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典型案例评析及判决书原文1

学术   2024-11-05 22:47   江苏  

案例:依据“商业秘密+接触+同一性-合法来源”推定同时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

本案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高级员工利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典型案例。像本案这样,侵权人结成团伙精心预谋的犯罪,不论是权利人还是侦查机关都很难取得证明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但本案在取得依据“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合理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接触+同一性-合法来源”证明模式认定犯罪行为所需的充分、确凿证据的同时,还取得了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对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特别是保护技术秘密的调查取证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4年之前,本案判决作出于2015年5月6日,当时适用的《刑法》条文是2011年2月25日发布、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第219条。其和2017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刑法》第219条的内容完全相同。其内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同时本案还适用2004年12月8日发布、2004年12月2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仍然有效,但其第7条已被2020年9月12日发布、202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取代。

当时适用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现行《刑法》第2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相比,区别仅在于:当时只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损失达到50万元时才构成犯罪,而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当时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当时《刑法》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而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当时《刑法》对何为商业秘密作了规定,而现行《刑法》第219条没有就何为商业秘密作出规定。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其和当时适用的《刑法》第219条略有不同。

和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因此针对本案查明的证据,适用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更能成立,而且量刑应该更重。因此本案对通过刑事手段维护商业秘密,特别是调查取证,更加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乙利用其担任常州市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图纸保密管理规定,将公司按工作需要下发的全套360离心机零件图私自截留。离职后擅自将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后又与叶某甲、被告人王某共谋在上述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此属于我国现行《刑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正实施的《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违反相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有利于深入理解准确掌握《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

本案判决,在3份被告人供述笔录、19份书证、2份被害人陈述笔录、19份证人证言笔录、3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人出庭笔录、1份财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不论是对权利人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涉密技术秘密范围”即“密点”的确定、权利人涉案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权利人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权利人涉案技术信息价值性和实用性的认定,对侵权行为即被告人违反相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认定,还是对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乃至是否构成自首、是否构成明知的认定,都非常令笔者信服。尤其是判决书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是法定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的断言,充分显示了判案法官的专业能力和自信,令笔者肃然起敬。

本案判决书是笔者所研读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判决书中最亮眼的一个,而不是之一。用心研读本案判决书,会对权利人、代理律师以及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的提升有很大的帮助,同时对刑事诉讼中法律论证能力的提升,以及对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的提高也会有很大帮助。因此笔者附判决书原文如下。

附:邹某乙、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乙,又名邹某甲,原系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伟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系四川达州中一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顾问。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冰盲、代理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沈伟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俊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邹某乙利用其担任常州市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图纸保密管理规定,将公司按工作需要下发的全套360离心机零件图私自裁留,后被告人邹某乙于2012年3月从金源公司离职。

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乙和常州市百亨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叶某甲(另案处理)、徐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邹某乙提供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由叶某甲提供生产资金及场地,由徐某甲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邹某乙联系时任安徽吉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曜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商定由百亨公司生产360离心机销售给吉曜公司,并将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王某。后被告人邹某乙和叶某甲、徐某甲在叶某甲实际经营的百亨公司厂房内,生产组装360离心机3台,准备销售给吉曜公司,2012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工商管理局高新分局当场查处,当场扣押360离心机3台和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并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该3台360离心机为侵犯金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对邹某乙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后,被告人邹某乙、王某与叶某甲遂商议,由被告人王某对360离心机图纸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玻璃微纤维成纤机(以下简称成纤机)。被告人邹某乙、叶某甲使用修改后的图纸以百亨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并将生产的成纤机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以设计费的名义对每台销售的成纤机收取12,000元。2013年1月百亨公司以发明人叶某乙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玻璃纤维纤化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百亨公司共向吉曜公司、四川省达州东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响公司)销售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总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60离心机市场销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40,000元/台,成本价为人民币22,000元/台。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000元。

