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依据“商业秘密+接触+同一性-合法来源”推定犯罪行为及对不正当获取技术秘密后尚未使用如何认定侵权损失的典型案例“
本案同样是技术秘密权利人的高级员工害“红眼病”,成立公司利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典型案例。像本案这样,侵权人结成团伙精心预谋的犯罪,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侦察机关都很难取得证明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通常都是依据权利人的合法来源+不为公众所知悉+合理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接触+同一性-被告人没有合法来源,推定犯罪行为。本案是适用这一推定模式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对于学习依据这一模式采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具有示范作用。同时,对于本案中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不正当获取技术秘密后尚未使用如何认定侵权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很大争议,有些公安机关甚至以尚未使用没有造成损失为由不以犯罪处理。而本案依据收益法评估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侵权损失,对处理这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因此本案适用2017年修正的《刑法》第2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解释三》。
本案有针对“最佳的压缩器”和针对“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的两项独立的犯罪行为。
第一项,被告人郑某林利用离职时违反权利人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属于我国现行《刑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正实施的《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同时,被告人郑某林指使被告人丘某琦搜集权利人相关资料,伺机窃取乌某研发并保管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被告人丘某琦趁乌某到权利人指导工作之机,从其电脑中非法复制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第3条第1款规定的“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属于《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盗窃”行为。
本案无论对郑某林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行为的认定,还是对盗窃技术秘密行为的认定,都不是通过监控录像、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认定的。而是依据权利人音王公司对“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有合法来源、“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音王公司对“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具有商业价值、被告人有对“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接触的条件、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查扣的“加密狗”U盘中存有的技术信息及侵权公司生产的侵权数字调音台所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对涉案技术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外加被告人自认,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说明的是,像本案这样被告人的自认或者供述,不是定罪量刑必不可少的。当然,被告的供述使犯罪情节更加清新完整,也印证了该推定的正确,使本案定罪量刑更显公正。
第二项,被告人郑某林指使被告人丘某琦从郑某林保管的硬盘中私自复制“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属于我国现行《刑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正实施的《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地,对该行为的认定,也不是通过监控录像、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认定的。而是依据权利人有合法来源、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被告人有接触的条件、同一性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没有合法来源,外加被告人自认或者供述,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样需要说明的是,像本案第二项这样被告人的自认或者供述,不是定罪量刑必不可少的。当然,被告的供述使犯罪情节更加清晰完整,也印证了该推定的正确性,使本案定罪量刑更显公正。
由于本案被告人成立公司完全是为了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利用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的销售利润(毛利率)计算侵权损失。而对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由于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则以评估机构以收益法评估的虚拟许可价值为182万元作为侵权损失。这为不正当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尚未使用和披露时,如何认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一个范例,解决了商业秘密维权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本案判决书,内容完整详细、条理清晰、逻辑严谨,论证严密,不论是对企业法务人员还是代理律师都是非常难得的学习材料。笔者选择并原文引用本案判决书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虑,无论是民事判决书还是刑事判决书,往往都“神龙见首不见尾”,读者很难从判决书了解掌握到案件全貌。而本案是对同一侵权团伙的侵权行为,先刑后民,追究刑事责任后又追究民事责任,既公开了刑事判决书,又公开了民事判决书(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该民事判决在刑事罚金200万元的前提下仍然适用了4倍惩罚性赔偿)。读者将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结合起来研读,就会了解到更全面的信息,也更能掌握依法维护技术秘密的门道,更快地提升依法维护技术秘密的能力。
附:丘某琦、郑某林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林,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电声公司)副总工程师,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某琦,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曾任音王电声公司电子工程师,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4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洁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叶伟忠、检察官薛璐璐、
