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务指引

学术   2024-11-01 22:24   重庆  

一、罪名概述

本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只有一档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自然人。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触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立法沿革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制的主要是为网络犯罪提供非法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资源用于犯罪的情况,一些犯罪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环环相扣,分工逐渐细化,由不同人员完成,却又保持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特征;从犯罪的组织结构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对于完成网络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力,一些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了实行行为。此外,网络犯罪链条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往往并不一致,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但网络犯罪的帮助者往往在整体犯罪链条中起着关键作用,危害、获利均较大。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直接便利了犯罪的实施,这些帮助行为是互联网犯罪链条上不可缺少的环节,使互联网上相关犯罪“社会化分工”,降低了犯罪成本,提高了犯罪效率,增强了罪犯逃避打击的能力,所以专门对这种帮助行为独立进行了刑法规制。如果实施这些帮助行为的人得到了查处,即使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没有被抓获,全案没有破获,但是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实施了非法帮助行为,也可以独立定罪,强化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202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网络暴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犯罪,深挖背后的产业链利益链,严厉打击“网络水军”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行为涉嫌的相关犯罪,协同整治“自媒体”造谣传谣、假冒仿冒、违规营利等突出问题。对于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参照现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认定。

如前所述,网络暴力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网络语言暴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他人人身民主权利,二是故意捏造、传播网络谣言引发社会秩序混乱,三是利用网络舆论侵害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相关网络暴力行为构成犯罪时,提供帮助的单位、自然人如果明知他人在实施网络暴力的违法犯罪行为,仍为这些行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时,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网络暴力犯罪中的特征

(一)犯罪主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司法实践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多是一些从事信息网络业务相关的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公司、网络账户个人控制者,符合构成要件时可以构成该罪。

(二)主观故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行为人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要求该提供帮助的人明知他人实施的具体网络犯罪的种类,提供帮助的人只需要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要求知悉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例如,提供帮助的人只能认识到他人实施的A类传统犯罪,并为A类传统犯罪提供了帮助,但上游犯罪分子实际上欺骗了提供帮助的人,并实施了B类网络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一般不会影响认定提供帮助的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侵犯法益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信息网络安全关系国家、个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网络运行安全与公共财产安全,国家对信息网络进行管理、保障信息网络安全运行形成有条不紊的秩序,而本罪破坏了稳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四)客观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犯罪主体为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实施某种具体的帮助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涉帮助,针对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常情况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必须构成犯罪,对此应无异议,但为了体现相关帮助行为的独立法益侵害,《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2款允许在例外情况下,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形适用本罪,犯罪既可以理解为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虽未达到犯罪程度。但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上游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成立犯罪行为,帮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一般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这既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不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作为有机整体,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到底是否限于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目前还存在争议,但基本达成的共识是:第一,如果行为人、单位与上游犯罪分子事前、事中存在通谋,共同或分工实施了某一具体网络犯罪的实行行为,该行为人、单位应当构成相应罪名的共犯,而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行为人、单位可以提供事前、事中的帮助,如果是事后,还需要注意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要点

(一)上游网络犯罪的审查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存在上游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了上游犯罪难以查明时的推定规则,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在为网络暴力提供帮助的犯罪中,需审查网络暴力行为是否构成上游犯罪,再妥善认定提供帮助者的行为定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列举了部分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网络暴力治理通知》也规定了网络暴力的相关表现,即针对个人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网络秩序。2023年5月31日中央网信办召开优化营商网络环境企业座谈会指出,要进一步加强问题账号等的管理,从严处置恶意首发、胁迫企业开展商业合作的账号,严厉打击雇佣网络水军对企业进行诋毁、抹黑等行为。

对于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发生的证据材料,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对于确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发生的证据要求,如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笔录、转账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材料,电子数据等。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调取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作为确认上游犯罪确实发生的依据。

(二)犯罪主体的审查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未对主体身份进行限定。在网络暴力犯罪中,提供帮助行为的主体一般为网络个人用户、团队化运营的关注者众多的公众账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公司(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金融机构等)等。当相关主体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了帮助,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时,即可构成本罪。《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一是互联网技术、硬件设备服务提供者,即信息网络接人、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是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即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购物、网络游戏、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三是公共服务提供者,即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其他涉及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情况,多以列举的形式散见于多个法律规定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第(八)项,列举了部分主体情况: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与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提供互联网直播信息服务的网络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的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参与直播互动的网络直播用户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在网络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如果未尽到合法、合理的义务,或故意给予不法分子特殊的便利等,相比一般主体而言容易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符合构成要件时可能构成本罪。