2013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百亨公司查扣尚未出售的成纤机3台。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含有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3.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4.内套材质、主轴材质;5.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扣押和销售的涉案成纤机进行比对鉴定,离心机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主轴材质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完全相同,外模结构、内模结构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基本相同。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的成纤机整套图纸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整套图纸进行比对鉴定:1.百亨公司的图纸是经重新绘制而成的图纸。2.相对金源公司的图纸,百亨公司的图纸有所改动,但近半数的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3.百亨公司的图纸改动部分均属局部结构改进、尺寸调整,因此未改变整机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4.百亨公司涉及金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中,相对于技术秘密点,除环形内火口(SB09-46)的尺寸公差不相同、无对应内套(SB09-44)的图纸之外,主轴本体(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结构和加油结构没有实质性改变、主燃烧器(SB09-43)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没有改变、主轴(SB09-66)的材质实质相同。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某乙、王某,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乙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邹某乙违反上述规定,获取、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邹某乙没有全套技术图纸,也未私自截留涉案图纸,而是金源公司复制下发的,只是没有及时归还,这说明金源公司未采取足够保密措施。2.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报告对涉案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相关技术信息均应为公知技术信息。3.因金源公司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导致相关专利失效,同时被告人邹某乙未与金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也不知金源公司向其支付保密津贴事宜,故金源公司的保密措施缺乏合理性。4.百亨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实际成本远高于相关价格鉴定书认定的成本。5.被告人邹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且主动交代了事实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和如实供述情节。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人提供的权利人金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3.若金源公司的离心机技术含有商业秘密的话,被告人王某未利用金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牟利,而是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改进以制造成纤机,其对其行为侵害了金源公司商业秘密并非明知。4.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达1,534,000元的证据不足,相关产品成本认定过低。5.涉案产品除包含权利人金源公司技术秘密外,还涉及其他关键性技术,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将依据整个产品利润计算出的数额全部视为权利人的损失。6.被告王某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另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重工集团公司702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702所介绍打印件一份、叶成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传播科学研究中心技术图纸6张,证明本案涉案的秘密点是本行业的公知信息。2.沈某高证言5页、沈某高身份证、个人荣誉、文章发表材料共11页及技术图纸3张,证明本案的秘密点不具有非公知性和价值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邹某乙凭借其担任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便利,逐步获得了金源公司360离心机生产工艺全套图纸。后被告人邹某乙于2012年3月从金源公司离职。

金源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针对360离心机等产品的技术图纸,采取了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图纸管理规程、在技术图纸上加盖“受控”字样等保密措施。

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邹某乙和百亨公司实际负责人叶某甲(另案处理)、徐某甲经事先预谋,商定由被告人邹某乙提供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由叶某甲提供生产资金及场地,由徐某甲具体负责生产,共同生产离心机。被

告人邹某乙联系时任吉曜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商定由百亨公司生产360离心机销售给吉曜公司,并将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拿到上述图纸后,看到其上盖有“受控”字样印章并标有金源公司名称,并询问被告人邹某乙是否与金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等事宜。后被告人邹某乙和叶某甲、徐某甲在叶某甲实际经营的百亨公司厂房内,生产组装360离心机3台,准备销售给吉曜公司,2012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工商管理局高新分局当场查处,当场扣押360离心机3台和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并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该3台360离心机为侵犯金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对被告人邹某乙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后,被告人邹某乙、王某与叶某甲遂商议,由被告人王某对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图纸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玻璃微纤维成纤机。被告人邹某乙、叶某甲使用修改后的图纸以百亨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并将生产的成纤机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以设计费的名义,对每台销售的成纤机收取12,000元。2013年1月百亨公司以发明人叶某乙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玻璃纤维纤化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百亨公司共向吉曜公司、东响公司销售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总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源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14,909.68元,销售相应经营成本为18,937.62元,合计360离心机单台成本为33,847.30元。2012年、2013年金源公司共计销售360离心机134台,总销售收入为19,230,000元,平均每台销售收入为143,507.46元。综上,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82.08元。