检察官助理孙静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总裁陈众、被告人郑某林及其辩护人习江玲、被告人丘某琦及其辩护人徐洁颖、鉴定人秦荪涛、谢殿强、游涛、毛祥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音王电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系一家生产数字调音台等专业音响和音视频系统集成设备的企业,其所研发的数字调音台产品于201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2015年,音王电声公司组织研发紧凑型数字调音台的项目,其间由德国工程师乌某(ULRICHPAULHEINRICHIHATJE)研发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2009年起,宁波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集团公司)和音王电声公司先后出资并指令音王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卡迪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克公司)开发了卡迪克(CADAC)系列调音台项目,其间研发了“DSP多音频混音处理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发送步骤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接收步骤方案”等技术。2018年,英国SC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CC公司)收购卡迪克公司,上述技术信息归属SCC公司。SCC公司自成立即授权音王电声公司对于上述技术信息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授权音王电声公司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音王电声公司等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音王电声公司就上述商业秘密享有相关权利。
1.2016年年底,时任音王电声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的被告人郑某林与时任音王电声公司电子工程师的被告人丘某琦以及时任音王电声公司电子辅助设计师的文某伟(另案处理)、郑某林外甥贺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共同出资另组公司,利用音王电声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生产紧凑型数字调音台牟利。随后,郑某林安排贺某在音王电声公司学习数字调音台的安装、生产等相关技术操作。2017年2月至3月期间,文某伟、贺某出资1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丘某琦出资3万元,汇入郑某林交通银行账户(尾号5201)。出资到位后,郑某林、丘某琦等人一直利用音王电声公司技术试产样机。同时,郑某林授意丘某琦收集资料,伺机获取乌某掌握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丘某琦遂趁乌某来音王电声公司指导工作的间隙,从其电脑中非法复制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相继从音王电声公司离职,且郑某林在离职时违反保密规定带离载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
2019年3月6日,郑某林指使贺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注册成立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2019年3月8日,文某伟正式从音王电声公司离职并入职辉特公司。公司内由郑某林负责产品规划、原材料采购和销售等工作,丘某琦负责核心技术以外的配套软件设计和更新等工作,文某伟负责管理生产等工作,贺某负责协助生产、发货等工作。至2019年11月案发,郑某林、丘某琦、文某伟、贺某等人利用郑某林带出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xx台,给音王电声公司造成损失达91.43万元。经鉴定,音王电声公司所主张的紧凑型数字调音台中“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系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与郑某林等人所使用的被现场查扣的“加密狗”U盘中存有的及辉特公司生产的侵权数字调音台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同一性。
2.2018年四五月,被告人郑某林隐瞒自己利用音王电声公司核心技术试验、生产同类产品,且即将离职的事实,向音王电声公司董事长王某1及SC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提出,将卡迪克技术资料放于自己处备份。王某2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包含“DSP多通道音频混音处理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发送步骤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接收步骤方案”等相关技术资料的U盘交给本无权掌握该项技术的郑某林。郑某林骗取上述资料后,随即交丘某琦进行筛选并备份,以备将来生产相关产品时使用。经鉴定,音王电声公司所主张的“DSP多通道音频混音处理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发送步骤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接收步骤方案”相关的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与现场查扣的郑某林硬盘中存有的技术资料具有同一性,且该三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侵犯音王电声公司商业秘密,其中郑某林造成音王电声公司损失数额达273.43万元,丘某琦造成音王电声公司损失数额达91.43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林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又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丘某琦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两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某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丘某琦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至三百五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害单位音王电声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林依法严惩,请求对被告人丘某琦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在第二笔指控事实中的三项商业秘密并非其骗取,而是被害单位音王电声公司董事长王某1授意王某2在法兰克福展会期间将载有上述商业秘密的移动硬盘交给其保管。其主观上并无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起诉指控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182万元的依据不足。
