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案例认为应坚持做实质解释,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要把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该案相比,除了数额较大之外,在次数、退赃时间及由此反映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方面,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均显著轻于朱某。而朱某最终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亦应作相同处理

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法谚有云:“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我们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实施刑法,对他人科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戒,更是为了预防。“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实现惩戒与预防最好的方式不是一律科以重刑,而是轻重有别,宽严相济。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P.斯特巴在其《实践中的道德》一书中指出“扒窃在英国一度是死罪,而且绞刑是公开的,这都是为了产生最大的威慑效果。但是,公开的绞刑不得不取消了,因为扒窃之类的罪行如此频繁地发生在围观绞刑的过程中!”于本案的王某某而言亦是如此,对于“一时糊涂”之后的“幡然悔悟”“及时止损”,如果动辄苛以刑罚的大棒,不但会“过罚失当”,也并不会起到犯罪预防的目的。

“法无外乎人情”。本案因被害人产生误会报警而案发,被害人亦明确表示,非因误会,其绝不会就此事诉诸司法。在被害人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不予追究的情况下,结合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财物、实际控制财物时间较短、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等情节,对其作出罪处理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当年许霆因发现ATM机漏洞而心生歹意,先后多次窃取银行17.5万元,经层报最高法后由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正是呼应了人民群众内心对于公平正义的向往和追求。

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司法者心中当充满正义,应将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使违法者被惩,让守法者心安,令脱轨者回头,带偏离者归位。始终心怀悲悯,在司法活动中让人民群众感受“法之温度”,在案件办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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