2013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百亨公司查扣尚未出售的成纤机3台。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含有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3.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4.内套材质、主轴材质;5.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将百亨公司销售的涉案成纤机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对比结果为: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下半部内部形状明显不同,但位于上半部的水循环冷却结构和加油结构相同;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相同,但高度结构尺寸明显不同;3.环形内火口外径尺寸不相符;4.主轴材质实质相同;5.外模结构、抽查尺寸基本相同,两件内模中一件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另一件结构不同。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的成纤机整套图纸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整套图纸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1.百亨公司的图纸是经重新绘制而成的图纸。2.相对金源公司的图纸,百亨公司的图纸有所改动,但近半数的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3.百亨公司的图纸改动部分均属局部结构改进、尺寸调整,因此未改变整机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4.百亨公司涉及金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中,相对于技术秘密点,除环形内火口(SB09-46)的尺寸公差不相同、无对应内套(SB09-44)的图纸之外,主轴本体(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结构和加油结构没有实质性改变、主燃烧器(SB09-43)内部水循环冷却机构没有改变、主轴(SB09-66)的材质实质相同。

鉴定人张某乙、俞某、何某乙当庭确认:金源公司提供360离心机产品时随附的说明书及易损件图纸涵盖了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中的如下秘密点:(1)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2)内套材质。金源公司提供360离心机产品时随附的模具涵盖了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中的如下秘密点: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涉案的五项技术信息为360离心机技术方案的核心技术信息。

金源公司提供360离心机产品时随附易损件图纸上均盖有“受控”字样。百亨公司所销售的所有成纤机产品均系按照公安机关查扣的成套成纤机图纸进行生产。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邹某乙供述笔录,证明其在金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平时工作便利,私下将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收藏起来,并带出金源公司,为自己使用提前做准备。被告人邹某乙知道金源公司对360离心机技术图纸有明确保密要求。离职后,被告人邹某乙联系徐某甲、叶某甲、被告人王某等人,商量分工开展360离

心机的生产销售。被告人邹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提供了金源公司360离心机的整套图纸,被告人王某在该图纸上进行改动,叶某甲提供生产资金和场地,后依照被告人王某改动后的图纸,百亨公司完成了13台成纤机的生产并全部销售,且被告人王某每台均有设计费提成。

2.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明其在与金源公司业务往来中结识被告人邹某乙。被告人邹某乙为销售离心机主动联系到被告人王某,并将其在金源公司360工作期间获得的全套360离心机图纸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邹某乙的介绍下,被告人王某结识了叶某甲。在被告人邹某乙和叶某甲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与上述二人共同商量决定由被告人王某在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基础上进行改动,形成新图纸后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后被告人王某在金源360离心机的图纸的基础上改动形成了成纤机的技术图纸,并将上述图纸提供给被告人邹某乙和叶某甲用于百亨公司涉案产品生产,且三人订立协议并约定分成事宜。后被告人王某将之前从被告人邹某乙处获得的金源360离心机图纸销毁。被告人王某在相关行业多年,其注意到被告人邹某乙提供的金源公司360图纸上盖有“受控”字样,并询问被告人邹某乙是否与金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百亨公司共销售上述成纤机13台,被告人王某每台提成12,000元。

3.同案犯叶某甲供述笔录,证明2012年4月至5月,叶某甲通过徐某甲结识被告人邹某乙,被告人邹某乙提出要合作开展离心机生产,叶某甲愿意出资金和场地。通过被告人邹某乙,叶某甲结识被告人王某,在工商部门查处后,叶某甲与被告人邹某乙、王某、徐某甲商量,并提出要继续生产离心机,并改名为成纤机。后被告人邹某乙、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完成了360成纤机的图纸设计,叶某甲以其子叶某乙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而叶某乙仅是挂名,其根本不懂相关技术。百亨公司对外销售成纤机共13台,均按照上述成纤机图纸生产。成纤机销售后,被告人邹某乙按净利润的50%分成,被告人王某则按每台15,000元分成。

(二)书证

1.金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及相关商业秘密权利人主体信息。

2.全日制合同、公司员工职位证明书、保密协议、员工守则、金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人邹某乙在金源公司任职的情况及金源公司对职工的保密要求。

