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票据承兑1200万元,为何判无罪?

文摘   2024-10-25 20:30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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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骗取票据承兑1200万元,为何判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某金属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万元,并由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威某公司于同日在其某银行的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保证金。

被告人蒋某(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二张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银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200万元。之后,某金属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案发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蒋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仍然不服,申请再审,某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蒋某无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票据承兑罪进行修正前,该罪的入罪条件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这两种形态对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当,“其他严重情节”应是行为人采取的骗取贷款行为致使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资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后,本案的入罪条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原来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总体原则与修正案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本案中,蒋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

虽然蒋某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故再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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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微信号:hzm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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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专业律师何忠民
辩护律师的成长导师; 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专业律师; 企业刑事危机处理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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