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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律师可构成徇私枉法罪吗?
2017年3月8日,苟某某(已判刑)在某县与阳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苟某某等七人(均已判刑)携带匕首、砍刀等工具将陈某、阳某刺、砍伤。
次日,某县公安局对该事件以“03.08寻衅滋事”立案侦查(简称“3·8”案件)。案件侦办单位为某县公安局东乡某派出所,时任所长为陈某某(已判刑)。
案件侦办过程中,因陈某某收受苟某某贿赂,为让苟某某等人逃脱刑事责任追究,欲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苟某某等人抓捕归案,亦未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
2017年9月19日,经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查后,按照办案程序将“3.8”案中的苟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提请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苟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找到时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人符某某,让其想办法到某县人民检察院去疏通关系,让自己免受刑事追究。
符某某便与苟某某商议由苟某某出资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随后,符某某找到时任某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被告人杨某,向其简述了“3·8”案件的情况,并让其帮忙将该案在检察院予以结案,不追究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许诺5万元好处费。
后杨某表示该案如要在检察院结案,只有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撤案。随后,苟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符某某,符某某从中抽出1万元自用,其余4万元交给了杨某。杨某、符某某将钱用于了个人开支。
当“3.8”案卷宗及提请逮捕书送至被告人杨某处时,为了帮助苟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以该案没有伤情鉴定为由将“3.8”案卷宗退回。
随后,杨某为了启动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让符某某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递交建议撤销“3.8”案件的律师意见书,并向某县人民检察院递交启动撤案监督的申请书。
符某某按照杨某的安排,向某县公安局和检察院分别递交了律师意见书和撤案监督申请书。
收到申请书后,杨某通过自己的职权对“3.8”案以“立案监督”立案,并将该案分给自己承办,同时让东乡某派出所写了一份关于伤者不愿意做伤情鉴定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说明。
后杨某在拟写《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时,故意隐瞒“3.8”案件中苟某某一方人员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事实和证据,以苟某某与特定对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定性错误,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事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及赔偿协议,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对方责任并不进行伤情鉴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为由,不予追究苟某某的刑事责任。
随后,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公安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某县公安局撤销“3.8”案件。11月7日,某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因“3.8”案件被撤销,涉嫌犯罪的苟某某等7人全部逃脱刑事处罚。
2018年12月18日,“3.8”案件被某市公安局指定给某江县公安局管辖。经鉴定,“3.8”案件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阳某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符某某被某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8月12日,杨某退缴赃款4万元,符某某退缴赃款1万元。
其后法院判决认定,杨某、符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事前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并协助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相关行为的,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不要求其有特殊身份。
本案中,符某某身为执业律师,与检察官杨某共谋后,将违法取得的案卷材料提供给杨某查阅,并将苟某某的行贿款转交给杨某;其后又按照杨某的安排,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分别递交内容为申请公安机关撤案和申请检察院监督该案的《律师意见书》和《申请书》,以达到帮助杨某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从而撤销该刑事案件,不使苟某某受追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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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微信号:hzm5349
(本人不接受电话或微信语音咨询。若要咨询,请加我微信,待通过后在微信中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