3.金源公司项目立项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金源公司于2003年年初开始立项离心机项目,经费180万元。金源公司玻璃成纤离心机于2005年11月17

日申请专利。

4.金源公司图纸管理规程、文件发放、归档、收回登记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相关说明,证明该公司对涉密图纸采取了相对严格的保密措施。

5.被告人邹某乙在2012年11月5日所写的承诺书,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

6.被告人邹某乙和被告人王某之间的来往短信,证明被告人邹某乙威胁要把给被告人王某图纸的录像和通话录音提供给梅某芳。

7.百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百亨公司主体信息。

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为百亨公司设计玻璃微纤维成纤机,并收取设计费。

9.百亨公司的一种玻璃纤维纤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发明人为叶某乙,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9日。

10.销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证明百亨公司与吉曜公司、东响公司之间关于维成纤机的业务往来情况。2012年12月15日,刘某芬代表百亨公司与吉曜公司签订了销售3台成纤机的合同,单价14万元/台,总价42万元,合同已履行。2013年1月8日,叶某甲代表百亨公司与吉曜公司签订了销售1台成纤机的合同,销售价格12万元,合同已履行。2012年12月13日,刘某芬代表百亨公司与东响公司签订了销售6台型号360的成纤机的合同,单价15万元/台,总价90万元,合同已履行。

11.由百亨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邹某增和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等相关费用开销的单据。

12.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邹某乙处扣下成纤机图纸一套、协议书一份,从百亨公司叶某丙处扣下被告人邹某乙、王某费用清单、成纤机图纸一套,从刘某芬处扣下成纤机3台。

13.吉曜公司被告人王某办公室扣下的剩余的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证明被告人王某获取了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

14.由百亨公司提供的成纤机图纸一套,证明该图纸上均标注百亨公司受控文件,设计人为文某。

15.由工商部门从被告人邹某乙处扣押的从金源公司带出的360离心机、400离心机图纸,证明被告人邹某乙私自截留金源公司技术图纸。

16.由工商部门提供的查处被告人邹某乙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的相关资料,证明工商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乙于2012年8月至10月,利用从金源公司非法获取的离心机资料,借用常州鑫盛五金厂的车间从事加工离心机,案发前生产3台,尚未销售。处罚收缴图纸返还金源公司,对被告人邹某乙罚款68,000元。

17.太仓宏大方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360离心机说明书,证明金源公司销售360离心机时同时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和易损件图纸。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以及两被告人归案情况。

19.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两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负责人梅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梅某系金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前项目经理邹某乙将公司保密受控的360玻璃成纤离心机图纸带出公司,并在离职后挂靠在安家鑫盛五金厂(百享公司)从事该型号离心机的生产。在工商部门查处了3台360离心机后,邹某乙继续加工离心机,抢走了他们公司的部分业务。金源公司对上述产品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签订用工合同、保密协议,制定图纸管理规程,图纸由档案室统一保管,领用必须进行登记,对接触到涉密图纸的员工发放保密工资等。金源公司的员工手册就贴在公司门口的橱窗内。2008年的董事会决议把年终奖的一半定为保密工资。公司的图纸管理规定于2008年贴在资料室一进门的墙上。图纸上的受控印章是在ISO9000认证关于文件控制的程序。

2.被害单位负责人梅某芳的陈述笔录,证明梅某芳是金源公司的董事长,其反映的情况和梅某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管某系金源公司一分厂员工,负责看图纸下料,公司对360离心机的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且保密措施与图纸管理规程所规定的基本一致。2012年10月,管某接到徐某甲的电话去被告人邹某乙家吃饭,其间被告人邹某乙谈到要自己生产金源公司离心机的事情,还拿出了300离心机和400离心机的图纸,图纸上都能看到金源公司的章。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金源公司的副总经理。360玻璃成纤离心机的主要构成部分、基本结构在内的总体技术方案已经被ZL200520077506.9