(三)客观行为的审查认定

网络暴力犯罪主要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软暴力,通过软暴力进而对他人实现心理强制,在现实生活工作中将暴力具象化,体现出明显的网络犯罪黑灰产交织特点。据不完全统计,互联网黑色产业与灰色产业相互交织特点相当明显。其中,黑色产业的上游产业是“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由于恶意注册和虚假认证行为本身没有直接产生危害后果,系游走在法律边缘,被称为“灰色产业”,且从业者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如行为人购买了大量手机卡、身份信息,然后用软件批量注册相关网络账户出售牟利;买这些账号的人,用于刷粉、刷榜、刷单、刷佣金,以及电信网络诈骗等。这些灰色产业与黑色产业相互依附、交织,已发展为跨平台、跨行业的集团犯罪链条。手机黑卡、银行卡、身份信息非法买卖,看似灰色产业,如影随形的却是网络诈骗、盗窃、攻击等各类黑色产业。网络犯罪的灰黑色产业链条分工细化,提供帮助的具体形式繁多,相应地,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存在多种形式。

按照行为人为网络暴力犯罪所提供的帮助形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可以分为五类:

一是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支持帮助。如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存储、通讯传输、应用封装分发等技术支持;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的技术支持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如提供批量的注册网络账户,通过操纵大批量网络账户为某一话题或言论造势、或通过批量账户对他人发起网络软暴力攻击(如短信、电话骚扰等),提供非法获取的他人网络账户授权码,提供窃取账户数据的程序等。

二是提供广告推广,即常见的“引流”行为,如散播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或其他引导访问服务;为网络谣言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操纵批量账户发布包含二维码或短链接的内容信息,引导众多用户访问相关非法内容,以引发网络秩序的严重混乱。当前,有的网络犯罪为了规避调查,常常使用网络社交软件进行“引流”,即行为人将不特定的潜在被害人从A聊天软件中诱导至B聊天软件中,添加B聊天软件中犯罪分子控制的账号,继而对其实施犯罪。如陈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陈某某等人购买大量身份证、手机号注册了大量进行了人脸识别的某社交媒体账号,利用该软件冒充他人、引导不特定网民添加由不法分子实际控制的微信号,引导不特定多数人访问违法信息。

三是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常见于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提供资金账户、协助通过收款、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涉案钱款。

四是提供可以用于犯罪的工具、材料,如帮助者仅出租、出卖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网暴犯罪者注册用于实施犯罪的网络账户的物料,提供用于操作网络账户的手机等设备;提供网络暴力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

五是将网络暴力转化为现实暴力的,如不法分子通过网络实施软暴力后,又在现实生活中雇佣他人对被害人进行进一步滋扰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追逐拦截、强拿硬要、毁坏财物等行为)。

(四)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其中“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明确了被告人“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即符合本罪主观故意。这说明本罪的主观明知程度,只要提供帮助的人能够认识到他人可能在实施相对具体的网络犯罪,而不需要达到明知他人在实施的具体网络犯罪种类程度。

现有对于本罪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等相关犯罪中,如《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的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情形: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并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关于“断卡行动”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在办案过程中,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对于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明知判断标准可综合以下情况认定:提供帮助者的既往经历与认知情况、与上游犯罪分子的关系与联络情况、违法所得情况、提供帮助行为的形式与次数、行为人被以某种形式告知违法后继续提供帮助、被处罚后继续提供帮助、涉案网络账户或用于流转涉案钱款的资金账户被封禁后解封继续提供帮助、采用虚假身份、使用加密通讯工具勾连、存在销毁证据情形。例如,行为人长期从事“网络水军”接受他人指示,帮助他人提高某一话题的热度,或长期发布垃圾信息以使正常信息无法被公众查阅等行为,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推定。再如,在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中检察机关对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以诽谤罪提起公诉。该谣言于2020年7月产生,2020年8月被认定为谣言后,12月“相关视频材料进一步在网络上传播、发酵”,其间仍存在有人故意传播的情况。这些主体在谣言已被多次辟谣后仍然恶意传播,这种行为已经从客观行为上证明了自己的主观明知,在符合情节严重标准时,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涉及互联网行业的社会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合法业务被非法利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这些看似中立的帮助行为能否构成犯罪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以“技术中立”为由免责。例如,电信运营商或其代理商在向外出租“95*”“106*”号段使用权时,相关号段存在被非法客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形,且出租方对此风险明知,这种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能够认定明知需要分情况讨论。但如果出租方对承租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积极采取了屏蔽等防范措施,那么相关号段被非法利用时也不能就直接认定出租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出租方对于某一承租方在实施网络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存在具体的明知,如电信运营商在出租号段过程中,接到他人投诉A客户在实施电话、短信骚扰,或发送涉诈、涉赌等非法内容,而电信运营商却对A客户的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或是积极协助A客户掩饰不法行为,以使电信运营商能够继续从A客户处获利,则此情况可以认定电信运营商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要求。在涉及网络暴力场合,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这个过程中也为散布网络谣言的人提供了服务器托管、网络线路提供、平台内容服务等技术支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散播谣言的事前或事中,积极向违法用户提供不同于一般用户的支持或帮助,或是虽然没有提供违规业务支持,但在谣言传播过程中,推波助澜,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可能综合能够认定主观明知。反之,如在网络谣言发生后才得知的,难以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总之,不能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都是中立的帮助行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情节严重”的审查认定

