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陈某合同诈骗案

学术   2024-10-28 13:59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

被告人陈某因参与网络赌博赌输巨款,急需用钱,预谋通过骗租车辆质押他人借款获利。2021年10月10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陈某对放贷人员谢某谎称车主王某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博,急需用钱,让其帮忙质押车辆借款。当天22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隐瞒要将车子质押借款的真相,联系被害人王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一部车牌号为闽DB××××的小轿车开到某交车站附近,二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人陈某以每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租赁车辆,向王某支付人民币2200元(含1000元押金)。被告人陈某骗取车辆后于当天22时57分许将该车驾驶至某银行东孚支行门口,以人民币10万元(实际获取9万元)质押给谢某,并将质押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和归还欠款等。2021年10月14日租车协议到期,被害人王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陈某,当月18日通过车辆全球定位系统(GPS)在厦门市海沧区寨后社谢某承租的车库中找到闽DB××××小轿车。经鉴定,闽DB××××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27917元。

案件焦点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917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据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合同诈骗案件除定性问题外,还要关注量刑问题,犯罪数额是影响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以上文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也应坚持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

本案是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此类犯罪案件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真实身份证明或伪造虚假证明以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对车辆的控制,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虚构车主身份或事实,将车辆抵押或质押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典当款或借款。

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单独看两个环节行为人的行为均成立合同诈骗罪,因此实践中对行为人实施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产生了极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为327917元。被告人实施了前后两次诈骗行为,对于租赁公司和谢某来说,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均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应当累计计算诈骗数额,即骗得的车辆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之和共计327917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为227917元。被告人从租赁公司骗租车辆的行为是手段,而将骗租的车辆质押给谢某获取现金的行为是目的,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较高的车辆价值227917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0万元。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也并未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利用骗租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认定为其最终实际骗得的10万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为225717元。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租赁合同骗租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后将骗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刑法不应重复评价,且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25717元。

第五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为227917元。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租赁合同骗租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后将骗来的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刑法不应重复评价。但其为实施诈骗行为支付的租车费用和押金应认定为违法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汽车租赁诈骗对象是车辆,而不是车辆变现的钱款。首先,本案中被告人在不想还车的情况下,仍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并实际占有了车辆,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且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该合同诈骗行为指向的财物即所骗的车辆。其次,被告人将所骗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是将赃物变现的一种方式,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被告人在非法占有车辆后,对车辆如何处置,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所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是骗租车辆的价值227917元,而不是将骗租车辆变现所得的10万元。最后,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汽车租赁公司,虽然被告人是从谢某处获得了钱款,谢某损失了10万元,但客观上谢某并未受损,且被告人主观上也只是将骗租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变现,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汽车租赁公司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因此,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车辆价值227917元。

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另外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以骗租车辆向谢某质押借款,谢某虽然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谢某借钱给被告人的原因也并非基于欺诈而产生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实际取得了对车辆的质押权。事实上,谢某借款取得车辆的担保,且车辆价值227917元大于借款金额10万元,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谢某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被告人将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仅属一般的民事欺诈。此行为与骗租车辆的合同诈骗行为既不是牵连犯,也不是连续犯。

被告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和押金不宜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想从汽车租赁公司相对合法地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必须按照租赁协议支付一定的租金和押金,是其为确保诈骗行为顺利实施而支付的违法成本。租金和押金的性质不是归还被害人的损失,而是基于租赁协议需要支付的对价,是租赁公司将车辆的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人的收益和被告人逾期归还车辆的补偿。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的利益是车辆价值227917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卢建斌 杨惠美

(大海中的蜈支洲,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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