《玻璃成纤离心机》专利公告文件公开,但是离心机上的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的环形内外火口及关键部件尺寸公差,关键零部件内套、主轴反映或隐含在图纸中的材质,燃烧室内外模具型腔的关键工装等技术信息不仅未被专利公告文件披露,而且其不能通过测量、测绘、破坏等手段而被公众知悉。金源公司对360离心机等产品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技术图纸资料上都盖有“受控”字样的印章。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凡涉及参与保密岗位的人员,其年终奖金的50%是保密工资,公司有文件的。被告人邹某乙2005年5月进入金源公司,先后担任离心机的售后、销售项目监理,于2012年5月辞职离开。被告人邹某乙利用其做项目监理及售后服务时接触公司秘密图纸资料的职务便利,分批次复印了360、玻璃成纤离心机的所有资料,并到常州安家鑫盛五金厂(百亨公司)加工生产相关产品。金源公司出售离心机时,为了客户操作、维护离心机,一直附带离心机说明书给客户的,该说明书中附带的图纸是离心机易损件及有关配件的图纸。该说明书中,内套的材质信息有标注,但是虚假的,主轴的材质信息没有标明。

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叶某甲曾经在金源公司技术部工作,金源公司对360离心机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人邹某乙曾向其送3000元红包,后向其要金源公司集棉机、横切机的图纸。

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金源公司对公司技术图纸的复印有严格的规程和要求。2012年2月、3月,被告人邹某乙拿来360玻璃成纤离心机、400玻璃成纤离心机的复印成套图纸到资料室,要求复印,后刘某经公司领导钱某确认同意后,将360玻璃成纤离心机、400玻璃成纤离心机成套图纸复印给被告人邹某乙,直到被告人邹某乙2012年5月离开公司都没有归还。金源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其2006年来上班的时候就贴在公司门口的橱窗内,公司的图纸管理规定2008年贴在资料室一进门的墙上。

5.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金源公司计划部部长,金源公司相关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2012年刘某曾经请示说被告人邹某乙要成套的360离心机、400离心机的图纸,考虑其是总装车间的项目经理,故未向领导请示,同意资料室给被告人邹某乙复印图纸。

6.证人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金源公司的成套事业部部长,公司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管理规程、发布员工手册等手段相对严格的保密措施保护离

心机设计图纸不外泄。金源公司的员工手册是1998年制订的,后来就贴在公司大门附近的墙上。

7.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研发玻璃棉离心机的过程,所研发的设备改进之处及其特点;并且对百享公司图纸进行了对比,将对比说明注在了百享公司图纸上。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5月、6月,被告人邹某乙找到徐某甲要求代为加工离心机。经徐某甲引见被告人邹某乙与叶某甲认识并同意一起用被告人邹某乙提供的图纸生产离心机。被告人邹某乙提供了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整套技术图纸。工商查处后,叶某甲让被告人邹某乙、王某重新设计了新的图纸用于继续生产。后被告人邹某乙联系了吉曜公司和东响公司,共向其销售离心机13台。

9.证人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百亨公司会计,百亨公司离心机的销售情况为:销售给吉曜公司116万元,收款107万元,应收款9万元;卖给东响公司267万元,收款237万元,应收款30万元。

10.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百亨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负责人叶某甲是其父亲,百亨公司的业务他不清楚,他也没有发明过什么玻璃纤维纤化机,是他父亲要申请专利,让他挂个名。

11.证人叶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百亨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叶某甲是他父亲,百亨公司的业务他不清楚。他在百亨公司个人做钣金业务,独立核算。

1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吉曜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25日其从百亨公司购买3台360离心机,总价420,000元。2013年1月8日采购1台360离心机,总价120,000元,还买了一些辅助设备,这些都是当时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经手的。其配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办公室中发现14张设计图纸,盖有金源公司的章,并由“周某”“受控”等字样。

13.证人叶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东响公司总经理。其从百亨公司共购买9台360离心机,其中2012年12月13日购买6台,单价150,000元,总计900,000元;2013年1月,从百亨公司采购3台360离心机,单价150,000元,总计450,000元。钱都已经付清了。