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提出:1.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出具报告的鉴定人员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49号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音王电声公司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对具体的商业秘密范围约定不明。3.音王电声公司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有偿取得商业秘密。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等人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xx台依据不足。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应以实际销售为准,赠送的数量应予扣减。5.第二笔指控事实中的三项技术信息并非郑某林骗取,也未实际使用,故不应按照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评估计算损失金额。6.连资评鉴字(2020)12215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音王电声公司毛利率52.43%不应视为其合理利润率,应以净利润率作为音王电声公司的合理利润率;该鉴定报告确定“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贡献度为38.74%的计算过程有误。“最佳的压缩器”仅用于两个系列产品,不应当以音王电声公司所有产品的历史销售数据作为计算被侵权产品的平均售价和合理利润率的依据。7.连资评鉴字(2020)11213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未考虑其他技术因素,认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的技术贡献率为100%明显错误;音王电声公司生产的部分卡迪克调音台已经停产、退货,在无原始销售凭证的情况下,评估鉴定报告据此认定虚拟许可价值为182万元,导致计算结果错误。8.郑某林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起诉书指控的郑某林第二笔犯罪事实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丘某琦对起诉书指控的侵犯商业秘密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丘某琦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丘某琦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法庭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侵犯“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的事实
宁波音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电声公司)均系音王品牌旗下的关联公司,主营数字调音台等专业音响和音视频系统集成设备的制造、研发,也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
2015年,音王集团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英国嘉士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博公司),委托德国RADONSOFTGMBH公司研发数字调音台项目,具体研发活动由该公司工程师乌某(ULRICHPAULHEINRICHHATJE)负责,其间,乌某研发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音王集团公司使用该技术于2016年初成功研发出全球首台紧凑型数字调音台。根据研发协议约定,相关技术及成果均属商业秘密,研发成果归嘉士博公司所有。
2016年10月,嘉士博公司通过内部合作协议将上述研发成果的权属转让给音王电声公司,嘉士博公司和音王集团公司可无偿使用。2017年5月,音王电声公司再次委托该德国公司研发相关数字调音台,协议约定研发成果归音王电声公司所有。相关技术及成果均属商业秘密。乌某此后根据上述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移交给音王电声公司。上述研发的数字调音台产品于2019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
2016年底,时任音王电声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的被告人郑某林在参与上述项目期间,见数字调音台市场前景广阔,利润空间可观,遂产生另立公司,利用音王电声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自行生产紧凑型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时任音王电声公司电子工程师的被告人丘某琦以及电子辅助设计师文某伟、郑某林的外甥贺某(均另案处理)入伙。郑某林、丘某琦、文某伟以及贺某为此建立“苹果树”微信群,就另立公司、出资等进行密谋、策划。郑某林还利用其在音王电声公司的职务便利,安排贺某到音王电声公司学习数字调音台的安装、生产等相关技术操作。2017年2月至3月,丘某琦转账3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文某伟、贺某分别转账10万元,汇给郑某林作为入伙出资。此后,郑某林、丘某琦则利用音王电声公司的技术设备暗地里试产样机,为另立公司做准备。其间,郑某林还指使丘某琦搜集音王电声公司相关资料,伺机窃取乌某研发并保管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丘某琦遂趁乌某到音王电声公司指导工作之机,从其电脑中非法复制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源代码。
2018年8月、10月,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见时机成熟,便相继从音王电声公司离职,并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附近租赁民宅,利用郑某林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3月6日,贺某受郑某林指使,在广东省惠州市注册成立惠州市辉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特公司),利用上述“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并对其外观、标识等非核心功能进行修改。2019年3月8日,文某伟从音王电声公司离职并入职辉特公司。郑某林、丘某琦等人分工合作,由郑某林负责产品规划、原材料采购和销售等全面事务,丘某琦负责核心技术以外的配套软件设计和更新,文某伟负责管理、生产,贺某负责协助生产、发货。至2019年11月案发,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xx台,给音王电声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
经鉴定,音王电声公司所主张的紧凑型数字调音台中“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系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与郑某林等人所使用的被现场查扣的“加密狗”U盘中存有的及辉特公司生产的侵权数字调音台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同一性。
被告人郑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丘某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刑事控告书,证实李某系音王电声公司法务,其代表音王电声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郑某林、丘某琦等人侵犯音王电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提交书面控告材料的相关情况。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音王电声公司制造部总监,音王电声公司使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生产的产品有桌面式和机架式两种,涉及DM系列、DB系列、Digilive系列产品。从郑某林处查获的部分产品系音王电声公司生产的调音台产品。
3.证人乌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音王电声公司委托,研发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该技术源代码最初由其掌握,研发成果归属音王电声公司。其在研发时采取了加密措施,只有使用“加密狗”U盘才能进行生产。其制作的24个“加密狗”U盘,交给了郑某林、文某伟等人用于音王电声公司的生产。
4.证人魏某的证言、销售合同、收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实魏某系北京阿瑞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开始,郑某林以辉特公司名义向阿瑞斯公司采购用于生产数字调音台的屏幕共计1261块。双方的交易模式是阿瑞斯公司先发货,后签合同,付款后,再开票。开票时,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均已全部交付,屏幕配件等如有瑕疵均已更换。
