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王某盗窃案绝对不诉要求复议意见

学术   2024-11-19 07:44   江苏  

不起诉理由链接:捡拾手机猜密盗窃1万元,主动退回赃款并归还手机,不认为犯罪绝对不诉

               
要求复议意见书

XXX人民检察院:

你院于2024年X月X日以XX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我局认为,该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错误地将符合盗窃犯罪构成的案件定性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这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谨,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一、法律适用之谬误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明确且远超法律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无论是按照四要件,还是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王某某均不存在出罪的理由。盗窃行为既遂后,王某某虽然主动返还了赃款,但这一行为并不能改变已经完成的犯罪形态。事后返还赃款只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情节之一,而非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正如格言所言:“犯罪后的补救不能抵消犯罪本身的恶行。”然而,贵院却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决定显然忽视了《刑法》对于盗窃罪的明确规定,将法律条文置于不顾,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

贵院承认,“从形式上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秘密转移财物的盗窃行为,达到了成立盗窃罪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又认为“于盗窃而言,数额只是构成犯罪需要考量的诸多因素之一。在行为形式上符合盗窃罪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应着眼于全案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和判断”,一是王某某的行为明显有别于常见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二是行为未对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三是王某某虽有短暂的图财动机,但旋即悔过,主观恶性极小。

上述贵院的观点,实质上就是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是又不构成盗窃罪。本身在逻辑上就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并且,贵院认为王某某应当出罪的三点具体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一是关于王某某的行为与常见盗窃行为不同。正如“非典型肺炎也是肺炎”、“私生子也是儿子”一样,非典型的、非常规的盗窃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也是盗窃。“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并不合适;二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合法的占有权。在王某某将被害人微信账户绑定银行卡内的1万元存款转账至自己账户的那一刻,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合法占有权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不法侵害。以王某某事后的退赃行为,造成被害人最终没有财产损失的结果,来否定行为没有实质性的法益侵害性,明显是在偷换概念。三是所谓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或心理事实在伦理上和法律上的可谴责性。诚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偶然拾得被害人手机后,通过猜配密码非法占有被害人微信账户内存款,属于临时起意,应当认定为偶犯,并且犯罪既遂后短时间内又悔罪,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账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然而,主观恶性本身并不是定罪的直接依据。即使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但如果其行为没有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被定罪。虽然主观恶性基本上不影响定罪,但它在刑罚的适用中起着重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的行为人,可以予以从宽处理。因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庞大,情形复杂,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轻微情节、危害不大的”。本案中,王某某在案发前后的相关涉案情节,虽能够评价为情节轻微,但仅能起到量刑的作用,不影响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贵院在这里错误的将量刑情节直接评价为出罪情节。

刑法第13 条的但书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外。刑法第13 条的但书不是宣告无罪的具体标准。将但书规定作为出罪的总括性根据,存在着遮蔽通过对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法理解释而形成开放性出罪事由之弊。“但书”司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方式的养成。在司法文书上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纠正并终结。

对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而言,盗窃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红线标准。盗窃数额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应进行文义解释,恪守法定的标准。不应在达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之外,以案件处理社会效果为唯一目的,罔顾法定标准,自作主张以但书规定进行出罪。否则,对于任何满足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都可以随意出入人罪。长此以往,法将不法,罪刑法定原则将荡然无存。

二、不起诉适用之裁量

贵院《不起诉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即绝对不诉或者法定不诉。但是《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引用的法律和实践依据,却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检例第209号)。并且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形式上符合盗窃构成要件,特别是数额达到盗窃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如果具有包括“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没有分赃”等情节的,仍然可以援引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参照朱某多次盗窃合计价值98元的多肉植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亦应作相同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显然针对的行为是已经构成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罪,符合相关条件的话,可以相对不起诉或者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而不是贵院认为的无罪。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规定,此处的“不起诉”,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相对不诉或者酌定不诉。其次,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轻微情节、危害不大的”,也明显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贵院错误的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不起诉”,理解、适用为绝对不诉,将“其他轻微情节”等同于“情节显著轻微”,再次进行了概念置换。

如果按照贵院的理解与适用,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情形的案件,公安机关今后根本用不着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是应当直接予以不立案、撤销案件。但是,相关法律、立法、司法解释根本没有类似规定。“法无授权不可为”,作为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机关,检察机关对此应当有更准确的理解。

检例第209号对于王某某盗窃案的处理不具参考适用价值。该案属于顺手牵羊型的多次盗窃露天财物,盗窃合计价值仅98元。司法解释起草者在《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无论被盗财物数额多少、情节如何,应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如综合全案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的规定,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检例第209号作无罪处理无可厚非。但是,显而易见,对于已经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则没有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空间,而只能在量刑环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案件处理效果之实现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论述,不仅是对司法工作的具体要求,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诠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要坚持好“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理念,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每一步程序都合法合规;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外部干扰。

贵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但是,实现案件处理良好“社会效果”,也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莫轻小恶,以为无殃”,将明显符合犯罪构成,但有轻微情节的行为直接认定无罪而不诉,而不是定罪不诉,有哗众取宠之嫌。两种不诉,名称虽然相同,效果却存在天壤之别。绝对不诉,意味着法律对王某某的盗窃行为没有作否定性评价,容易让人产生盗窃后只要返还赃款即无罪的错觉,达不到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效果。相反,相对不诉既对王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又能起到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效果。对符合犯罪构成,并且没有违法阻却、责任阻却的行为作绝对不诉,是以牺牲法治为代价的,得不偿失。不仅损害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果,也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如上所述,法律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对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行为不立案、撤销案件。因职能分工的不同,公安机关也无法对此类案件直接决定不起诉或者免除刑罚。本案由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犯罪免除刑罚,更能够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不虑于微,始成大患,不防于小,终亏大德”,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公安机关,我们深知自身肩负的责任和使命。在本案中,我们坚持依法办案、公正执法,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特要求你院进行复议。我们相信,在贵院的重新审查下,本案必将得到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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