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刑终27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袭警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8月至9月在某街等地,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以砸车等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对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踪。2021年9月19日3时许,民警刘某、卜某在某1路与某2路交叉口处对张某某实施抓捕的过程中,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对民警进行撞击、拖曳等行为以抗拒抓捕,造成民警刘某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卜某双下肢及左手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起获其金色破窗工具1个、黑色手电1个、白色线织手套3只、踏板摩托车1辆,现均扣押在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案件焦点】
袭警罪中加重处罚情节是指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那么对于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的“等”字应当如何理解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驾驶机动车撞击、拖拽等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袭警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刘某、卜某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向其表明民警身份后仍驾驶摩托车冲撞、拖拽民警,其行为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并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完全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虽否认其有袭警的主观故意,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之间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供述的可信度较低,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砸车等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这一情节,经查,现有监控录像、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一名男子于2021年8月10日凌晨骑乘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街附近活动并使用手电筒向停在路边的多辆车内进行探照;当日凌晨4时许,该男子从停在某街附近路边的一辆SUV汽车内窃取财物后骑摩托车迅速驶离;2021年9月17日凌晨,该男子骑乘的摩托车行经某3路和某4路交叉口附近。民警通过视频追踪后发现嫌疑人盗窃时所骑乘的摩托车,后通过技术手段对该摩托车进行定位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称该摩托车购买后就一直在其处放着,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8月10日凌晨实施过盗窃行为,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四辆车的车内物品被盗及车窗玻璃被砸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情节,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扣押在案之物品,均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之破窗工具一个,黑色手电一个,白色手套三只及无号牌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张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驾驶机动车拖拽等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系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案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如何适用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指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符合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采用特殊手段暴力袭警;二是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换言之,如果仅符合其中某一个条件,还不足以构成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一是第一个条件中的暴力是否包括以暴力相威胁。如以持枪或者持管制刀具的方式威胁民警以抗拒抓捕,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尚未付诸实施暴力,但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应适用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中,又明确将暴力及威胁方法共同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手段。因此,袭警罪加重处罚情节中不能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二是关于袭警罪加重处罚情节中的特殊暴力手段,刑法条文中列举了常见的三种,并使用了“等”字,对于“等”字应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等”字说明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不限于刑法条文中的这三种情形,所有与这三种情形危害程度相当的手段均可纳入“等”字范畴。例如,使用削尖的木棍、打碎的啤酒瓶、榔头、镐把对人民警察进行攻击或者驾驶机动车对人民警察进行拖拽,同样会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采用上述手段袭警同样可以适用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等”字并非列举未尽的意思,而只是一种无实际意义的助词,因为如果将“等”字作扩张解释,则每一个人对于危害程度的理解可能会存在显著不同,特别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了“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属于袭警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非加重处罚情节,而“凶器或者危险物品”包含的范围相对较广,由此可见,将“等”字作扩张解释与《意见》中的规定相矛盾;其次,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系202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的规定,《意见》的出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可能规定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由于新的刑法条文系加重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因此,在相关规定未予明确之前,不宜轻易进行扩张解释;再次,刑法条文中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驾车冲撞这三种特殊暴力手段单独列举出来就是因为这三种手段相较于其他手段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且更容易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最后,如果采用其他暴力手段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通过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理论予以解决。因此,在此处应当将“等”字作严格的限缩解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宋磊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