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1刑终8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上招聘、朋友介绍等方式招募卖淫女,统一安排至×酒店等,以人民币400~8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22日,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和吴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上招聘、朋友介绍等方式招募卖淫女,统一安排至×酒店,以人民币4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口爆、性交等卖淫服务。留某某、吴某某、郝某某还雇用多名客服为其在网络上介绍嫖客。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留某某、吴某某等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受雇佣担任“客服”,在网络上招嫖,多次介绍他人到×酒店等地进行嫖娼,并以每单获取嫖资40%返利的形式进行牟利。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为留某某、郝某某、吴某某卖淫团伙介绍嫖客300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666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2.本案罚金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其招募嫖娼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已退清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据此,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罚金刑量刑偏轻,予以调整。抗诉机关建议改判的部分抗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
二 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2)浙11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以及罚金数额如何确定。
一、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法定构成要件,首先是“自动投案”,其次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陈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公安机关在陈某某投案前已掌握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但其在归案后只供述自己为留某某卖淫团伙介绍嫖客的事实,直到2021年12月24日第六次讯问时才开始如实供述自己还为吴某某卖淫团伙介绍嫖客的事实。因陈某某自动投案时只交代了部分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未交代情节程度相差不大的另外部分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罚金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部分罪名规定要判决并处罚金,但罚金的具体数额,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有的罪名有倍数、数额规定,有的则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2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2倍以上。上述司法解释未将协助的情节纳入范围,对于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判决,对于法无倍数、数额规定的,法官理应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按照犯罪所得1∶1来确定罚金数额。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是,该罪同属卖淫类犯罪,应当参照上述解释执行。另外,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存在参照规定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参照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等规定。综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犯罪所得2倍以上的罚金。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杨群勇 叶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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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