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非正经的聊一聊:哪些人适合选航海这个职业。附送,上海局PSC即将开展的集中检查会战……
老编在文章中讲:KR船级社的通告可能错了。
这自然惹恼了KR,尤其是KR中国区的验船师,毕竟搞专业的人都比较执拗。
他们对老编是反复批评、教育,说什么不敢把他们的评论放出来之类。
其实只要腾讯马允许的内容,老编都会放出来,供大家讨论学习使用,理不不辩不明,只要格局打开,这有什么大不了的呢?
对于上一期的内容,老编郑重回复两点:
1.PSC检查的依据是港口国加入的强制性公约,也就是公约条文中引入港口国监督条款的公约,并且该港口国要加入该公约,该国的PSC才能使用,这些公约PSC才可以用来滞留船舶。
评论区两位验船师愣是强迫老编接受“IACS UI SC277第一页横杠最下面的几行Note”作为PSC检查的依据,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PSC监督的是RO,是IACS,怎么会接受使用IACS的规范作为检查依据呢?
2.假如上海PSC即将开展的集中检查是逃生通道下层平台,假如KR船级社的通告没问题,咱们再来回顾下公约原文:
SOLAS公约II-1第13.4.2.1中对要求逃生围阱要从from the lower part of the space it serves to a safe position outside the space开始,延伸到机舱外部,通函1511对the lower part of the space的解释是:the lower part of the space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lowest deck level, platform or passageway within the space.也就是机舱逃生围阱的较低平台就是那个最低层平台(lower是lowest)。
考虑到,通函1511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的6月5日,KR也应该在通告中明确关于最低层平台的强制时间是2015年的6月5日,而不是通告中的2016年的2月1日。
从这个角度讲,通告中的时间起码是错的?
写东西不能胡乱攀扯,前因后果要沆瀣一气,这是起码要求,让我道歉个锤子呢?
可能是seminar交流中,某验船师听课不认真,忽略了某些关键信息,抑或是写文字的是临时工。
下面咱们说下岸电罚款的事。
翻看最近的岸电罚款案子:
2024年4月19日,天津南疆海事局处罚了停泊在南疆15号泊位的A轮,原因是停泊三小时以上没接岸电。
2024年1月,台州玉环海事处处罚了停泊在华能电厂煤码头的“金XX”轮,原因是停泊三小时以上没接岸电。
……
这么多罚款的案子,搞得老外紧张的一逼,本以为大家都了解岸电事,直到一个日本人给老编发信息,询问岸电的事,才发现他们竟然不了解天朝的政策,然后被罚了。
这一期,咱们有必要把这个事讲一讲,并顺便提供一份英文版岸电相关内容,供外籍船员使用。
使用岸电的法律依据涉及的法律规范条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国内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DECA)实施方案》
《上海市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前两个是大法,接下来两个是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具体实施方法,最后一个是上海市的实施细则。
总结下来,使用岸电的要求是沿用了《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的内容: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对于豁免,上海港的要求是同一艘船6个月内只能申请豁免一次。
(需要注意的是《国内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DECA)实施方案》上讲:自2019年7月1日起,装有岸电使用的现有船舶(油船除外),在沿海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电能力的泊位停泊时间超过3小时,或在内河排放控制区内停泊时间超过2小时,在未采用其他替代或等效措施(包括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上UPS或辅机停机等,下同)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岸电。自2021年1月1日起,邮轮在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电能力的泊位停泊时间超过3小时时,应当使用岸电,不得采用其他替代或等效措施。)——这基本上与上面《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要求相当。
船舶不使用岸电就会被处罚涉及的法律法律规范条款比较分散,依然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之中,整理下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具备使用岸电条件的船舶进港时,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具备使用岸电条件的船舶,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对于停泊在长江港口的船舶,《港口与船舶岸电管理办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的罚款金额进行了细化,主要是按照船舶发电机组的额定功率进行计算:
(1) 船舶发电机组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者等于2000千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船舶发电机组额定功率总和在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以下(含)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 船舶发电机组额定功率总和超过8000千瓦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上面的内容,船舶如果打算靠泊我国的港口,首先要确认靠泊的港口能否提供岸电、港口提供的岸电与自己船舶需求容量能否匹配,如果匹配,并且打算在内河停泊两小时以上或沿海停泊3小时以上,一定要申请使用岸电。
如果岸电容量不匹配,岸电设备故障,天气状况不允许,设或者其他客观原因用不了,也要提前向海事局报备、申请,船方的原因不能使用也应并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修复时间和具体客观原因等信息。
同时,如果使用了岸电,又牵扯到了能耗报告,这个比较麻烦,对于五星红旗船舶,如果船舶需要填报《船舶能耗数据报告表格》,就要注意如实记录泊位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老编查询了交通部海事局发布的《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没有对于岸电的处罚参考标准,我想这是由于新版的海环法是2024年1月1日强制实施,处罚法条对应的细则还没有上新,所以各地在岸电处罚上尚处于谨慎状态。
但据可靠消息,海环法细则处罚细则已经在路上,所以各位还是提前学习,毕竟最高处罚50W,而不是三五块。
下面是英文版本,供各位老外和管理老外的船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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