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1号]叶某某虚假诉讼案—如何正确认定跨多个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行为

学术   2024-11-09 13:41   浙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23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涉案银行流水非其伪造。辩护人在尊重被告人自身辩解的情况下作罪轻辩护。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一阶段:2012年11月30日,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叶某某及胡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某某、胡某某购买嵊州市某小区3幢1单元101室房屋和3幢09号车棚。因叶某某、胡某某违约,2018年5月,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叶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叶某某在诉讼时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供了伪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叶某某、胡某某已支付购房款60.2490万元及利息3万元,对叶某某伪造的发票未予认定,并于2018年8月21日判决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叶某某、胡某某支付跌价损失10万元。后叶某某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03.0102万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胡某某关于在60.2490万元之外还支付其余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并认为叶某某、胡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返还相应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同意在二审中就反诉请求进行调解,叶某某、胡某某可就此另行主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返还叶某某一方购房款53.2490万元。

第二阶段:2022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伪造的发票及伪造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0日注销)股东刘某某、曹某某返还购房款149.9624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22年11月24日查封了刘某某名下的房产,后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叶某某、胡某某据以起诉的银行流水存在伪造嫌疑,于2022年12月19日依职权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叶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叶某某第一阶段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能否将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行为整体评价为虚假诉讼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在诉讼中捏造事实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年5月,在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人提交伪造的发票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发票金额高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同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继续以伪造的发票提出上诉,要求返还购房款。第二阶段:2022年11月,在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返还被告人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以伪造的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继续返还购房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刘某某的房产被查封。

对于第二阶段,被告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应予刑事打击的虚假诉讼行为。

对于第一阶段被告人在诉讼中提交伪造证据等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行为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第二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系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应当将两个阶段的行为作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予以整体评价。

我们认为,对于跨多个民事诉讼案件的涉虚假诉讼行为,应当结合虚构的具体事实、对司法秩序造成的影响及行为的延续性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均属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解释》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基于“无中生有”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第一阶段行为的定性,不仅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还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成立累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两个阶段的行为不能整体评价,具体理由为:首先,在第一阶段,被告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实际存在,被告人提交伪造的发票主张其支付购房款高于实际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并非“无中生有”;同时,被告人在嵊州市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解除购房合同时提出相应辩解及主张,属于民事答辩的范畴,并非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诉讼”,故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其次,虚假诉讼中“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对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事实。虽然第一阶段中,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依据伪造的证据材料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因其系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二审法院未对被告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处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达到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程度,难以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最后,被告人于2018年11月7日被驳回上诉,时隔四年之后提起第二阶段之诉,时间上不具有紧密性,不应视为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第一阶段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且不能将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的行为整体评价,被告人不构成累犯,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庭全周爽,丁可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李加玺)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9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6月第一版,P67-7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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