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等帮助,并从中获利。2022年1月4日,公安机关以调查户口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配合调查,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为成立坦白。
【案件焦点】
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在不明知调查原因,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某系被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投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 被告人柯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00元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柯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犯罪行为人到案配合调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是否成立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系公安机关隐瞒身份以其他事由通知或通知其配合其他案件的调查,被告人对本案犯罪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接到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的电话通知后,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到案,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有利于实现自首的立法功能出发,均应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第一种意见将所有经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形均不认定为自首,失之偏颇,不利于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均认定为自首,又太片面。是否成立自首,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自首的规定来认定。
(一)自动投案成立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在具备人身自由的状态下,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审查和制裁。由此可见,成立自动投案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
1.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
从客观上来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时候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自动投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行为能够降低司法机关的抓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故要求行为人在投案之时尚未被抓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处于自由状态。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人身失去自由,那么也就失去投案的前提。
民警电话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一般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关于电话通知不属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几种类型的强制措施不存在争议。但因电话通知与传唤有一定的相似点,现主要探讨电话通知是否属于传唤或拘传。传唤与拘传不同,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书面传唤一般为公安机关持书面传唤证传唤,犯罪嫌疑人需签名捺印,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拘传一般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形。电话通知不具备书面传唤或口头传唤的特征属性,其不属于传唤,亦不属于拘传。
本案中,柯某某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的情况下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时机要件。
2.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在明知调查原因,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愿意接受审查和制裁的,符合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
在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的同时,犯罪行为人还需要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两个主观要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制裁的投案心理。构成自动投案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投案的心理动机,即其系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前往司法机关,而非作为证人前去接受司法机关的一般询问。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投案之时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将其列入犯罪嫌疑人,并将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仍自愿选择前往,表明其抱着一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愿意接受审查和制裁的投案心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经常碰到公安机关为了节省资源、担心犯罪嫌疑人脱逃等原因,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看行为人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时,是否明知民警通知其前往的真实原因。具体情形如下:
(1)第一种情形是虽然民警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犯罪行为人到案,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民警要调查其某个违法犯罪行为,且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的真实原因也确系在调查该违法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犯罪行为人在并无外力强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拒绝前往,甚至选择潜逃外地。但若其在投案心理的支配下,选择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前往司法机关归案,将自己的人身自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进一步审查和制裁的,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精神。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亲友,由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均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归案的,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得多,举重以明轻,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第二种情形是民警以其他事由通知犯罪行为人到案,行为人主观上也相信民警系因与其违法犯罪无关的事情通知其。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有自行到公安机关的客观行为,但其此行的主观上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前往,也不是为了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不宜认定为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中,柯某某被民警以调查户口为由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柯某某也相信民警系因与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关的事情通知其而前往公安机关。柯某某前往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出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不能认定柯某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二)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司法机关的调查目的,其人身自由尚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而主动到案的情形,虽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否构成自首,还得结合其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在何种时间条件下作出供述综合判断。
1.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自首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来说,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因此,即便行为人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如实供述的时间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该规定的精神来看,如实供述必须是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才能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经传唤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完全相同,有的确实是抱着认罪、悔罪的心态去司法机关,且愿意接受惩罚,有的则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去试探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多少。行为人的真实投案动机无从得知,只能根据客观表现来判断其如实供述的时间是否符合自首的规定。
(1)行为人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无论司法机关此时是否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出示犯罪证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全部的犯罪事实,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审理实践中,我们一般以行为人的初期笔录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来判断。
(2)行为人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还来不及向司法机关作出有罪供述,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即使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只要行为人在第一次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全部的犯罪事实,一般也认定为自首。审理实践中,我们一般以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签字确认时间及其第一次讯问笔录综合判断。
(3)行为人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虽然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审理实践中,这类情形需要侦查机关出具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判断。
(4)行为人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后,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司法机关出示行为人的犯罪证据后,行为人才供述,有的甚至直至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如实供述,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类案件的破获系经过侦查机关的努力,行为人自动投案是在和司法机关博弈,直至司法机关出示证据后才供述,并没有体现行为人的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故不宜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柯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线索、证据的前提下。因此,即便柯某某在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的罪行,也无法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行为人接到通知后,不明知司法机关真实的调查目的前往司法机关,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陈柳荣
(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