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某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施某、卢某在某酒吧一楼大厅内饮酒。罗某因座位问题,对邻桌的被害人施某某心生不满,遂扔冰桶、踢施某某。施某见施某某出酒吧而跟随其后至门口,见施某某使用手机打电话就夺下其的手机,并对其实施殴打。罗某持两酒杯走出酒吧向施某某敬酒打招呼,在施某某未接受且称已经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罗某将酒杯砸于地面,并将施某某抱摔在地、坐在其身上实施殴打。
与此同时,被害人刘某在一旁用手机拍摄罗某殴打施某某的过程。卢某担心刘某拍摄的视频对
2021年10月某日凌晨,民警接被害人施某某电话报警后赶至某路某酒吧门口,并将被告人罗某、施某、卢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三被告人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三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判决】
一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二 、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三、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律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报案 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结束犯意并终止不法行为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
“自动投案”既是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又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表现之一, 能反映出行为人将自己的不法行为交付司法处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的主观心态。行为人自动投案亦是对自己先前的不法行为的一种自我否定,因此结束犯意并终止不法行为显然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一般情况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明知他人报警,知晓民警即将赶到的情况下,虽留在现场但继续实施不法行为,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对自己先前不法行为的自我否定,而是无视执法,藐视法纪,显然不符合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规定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施某、卢某虽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但是继续滋事,殴打被害人,寻衅滋事行为持续至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前两三分钟,说明被告人留在现场的目的并非等待民 警处理。
2.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自主地留在现场,要体现投案的自愿性,要求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为了毁灭证据而留在现场、为了继续作案留在现场或是在案发现场已无法逃跑被动等待民警处理的,都不能评价为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施某实施了阻挠对方再次报警的行为,说明其不愿被法律制裁。被告人卢某实施了阻挠对方拍摄取证的行为,其目的是影响干扰证据的收集,亦不希望受到法律制裁。上述行为均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罚的故意,显然不具有犯罪后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自动投案”的目的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处理
一般自首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即“自动投案”要以“如实供述”为目的。行为人犯罪后去“自动投案”必定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通过“如实供述”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及处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进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机会。
如果行为人犯罪后虽自动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或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但归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行为人是虚假投案,而非真正的“自动投案”, 其“投案”的目的仍是心存侥幸,通过虚假供述进而逃避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均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或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虽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但不是为了等候民警处理, 更不是为了如实供述并接受处罚,故被告人留在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 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