5.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拜德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6年至2018年在音王电声公司深圳分公司任销售,2018年8月成立了拜德公司,其以3380元至3800元不等的价格为郑某林销售了70余台“FEST”“F16”型号的数字调音台。
6.证人文某、文某1、马某江、詹某群的证言,证实文某系深圳市优特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1、马某江、詹某群系优特杰公司员工,优特杰公司为郑某林的辉特公司贴片加工PCB板。文某为郑某林推广数字调音台,约定利润平分。郑某林带客户到优特杰公司考察时,公司组装流水线上的产品实际是郑某林生产的20台数字调音台,上述调音台已发给美国PEA-VEY公司。优特杰公司账户还将韩国某公司的27万余元预付款转汇给辉特公司。
7.证人蕾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蕾某、周某分别系宁波启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发公司)总经理、出纳,2019年郑某林找蕾某推销调音台产品,2019年4月蕾某在法兰克福展会期间为郑某林售出6台数字调音台,周某将相应的销售款共20,796元转账给郑某林。
8.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曼哈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公司)员工,曼哈公司以66,000元的价格向郑某林购买了20台16路台式数字调音台,用于出口给韩国客户。
9.“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技术开发委托协议、关于数字调音台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证实嘉士博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先后与德国RADONSOFTGMBH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工程师乌某负责技术研发,相关技术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专利、着作权等知识产权均归音王电声公司所有。
10.音王电声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生产及办公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照片、公证材料、音王电声公司保密制度、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音王电声公司月薪制员工工资结算汇总表,证实音王电声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其中,在生产车间张贴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在办公室工作电脑张贴“严禁处理内部及涉密信息”标语,公司内部专设有门禁的保密室及阅档人员手机柜。音王电声公司及音王集团公司与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合同中均规定有保密条款。
11.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企业登记、变更资料,证实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的基本情况。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1。
12.辉特公司企业登记材料、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合同、报价单、收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开户信息、资金分析报告、快递及物流公司委托运货清单、销售订单合同、送货单等,证实郑某林、丘某琦等人出资成立辉特公司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并收取货款的情况。
1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证实侦查机关对郑某林、丘某琦等人的住处、辉特公司及相关涉案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侵权数字调音台及其配件、用于制造侵权数字调音台的相关设备、存储设备、“加密狗”U盘、记账凭证等物品的情况。
14.公证材料、侵权数字调音台购买记录,证实郑某林等人生产的侵权数字调音台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购买。郑某林还通过其微信朋友圈推广侵权数字调音台。音王电声公司向欧阳某购买2台侵权数字调音台的情况。
1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等人的U盘、移动硬盘等进行电子证据固定提取的情况。
16.电子数据提取清单及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郑某林、丘某琦等人于2016年12月底建立微信群,商议另立公司的名称、转账出资以及法律责任规避等事宜。
17.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49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认定“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18.浙江科证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20〕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被扣押的数字调音台、U盘中的有关文件与音王电声公司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最佳的压缩器”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的文件内容具有同一性,移动硬盘中的有关源代码文件与“最佳的压缩器”源代码文件具有同一性。
19.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连资评鉴字(2020)12215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最佳的压缩器”技术贡献度为38.74%,音王电声公司毛利率为52.43%,2017-2019年音王电声公司销售的使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产品最低年平均销售单价为3736元。
20.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及其同案犯文某伟、贺某的供述,证实郑某林、丘某琦、文某伟、贺某对利用音王电声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的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关于侵犯“DSP多通道音频混音处理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发送步骤方案”“基于MegaCOMMS低延时音频数据接收步骤方案”技术信息(以下简称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的事实
2009年1月,音王集团公司收购了国际知名高端调音台品牌制造商卡迪克公司,随即立项研发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产品。2011年,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出资指令卡迪克公司启动研发卡迪克数字调音台技术。其间研发出“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
2018年2月,音王电声公司旗下的录音大师音响乐器(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音大师公司)出资在英国设立SCC公司,用于收购音王集团公司旗下的卡迪克公司。音王电声公司、SCC公司与卡迪克公司协议约定,卡迪克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SCC公司。SCC公司获取上述技术信息所有权后,即授权音王电声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由音王电声公司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生产卡迪克数字调音台,并授权音王电声公司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上述技术信息的源代码、目标程序均存储于专门的服务器,音王电声公司员工无权获取,在生产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产品时,亦需硬件解锁、激活等加密程序。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林隐瞒其暗中利用音王电声公司核心技术自行试验、生产音王电声公司同类产品,且准备离职的真相,向音王电声公司董事长王某1及SC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王某1之女)谎称可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
