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明知是赌博资金而予以转移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学术   2024-10-29 22:10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4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底,被告人鲁某通过其朋友的外甥介绍,在“飞机”应用程序(APP)加了一个名为“十七”的人,为获得转账报酬,鲁某在明知他人从事非法转账活动的情况下,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其朋友茅某的某1银行和某2银行银行卡各1张、刘某(另案处理)的某1银行和某3银行银行卡各1张、徐某(另案处理)的某3银行银行卡1张和被告人鲁某的某2银行银行卡1张,并帮助他人进行诈骗犯罪时在上述银行卡将资金转入、转出以达到逃避侦查的目的。2021年10月29日四川省越西县被害人陈某被骗资金经何某(另案处理)银行卡后转入100000元至由鲁某提供的徐某某3银行卡中,后由鲁某操作再转出。被告人鲁某使用茅某、徐某等银行卡并协助将资金转移,后获40000元报酬。

案件焦点

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供他人转移诈骗犯罪资金,被告人鲁某提供的徐某某3银行银行卡转移被害人陈某资金1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由如下:(1)本案被害人陈某被骗款项在汇至被告人鲁某提供的徐某某3银行银行卡之前,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此时被告人鲁某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已经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时间节点;(2)被告人鲁某不仅为上游提供资金结算渠道,而且在上游犯罪已经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后,被告人鲁某通过银行卡接收钱,再把卡上的钱通过销售终端(POS机)转移到储蓄卡,之后根据指示转移到指定账户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其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管理秩序,而且妨害正常司法活动,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完全评价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鲁某系为个人私利而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转账行为并无任何正当理由,且被告人鲁某供述称:“十七”最开始给他说的是帮助境外赌博平台转的钱,在帮助转账过程中,其提供的茅某的卡被冻结后,另行找到刘某、徐某的卡,并且在被害人陈某被骗的钱款到达徐某的卡后按上游指示进行转账操作,综合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及其从业经历,可以认定被告人鲁某知晓所帮助转账资金的行为涉嫌犯罪,故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鲁某不服,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某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提供银行卡并直接实施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定性问题实质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问题。一方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能够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使用银行卡采用转账、取现、套现的方式直接实施或者协助实施转移犯罪所得的,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标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另一方面,能够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也能够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时,仍提供银行卡并使用银行卡采用转账、取现、套现的方式直接实施或者协助实施转移犯罪所得的,也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其原因在于:(1)从适用罪名的先后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信息网络犯罪多层级链条涉嫌罪名的兜底罪名,其仅有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刑法处罚后果相对较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结果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在能够评判行为人构成诸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其他罪名时,一般应优先考虑构成其他罪名,如不能构成其他罪名时,则考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入罪标准方面相较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门槛更低、处罚更重,从择一重处的选择上也应优先考虑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行为人不仅为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还实施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其行为相较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而言有明显区别,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已不足以全面评价其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更妥当。

具体到本案,对于鲁某明知将收集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是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走账”,其不仅自己提供银行卡为上游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还收集他人银行卡用于帮助上游实施转账等行为,在被害人陈某的被骗资金100000元经何某(另案处理)银行卡转入鲁某提供的徐某某3银行银行卡后,由鲁某进行操作转移资金,其行为侵害的法益程度已经明显超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其获得的利益远超正常收益,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编写人: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曾玉萍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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