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风险代理收费是什么?
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行业专有名词,是一种律师服务收费模式,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待案件胜诉后,委托人按照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而在案件败诉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将得不到任何回报。
风险代理收费对委托人的好处是,在案件开始时不需支付或只需支付少量费用。而对律师事务所则有高风险高回报特征:如果案件胜诉,委托人需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服务费,如果败诉,律师事务所将收不到任何服务费用。
我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而且,律师事务所需要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2、风险代理收费存在的问题及规范
风险代理收费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律师服务收费与案件结果直接挂钩,它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及影响律师的独立性。
道德风险:律师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可能采取一些不当手段,如过度承诺案件结果、教唆当事人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律师职业的声誉,也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影响独立性:因为律师的经济利益与案件结果密切相关,律师可能会在处理案件时,过于注重追求对自身有利的结果,而忽视了律师应有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客观、中立的法律建议,甚至可能为了追求胜诉而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另外,风险代理收费还可能增加当事人实际经济负担,激发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矛盾。
鉴于风险代理收费存在的问题,司法部及相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等部门规章,对律师行业收费,尤其是风险代理收费进行了规范。
律师风险代理收费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在某些服务中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收取服务费,这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第11条和第12条有明确规定,如下:
二是明确“风险代理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13条给风险代理收费限定了“天花板”: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又进一步做了细化:
3、禁止收费与上市结果挂钩实质上就是取消“看门人”的风险代理收费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机构在推动公司上市和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看门人”的重要作用,也因此被称资本市场“看门人”。
当前,看门人在为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时,普遍存在收费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结果挂钩的情况,这与律师行业“风险代理收费”类似,容易导致“看门人”丧失客观独立性,进而引发道德风险,给资本市场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具体而言,证券中介为企业提供中介服务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容易使发行文件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 “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等问题。
相比而言,律师行业“风险代理收费”潜在的问题影响面不大,因为律师服务的案件结果影响只限于案件当事人。但证券中介提供中介服务的影响面巨大,“看门人”虽然名义上只给公司提供证券中介服务,但其影响却超越了所服务的公司,对投资者、资本市场健康发展都有重大影响。
证券中介机构至少承担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三方面责任。这就是近日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禁止看门人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模式的背景和原因。
4、《规定》规范看门人服务收费
《规定》要求证券中介服务机构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需要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安排。
在具体收费要求方面,《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而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规定》还明确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四种禁止性行为,包括: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或者以临时加价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约定等方式规避监管收取费用;通过入股、获取上市奖励费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为。
另外,《规定》提高了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透明度,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详细列明各类中介服务合同收费标准、金额、付费安排等信息。
5、收费方式转变之外更要加强监管和执法
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和投资者信息不对称问题,是资本市场无法根除的两大“痼疾”,因此需要包括证券公司、会计师、律师等众多中介机构,这些机构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他们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基础。
《规定》的实施无疑将大大提高发行人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大大减少中介机构以参与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
但是,证券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均来自拟进入资本市场或已在资本市场的发行人,这本身就对中介机构“客观独立”构成了巨大挑战。我们相信大部分企业都是诚实可信的,但也不能排除部分企业心存欺诈、偷盗之念,这种时候发行人和看门人的关系就如老鼠雇佣猫,猫们坚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是需要勇气的,此时有些猫可能为获取某些利益而睁一眼闭一眼,甚至与其同流合污。这在资本市场发展历史上是有许多教训的。
所以,《规定》在利益机制上对中介机构进行了约束,要求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但仅有《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唯有多方共同作用,资本市场才能风清气正,“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才不会只是一句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