14.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系吉曜公司董事长,原来是从金源公司采购离心机,后被告人王某从百亨公司购买离心机,并把金源公司的离心机交到百亨公司改造。使用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即能生产细度4微米-5微米的超细玻璃棉,被告人王某购买的百亨公司的离心机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的生产功能一样,只是为了照顾被告人王某的情绪,所以就将设备升级、采购这方面的事情交给被告人王某来办。其从吉曜公司购自百亨公司的成纤机中抽取一台交常州警方进行有关鉴定。

15.证人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扬州永存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人,原来帮金源公司加工过离心机主轴。2012年12月,原金源公司项目经理邹某乙和他联系,让他帮忙加工离心机配件,单位是百亨公司。

16.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阴市益澄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帮金源公司加工离心机铸件,2012年8月、9月,先是一个手机为134xxxx0693的男子和他联系的,后来是一个叫叶某甲的,是百亨公司的,让他加工360离心机铸件。

17.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安家双荣机械厂老板,帮金源公司加工离心机部件。2012年7月,被告人邹某乙请他们吃饭,拿出了金源公司的360图纸,问他哪些能加工,后来让他到百亨公司托料过来加工。加工好了也是送到百亨公司的。

1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是其表弟,2013年10月他向被告人王某借5万元,向被告人王某借了2万元,是打到他卡上的,卡号为45xxx 83,是谁的账户打过来的,他不清楚,也不认识叶某甲。

1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苏州太仓宏大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科长,该公司的离心机是从金源公司购买的,金源公司同时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和易损件图纸。

(五)鉴定意见

1.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φ360离心机包括主要构成部分、基本结构在内的总体技术方案已被ZL200520077506.9《玻璃成纤离心机》专利公告文件所公开。(2)φ360离心机至少以下重要零部件的内部结构未被专利公告文件披露,且这些内部结构由于包围在焊接成整体的零部件内,不采取破坏手段或特殊测绘手段难以知晓,因此不随产品销售而为公众所知悉:①主轴本体(图号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参见附件4);②主燃烧器(图号SB90-43)内部水循环冷却(参见附件4)。(3)φ360离心机至少以下核心零部件的尺寸公差不仅未被专利公告文件披露,而且与根据设计规范选择的常规公差不同,即使测绘相应零部件也无法直接知晓,因此不随产品销售而为公众所知悉:环形内火口(图号09-46)外径(参见附件5)与环形外火口(图号09-49)内径(参见附件6)的尺寸公差按常规设计原本应根据GBT1804-2000《一般公差线性尺寸的未注公差》(附件8)选择其中的精密级,即±0.2。然而,图纸上标注的环形内火口外径公差实际为非标准的+0.1。(注: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之间形成的喷火间隙是决定喷火射流速度进而直径影响玻纤成纤质量的关键配合尺寸。)(4)φ360离心机至少以下关键零部件反映或隐含在图纸中的材质不仅未被专利公告文件披露,而且不采取带有破坏性的专业化验等手段无法知晓,因此不随产品销售而为公众所知悉:①内套(图号SB09-44)由于工作在燃气燃烧时高温部位的内腔,其散热条件受限,需要具有优良的耐高温和保持其强度性能指标,图纸上优选材质ZG40CrSi2;②主轴(图号SB09-66)由于工作时在高温环境高速旋转,因此需要具有十分优异的耐温耐磨性能,图纸上只标注了耐热材料,而未具体注明材质(参见附件7)。此外,燃烧室外模具(图号SB09-模具1)、燃烧室内模具(图号SB09-模具2)是形成燃烧室型腔的关键工装,该工装不仅未被专利公告文件披露,而且其结构不能通过测量离心机燃烧室而知晓。因此,专家组一致认为:φ360离心机图纸中含有未被相关专利公告文件所公开的非公知信息。

