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汕尾胜诉捷报
房屋不仅涉及老百姓的居住权益,更是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即使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行政机关也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才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拆除。
未经过法定程序即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显然违法。本案中,广东某镇政府强拆不仅被确认违法,同时法院判决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
本案律师团队
胜案回顾
委托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广东省汕尾市某县某村。委托人在此房屋内经营多年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2023年8月,当地村民委员会发布《关于清除某地面附着物的催告》;2023年9月,当地镇人民政府下发《限期搬迁、拆除通知》;几天后,镇人民政府下发《催告书》;10月,镇人民政府又下发《强制拆除公告》。
2024年1月,镇政府相关人员和村委会联合当地派出所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非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中征律师办案路径
中征律师代理委托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征律师认为,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行政机关也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才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否则,其作出的行政拆除行为也会受到否定性评价。
而本案中,某政府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对委托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其强拆行为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中征律师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并列举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且主张赔偿的项目应当是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或可预期收益;无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行政赔偿金额的,法院可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结果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委托人合法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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