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王某2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含有上述技术信息的资料交给本无权掌管该技术的郑某林。郑某林取得上述资料后,随即指使丘某琦进行筛选并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
经鉴定,音王电声公司所主张的“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均系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与现场查扣的郑某林硬盘中存有的技术资料具有同一性。该三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快递单及单号查询记录,证实王某2系SCC公司法定代表人,SCC公司、卡迪克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归属于SCC公司,由SCC公司的技术总监彼得(PeterHearl)保管,郑某林等人在生产中无法接触到相关程序。在2018年4月的法兰克福展会期间,郑某林提出SCC公司人员流动大,为防止技术文件丢失,建议将与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的软件程序交给他备份。由于王某1信任郑某林,当即让王某2回英国后将相关软件程序交给郑某林,SCC公司的彼得将软件程序载入U盘后,王某2通过快递将U盘寄往音王电声公司给郑某林。快递单号查询显示,寄出的时间是2018年5月8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音王电声公司员工,其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快递单号查询记录,确认其于2018年5月16日代为签收了一份卡迪克公司寄出的以郑某林为收件人的快递。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音王电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开始,郑某林以对公司忠诚可信为由,多次向其提议将与生产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的核心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等全部技术资料交由他保管。经其同意,王某2将生产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的相关技术资料给了郑某林。
4.证人彼得的证言,证实其系SCC公司技术总监,SCC公司负责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研发,音王电声公司负责生产。含有技术信息的源代码、目标程序等均存放于专门的服务器,音王电声公司员工无权下载。其曾应王某2要求,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的相关技术资料拷入U盘交给王某2。
5.证人乌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的DSP程序研发人员,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使用的DSP程序与紧凑型数字调音台使用的“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不相同,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不存在公用的DSP源代码库。其自2010年起受音王电声公司指令研发卡迪克数字调音台产品,直到2017年9月,研发的技术成熟,产品定型。
6.证人郑某、仵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仵某分别系音王电声公司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生产车间主任、员工,音王电声公司员工在生产时接触不到相关技术信息。
7.证人王某3、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3、宋某分别系音王电声公司制造部总监、人事总监助理,郑某林2018年7月以亲属病重为由申请离职。王某3还证实郑某林称离职后可继续为音王电声公司服务,王某1考虑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以后还可能回来工作,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了顾问协议。2018年9月,有客户称郑某林在推销和音王电声公司同类的数字调音台产品。得知郑某林编造离职理由、欺骗公司后,公司解除了顾问协议,并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向郑某林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8.SCC公司、录音大师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实2018年2月5日,音王电声公司全资设立录音大师公司,2018年2月14日,录音大师公司全资设立SC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
9.“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权利归属情况说明、公证文书、CA-DAC2009-2020产品研发项目计划书、王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述情况说明、卡迪克立项说明、境外出资情况、音王电声公司境外注资说明、总裁指令及邮件回复、研发资金汇出单据等,证实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出资,指令音王集团全资设立的卡迪克公司启动研发相关技术。SCC公司成立后,卡迪克公司的全部资产转入SCC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权利归属SCC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和SCC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署关于授权与许可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确认SCC公司自成立起即授权音王电声公司对上述商业秘密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授权音王电声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对上述商业秘密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10.卡迪克数字调音台销售记录,证实音王电声公司卡迪克系列调音台20xx年至2020年的销售情况。
11.音王电声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办理离职手续程序表、高级顾问协议、补充协议,证实郑某林离职时仅与文某伟进行了办公软件交接,未对技术资料交接。音王电声公司与郑某林签订高级顾问协议,约定音王电声公司每月向郑某林支付咨询服务费。后因发现郑某林实施侵权行为,音王电声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不再向郑某林支付上述费用,转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12.法兰克福展会资料、会展服务委托合同、费用支付凭证、机票信息等,证实法兰克福展会的时间为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13日,郑某林往返机票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和15日。
1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郑某林、丘某琦移动硬盘中存储的“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中的DSP和FPGA文件哈希值相同,文件数据相同。