2.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3)鉴字03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扣押产品。①将取样检测的环形内火口外径尺寸φ368.85(或368.87、368.80)与图号为SB09-46设计图纸上标注的φ369+0..1比对,两者不相符。②将取样检测的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抽查测量的有关尺寸与图号为SB09-40的设计图纸比对,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③将取样检测的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抽查测量的有关尺寸与图号为SB90-43的设计图纸比对,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④图号为SB09-44设计图纸上反映的内套材质GZ40CrSi2无对应国家标准,按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套材质说明对应的国家标准CB/T11352-2009中化学成分栏与内套材质检验结果比对,由于C、Si、Mn等各成分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材质不同。⑤图号为SB09-66设计图纸上未反映主轴材质,将对应的主轴材质检验结果与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轴材质情况说明比对,由于C、Cr、Ni各主要成分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两者材质不同。扣押产品中无燃烧室外模具和燃烧室内模具。(2)销售产品。①将取样检测的环形内火口外径尺寸φ364与图号为SB09-46设计图纸上标注的φ369+0.1比对,两者公称尺寸不同,因此两者不相符。②将取样检测的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与图号为SB09-40的设计图纸比对,下半部内部形状明显不同,但位于上半部内部的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相同。③将取样检测的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和有关尺寸与图号为SB09-43的设计图纸比对,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相同、但高度结构尺寸明显不同。④图号为SB09-66设计图纸上未反映主轴材质,将对应的主轴材质检验结果与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轴材质情况说明比对,各主要成分中仅Ni略有差异,两者材质实质相同。⑤将取样检测的外模结构和抽查检测的尺寸与图号为SB09-横具1的设计图纸比对,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⑥将取样检测的两件内模中形状相似的一件结构和抽查检测的尺寸与图号为SB09-模具2的设计图纸比对,结构相同、抽查尺寸基本相同;另一件结构不同。销售产品因整机结构有所变化,已不存在内套。

3.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03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常州百亨输送机械输送有限公司的图纸是经重新绘制而成的图纸。(2)相对常州金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图纸,常州百亨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图纸有所改动,但近半数的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3)常州百亨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图纸改动部分均属局部结构改进、尺寸调整,因此未改变整机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4)常州百亨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涉及常州金源机械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中,相对于技术秘密点,除环形内火口(SB09-46)的尺寸公差不相同、无对应内套(SB09-44)的图纸之外,主轴本体(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结和加油结构没有实持性改变、主燃烧器(SB09-43)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没有改变、主轴(SB09-66)的材质实质相同。

4.鉴定人张某乙、俞某、何某乙出庭笔录,证明:金源公司提供360离心机产品时随附的说明书及易损件图纸涵盖了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中的如下秘密点:(1)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2)内套材质。金源公司提供360离心机产品时随附的模具涵盖了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中的如下秘密点: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的工装。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源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度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14,909.68元,销售相应经营成本为18,937.62元,合计360离心机单台成本为33,847.30元。该鉴定书还认定:2012年度金源公司360离心机销售数量为46台,销售收入为6,400,000元;2013年度金源公司360离心机销售数量为88台,销售收入为12,830,000元。

以上证据,均已在法庭中经控辩双方出示、宣读、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院已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中国重工集团公司702所出具的证明、702所介绍打印件,叶某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传播科学研究中心技术图纸,沈某高证言,沈某高身份、个人荣誉、文章发表材料及技术图纸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否认涉案秘密点的非公知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技术方案中是否包含了商业秘密及包含了哪些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判断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技术方案中是否含有技术秘密,关键应从以下四步骤进行判断。

(一)涉密技术信息范围的确定

在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明确了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技术方案中五点涉密技术信息及其范围: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3.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4.内套材质、主轴材质;5.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

(二)相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

在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06号技术鉴定报告中明确了上述五点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表示涉案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信息,但未提供充足理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虽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表示全国生产类似离心机产品的厂家有数家,不只被害单

