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松散型管理的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如何认定——李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学术   2024-11-02 22:25   江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终11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李某、李某1商量合伙开设卖淫场所。因资金困难,李某1介绍李某2入伙(李某2系李某1的胞姐)。三人在某镇26号合伙开设“休闲会所”。合伙协议约定:李某、李某2各出资5万元,盈余按照李某55%、李某2 45%比例分配。实际李某1与李某2共同出资,并参与李某2所占比例的分红。该会所表面上是提供保健按摩服务,实际上则是组织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会所内提供“快餐”“半套”“全套”“包夜”四项性服务,嫖资按四成比例抽成牟利。李某负责会所日常管理、保证场所安全,李某1协助管理,介绍谭某、莫某1到会所卖淫。李某2、甘某(李某的前妻)负责管理嫖资、发放利润分成,黄某受聘到会所参与接待嫖娼人员、登记卖淫女上钟的时间、项目等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

经营过程中,为逃避侦查,李某等人建立“小学同学群”微信群,要求店内卖淫女加入微信群,事先约定微信表情作为卖淫暗语。例如,有公安机关检查发1个“炸弹”,快餐服务发1个“微笑”,半套服务发2个“微笑”,全套服务发3个“微笑”,项目结束了发“凋谢的玫瑰”。该会所为卖淫女进行编号,提供食宿。

2020年11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会所内抓获李某和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人员谭某,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1日抓获李某1、李某2。经公安机关通知,甘某、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至案发,李某等组织谭某、梁某、黄某1、韦某、莫某、莫某1等在“某会所”内卖淫。经统计,李某2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16日收到卖淫女微信转账160084元;甘某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11月16日收到卖淫女微信转账共计349277元。

案件焦点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1、甘某以经营按摩场所作为掩护,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李某2、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综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人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李某2、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与以往组织卖淫罪案件不同的管理控制模式,卖淫人员来去自由,与组织者之间没有明显的人身管理关系。本案关键在于如何透过现象看本质,精准把握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要件,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组织卖淫行为以列举的方式表述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结合刑法理论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组织卖淫的组织性,可以从行为表现和行为效果综合判定。

第一,从行为表现上看,组织手段具有复合性。组织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包括卖淫组织的建立、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等,具有全局性、规划性、稳定性,涉及卖淫活动各个环节,很难依靠单一的手段完成。《解释》列举了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但未具体予以释明。除上述三种外,常见组织手段还有引诱、强迫、容留、介绍等,行为人的手段无论如何复杂和隐蔽,其认定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对卖淫人员或卖淫活动安排,使得分散的卖淫人员、分散的卖淫活动具有协调性及组织性。

第二,从行为效果上看,组织者实现了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在松散型管理的卖淫组织罪中,认定存在管理或者控制行为有三点:一是组织者是否存在安排和调度。简单地以制定上下班考勤制度、奖惩机制等作为人身管理、控制标准,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审查重点是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在何处、何时、向谁卖淫具有把控、决定权。二是卖淫人员是否依附组织者。主要表现在客源主要依赖组织者提供,卖淫人员与嫖客是否达成卖淫协议不取决于卖淫人员,卖淫自主权受限。三是卖淫人员是否具有嫖资的控制权。如果组织者统一定价,收取嫖资后再按照固定比例给卖淫人员提成的,一般可以认定是控制行为。反之,如果卖淫人员自行与嫖客商定价格,收取嫖资后再与组织者分成的,一般不认为是控制。

通过以上对组织性的分析,可以看出,组织手段的复杂程度、差异情况,可以对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协助卖淫作出初步判断,而准确定罪量刑,还需判断行为是否能够实现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或者控制的效果。

二、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认定

1.李某、李某2、李某1纠集、容留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同时,事先安排应付检查暗号,安排接待、望风、财务、后勤等不同卖淫环节的分工,通过统一定价、嫖资分配比例、人员编号等管理、控制手段,使原本分散无序的卖淫活动有序化,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外在表现和本质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虽然组织者对卖淫活动外的行为不直接管理,看似松散,来去自由,但不影响对其组织性的认定。

2.甘某对策划、管理、控制起次要作用,在案有充分证据证实,甘某在会所工作时间,系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该店的“老板娘”,并非单纯履行管账职权,而是一定程度上代替李某行使管理行为,只是与李某等人相比明显处于从属地位,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3.黄某不涉及管理、控制等行为,其受雇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从事接待顾客、记录卖淫项目收入、放风、传递暗号等,与组织卖淫手段有明显差异,实施的显然是“客服”角色的协助行为,应当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韦益万

(鹿回头雕塑全景,图片来源:《中国国家人文地理:三亚》;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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