14.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在2019年3月8日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上述技术信息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电子介质载体中的相关目标代码中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15.连城公司连资评鉴字(2020)11213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的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技术贡献度为100%。
16.被告人郑某林供述,由于卡迪克公司人员流动大、人员结构不稳定,王某1担心卡迪克公司技术资料遗失,让王某2将卡迪克的技术资料给其保管。2018年在德国法兰克福展会期间,王某2将载有相关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交给其。当时其已经产生了想要离开音王电声公司自己另立公司生产数字调音台的想法,故将该移动硬盘给丘某琦甄别备份,以备将来使用。
17.被告人丘某琦供述,在有了利用音王电声公司的技术生产调音台的想法后,郑某林让其和文某伟各自搜集音王电声公司关于数字调音台的资料,以便将来使用。2018年4月到5月,郑某林拿来一个黑色的WD牌移动硬盘,说是王某2给他的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的所有资料,让其确认有无可用的资料,其发现里面存有涉及卡迪克调音台的全部资料,便将该情况告知郑某林。郑某林表示他自己先留着,让其也进行备份。辉特公司成立后,郑某林、文某伟和其商量准备试产32路大型数字调音台,但因成本过高而未能实施。
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有:关于调音台型号的说明事宜、音王电声公司2017-2019年数字调音台销售情况汇总表、音响设备采购协议、数字调音台线上销售价格、优特杰公司及拜德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材料、相关技术鉴定书面函询复函、房屋买卖合同、查封清单、查封决定书、户籍资料。
关于控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人郑某林等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且修正前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郑某林等人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同理,据以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应当适用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计算方式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鉴于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而此前就该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作出规定,故本案应当依照《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2.关于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对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及其鉴定人的资质提出的意见。经查,国家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等实行登记管理,鉴于知识产权鉴定不属此范围,故从事知识产权鉴定无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是在浙江法院网对外委托机构平台和诉讼资产网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符合相关鉴定资质要求。故对郑某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提出音王电声公司未对本案的技术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意见。在案证据证实,音王电声公司制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前须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资料交回公司,有义务保护公司知识产权,并在工作电脑上张贴警示标语,设置专门的保密室。侦查机关在郑某林的移动硬盘中还提取到名为“保密制度”的文件;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在与郑某林、丘某琦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郑某林、丘某琦具有保守音王电声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后须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相关技术秘密;音王电声公司根据本案技术信息表现为计算机程序这一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专人保管、“加密狗”U盘加密、设置初始化程序密钥、硬件解锁、激活等加密程序。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实音王电声公司对本案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必要保密措施。故对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提出音王电声公司并非“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合法权利人的问题。经查,音王集团公司出资收购卡迪克公司后,由音王集团公司、音王电声公司先后出资并指令卡迪克公司研发相关技术,此后,卡迪克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SCC公司,因卡迪克公司和SCC公司均系音王旗下的关联公司,卡迪克公司和音王集团公司已注销,SCC公司和音王电声公司以协议形式明确上述商业秘密归属于SCC公司,音王电声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维权。刑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音王电声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故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认定。被告人丘某琦及同案犯文某伟、贺某均供述每台数字调音台装配一块显示屏,显示屏损耗较少且损耗均予补发,该供述能得到屏幕供货商魏某的证言及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的印证,辉特公司至少向阿瑞斯公司采购屏幕1261块用于调音台生产。侦查机关现场扣押了屏幕14块,调音台42台,起诉指控将此予以扣减,就低指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205台并无不妥。关于应当将赠送给客户的样机、试用机等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赠送给客户的样机、试用机等均属市场推广行为,并未超出郑某林等人制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其上述行为在本质上仍侵害了权利人的产品销售机会,故不应扣减。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郑某林对第二笔指控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经查,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郑某林在法兰克福展会期间主动提出要求保管“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王某2在展会结束后将载有上述技术信息的U盘从英国寄给郑某林。王某2的证言能得到快递单号查询结果以及证人彼得的证言印证。