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2刑终1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其家门口倒车至贵烟线时,与刘某某驾驶(车载周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肇事,致刘某某死亡、周某重伤一级。肇事后,张某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中型自卸货车底部右后方相擦撞成立;中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符合左肺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某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之伤属重伤一级。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周某无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丧葬费2万元并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及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张某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张某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判决如下:
一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而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较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要加重处罚,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如再以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显然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在实践中,通常将禁止重复评价理解为定罪与量刑的重复评价,但定罪与量刑不仅存在交叉还是相对独立的,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体现在定罪与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还体现在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特别是定罪时的重复评价,因不常发生而容易被忽略。定罪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不能重复评价定罪过程中的某一事实情节,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判断。当然,罪重与罪轻是建立在罪与非罪的基础上,即先入罪才有罪重罪轻的考虑,故将已评价为入罪事实情节后再评价为罪重罪轻事实情节的,就是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条文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定罪处罚的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第一档即罪与非罪的入罪档次,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为第二档、第三档即罪重与罪轻的罪重档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事故责任主要依靠交管部门来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可见,“逃逸”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即作为入罪档次的定罪事实情节。当然,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罪重事实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有:(1)张某驾驶未投保险和安全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不符合规定、照明不符合规定、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未确保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肇事后驾车逃逸;(2)刘某某持“B2”类驾驶证(“B2”类驾驶证可以驾驶的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或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险机动车;(3)乘车人周某无过错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周某无责任。由此可见,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而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结合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周某重伤一级,张某的行为才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张某在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的话,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某、刘某某均存在可能相当的过错,则张某可能不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那么张某可能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逃逸已作为入罪档次的事实情节,如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罪重档次的事实情节,显然是对张某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符的。综上,张某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的入罪情节在入罪时被评价过一次,如再次作为罪重与罪轻的罪重事实情节评价,显然系重复评价,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应当予以禁止。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罪重档次,而仅系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档次是正确的。
编写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祥云
(三亚湾,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