位一家,其也能从其他渠道获得相关技术信息,并提交了部分事后从其他渠道获得的离心机技术图纸;但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专利权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而商业秘密的权利并非专有权,完全可以由数个权利人同时拥有,只要技术秘密来源是合法,法律均予以平等保护。因此,即使可以证明有其他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其他的获取渠道,也不足以否定相关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故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相关技术信息保密性的认定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被害单位金源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针对360离心机等产品的技术图纸,采取了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公司图纸管理规程、在技术图纸上加盖“受控”字样等保密措施。就涉案的前四项技术信息,金源公司的上述保密措施已经达到了法定的合理程度,但就涉案的最后一项技术信息,即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因金源公司确认其在销售360离心机产品时一般会随附燃烧室的外模具和内模具以便于客户维修,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均未反映出金源公司对此采取过特殊保密手段,故本院认为本案第五项技术信息,即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因缺乏合理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金源公司还确认其在销售360离心机产品时亦会随附说明书及易损件图纸一套。庭审中,鉴定人确认上述说明书及易损件图纸涵盖了涉案的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和内套材质两项技术信息,但上述易损件图纸上均盖有“受控”字样印章,表明金源公司对此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因而上述两项技术信息并不因此丧失保密性,依然构成商业秘密。故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护意见,本院仅对第五项技术信息即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工装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四)相关技术信息价值性和实用性的认定

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指相关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能实际应用。本案中相关技术信息已经应用于实际生产,实用性毫无疑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本院认为,庭审中鉴定人明确表示涉案的五项技术信息为360离心机技术方案的核心技术信息,而2012年至2013年期间金源公司共计销售360离心机134台,总销售收入达到19,230,000元,这些充分说明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不仅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该经济利益可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技术方案包含了: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内套材质、主轴材质等四项技术秘密。

二、关于被告人邹某乙是否违反相关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邹某乙利用其担任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图纸保密管理规定,将公司按工作需要下发的全套360离心机零件图私自截留。离职后擅自将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后又与叶某甲、被告人王某共谋在上述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并生产成纤机。被告人邹某乙的上述行为违反权利人金源公司的相关保密要求,实际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获得的相关商业秘密。虽然被告人邹某乙并未与金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非一项约定义务,而是一项法定义务,故被告人邹某乙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获得全套图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非法获得全套图纸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

被告人邹某乙将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邹某乙原系金源公司员工,其拿到上述图纸后,明确看到了图纸上盖有“受控”字样印章并标有金源公司名称,其甚至还询问被告人邹某乙是否与金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等事宜。后其与被告人邹某乙、叶某甲共谋在该图纸基础上进行修改并用于生产成纤机。可见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明知相关图纸系不法所得,依然获取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故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王某并非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两被告人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权利人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x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若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时,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x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

本案中,权利人金源公司360离心机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计算损失时,应当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x权利人金源公司每件

360离心机的合理利润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百亨公司共向吉曜公司、东响公司销售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总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源公司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14,909.68元,销售相应经营成本为18,937.62元,合计360离心机单台成本为33,847.30元。2012年、2013年金源公司共计销售360离心机134台,总销售收入为19,230,000元,平均每台销售收入为143,507.46元。综上,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82.08元。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认定金额科学、合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认定成本过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百亨公司成纤机产品除包含权利人金源公司技术秘密外,还涉及其他关键性技术,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将依据整个产品利润计算出的数额全部视为权利人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明确或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百亨公司成纤机技术方案中还涉及其他关键性技术。2.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百亨公司成纤机技术图纸是在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技术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得,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03号技术鉴定报告也佐证了该事实。因此,百亨公司成纤机整体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五、关于被告人邹某乙是否构成自首和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

(一)关于被告人邹某乙是否构成自首和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乙未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在公安机关与庭审中的部分事实供述前后矛盾,且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邹某乙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依然获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公安机关和庭审的供述中,被告人王某始终对该“明知”的主观状态

未如实供述。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是主客观方面的结合,若被告人投案后,对该主观状态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歪曲供述,以掩盖其犯罪事实的主观方面,依法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自首。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邹某乙违反上述规定,获取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对权利人损失认定的计算方式不当,予以更正。所提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邹某乙共同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邹某乙、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清远》;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商业秘密维权指南困境与出路》,章建勤、丛芳著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P270-29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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