侦查机关提取的存储于郑某林移动硬盘中的上述技术信息文件的创建时间晚于法兰克福展会召开的时间,故郑某林提出系王某2在法兰克福展会期间直接将载有上述技术信息的移动硬盘交给其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关于郑某林是否系合法取得上述技术信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郑某林向音王电声公司董事长王某1隐瞒了即将离职,并长期自行试产数字调音台、准备另立公司的真相,以表忠心为由要求“保管”上述技术信息。在得手后,随即将上述技术信息交给丘某琦筛选、备份,以备后续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郑某林主观上具有获取上述技术信息的不法意图,其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信息的行为。故被告人郑某林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采取递进方式确定,首先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郑某林、丘某琦等人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使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减少了其合法产品的市场占有机会。考虑到音王电声公司销售量的减少还可能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市场因素,本案中无法准确确定音王电声公司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故音王电声公司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权利人每件产品合理利润,应当理解为权利人每件产品因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所获的销售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等人生产、销售的调音台产品均使用了“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系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且考虑音王电声公司为此付出的研发成本,如使用营业利润或净利润计算损失有失公允,故应当将音王电声公司的毛利润作为销售利润来计算损失。关于被告人郑某林及其辩护人对连资评鉴字(2020)12215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经查,关于技术贡献率38.74%,指评估鉴定的技术对整体技术(公知技术除外)的贡献程度,系鉴定机构依据评估准则采用行业内通行的方法进行评估。音王电声公司的数字调音台每台售价3736元、毛利率52.43%,系鉴定机构针对音王电声公司2017年至2019年销售的使用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所有型号数字调音台财务资料进行核查后作出,既核查了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及相关成本,也核查了音王电声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研发成本,其鉴定意见中形成的数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等人侵犯“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给音王电声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侵权数字调音台的销售量(1205)x音王电声公司产品单价(3736)x音王电声公司毛利率(52.43%)x技术贡献度(38.74%)=91.43万元。
8.关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被告人郑某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上述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权利人的损失是上述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丧失,应当根据《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确定损失数额。由于上述商业秘密仅由关联公司SCC公司和音王电声公司免费使用,并未对外许可使用,故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用。连城公司出具连资评鉴字(2020)11213号价值评估鉴定报告,采取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成本法评估的虚拟许可价值为1143.5万元,收益法评估的虚拟许可价值为182万元,评估报告采取了收益法认定182万元虚拟许可价值作为鉴定意见。经审理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结果样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上述商业秘密尚未实际使用,侵权行为未造成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未丧失,不宜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评估许可使用价值。就郑某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商业秘密而言,权利人的损失在于许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机会丧失,评估鉴定采取的收益法,系从一定的产品销售规模产生的收益入手,计算未来可能取得的收益,再通过一定的技术分成率,得出该评估对象在一定的经营规模下于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通过收益法评估上述商业秘密自评估基准日起未来的许可使用价值,既充分考量了商业秘密剩余经济寿命期、折现率、技术分成率、技术贡献度和未来收益期内的收益额等因素,也考虑了音王电声公司相关产品的技术、市场、经营以及财务等风险因素,且以收益法对许可使用费进行评估与本案案情相符。鉴定意见认定的商业秘密技术贡献度100%系指评估鉴定的技术对整体技术(公知技术除外)的贡献程度,技术贡献度、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价值均系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认定,评估方式科学、合理、审慎,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林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部分型号的卡迪克调音台已经停产或被退货,据此评估的许可使用费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人郑某林给权利人造成损失273.43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丘某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91.43万元,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林系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鉴于被告人郑某林庭审中对第一笔基本事实无异议,故可认定其就该笔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郑某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郑某林见利忘义、蓄谋结伙并另立公司,肆意侵犯音王电声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恶性较深,悔罪态度一般,被害单位反响强烈。应对其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丘某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丘某琦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丘某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予以没收(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清远》;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商业秘密维权指南困境与出路》,章建勤、丛芳著,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P291-30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