犯罪主体在实施了相应客观行为,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新型网络犯罪解释》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标准。该解释第12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根据《纪要二》第2条规定,“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应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如“网络水军”长期从事为他人提供通过控制的批量网络账号渲染某一话题热度等帮助,如果存在三个以上构成犯罪的客户(如他人通过购买“网络水军”的服务以散播谣言),则提供帮助的主体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纪要二》第4条规定,“支付结算”行为一般指的是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金额”一般指的是单个资金账户的单向流入资金金额。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常见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为网络暴力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可构成犯罪。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如某一公众号发布了不实信息或软暴力信息,引发广泛关注,该信息中存在特定的广告窗口,该广告的控制者提供的投放资金,相当于变相在提供资金支持网络暴力,无论该广告内容是否合法,该广告的控制者可构成犯罪。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纪要二》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如帮助他人散播谣言的人收取上游犯罪分子向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均可认定为“违法所得”,即便提供帮助的人可能实际未获利。

5)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行为人为网络暴力提供帮助后,网络暴力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6条还规定了相关网络犯罪的数量或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六)管辖的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网络犯罪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了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都可以立案侦查。

为网络暴力提供帮助的行为,显然属于网络犯罪,可以适用前述网络犯罪管辖的有关规定。如根据上游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或提供帮助者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网络数据流经地等,确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管辖权。

四、实务认定中的其他问题

(一)坚持从一重处罚原则

刑法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存在多个不同的犯罪故意,提供了多个帮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确定如何定罪处罚。

《惩治网络暴力意见》列举了部分网络暴力犯罪的情形: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可构成侮辱罪。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可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可构成强迫交易罪。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此外,通过网络暴力手段侵害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运转的行为,可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长期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有偿删除信息服务或发布虚假信息的服务,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利用信息网络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可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网络暴力的帮助行为可能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但尚未与上游犯罪达成共同犯罪,其本身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罪名时,此时可能认定本罪。如A明知他人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可能用于搭建“人肉搜索”平台,但A怀着牟利目的仍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A的犯罪情节未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也不成立他人行为共犯,但可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网络暴力的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还构成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时,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罚。

(二)加强行刑衔接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42条规定了下列违法行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等。为网络暴力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提供相关的帮助,在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刑事犯罪时对相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行政处罚线索。

(三)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但是,基于公益诉讼法定领域“等”内探索的稳慎性考虑,目前检察机关虽然和相关互联网平台建立对接机制,但尚无以公益诉讼办理网络暴力案件先例,对网络暴力“生意化”的水军团队和MCN机构等难以有效溯源治理,网络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足。《惩治网络暴力意见》第16条规定,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为治理网络暴力提起公益诉讼明确了依据。长期、多次、多类型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以说是网络暴力犯罪能够造成巨大社会危害的土壤,这类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甚于网络暴力犯罪本身,该帮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例如,对于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水军”行为,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四)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

依据《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7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针对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当其因涉及网络暴力的情形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的,可以对其宣告职业禁止或禁止令。

对于为网络暴力犯罪提供帮助的单位犯罪,可以由人民法院宣告对该单位限制经营范围(短期或长期),对主要责任人员宣告职业禁止,同时限制相关主体的信息网络活动;对于个人犯罪,可以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之前提供帮助行为同质化的职业或开展业务,限制其信息网络活动。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实务指引》,余双彪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43月第一版,P136-15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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