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数额?

文摘   2024-10-29 20:30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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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如何准确认定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先后在某城投公司承接两笔定融业务。

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梅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某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权提前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高某梅承接,并将承销费率提高到2.5%-2.8%。

为感谢熊某某的帮助并确保能够在某城投公司独家承接定融业务,高某梅主动向熊某某提出按照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的2‰给予熊某某好处费。

后高某梅按照熊某某的要求,通过购买某城投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定融产品形式,给予熊某某好处费共计1200万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高某梅通过挂靠合作及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某城投公司16个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累计57亿余元,承销费累计2亿余元,已结算承销费1.67亿余元。

经审计,高某梅从某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获得净利润为1.02亿余元。


其后,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零二百六十七万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上缴国库。


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梅通过行贿手段,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已承接定融业务的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数倍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熊某某利用职权提前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其承接,非法获得了巨额利润。

在对高某梅的承销费进行审计时,已将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法院判决认定其从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所获利润1.02亿余元系行贿违法所得,并全额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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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微信号:hzm5349

本人不接受电话或微信语音咨询。若要咨询,请加我微信,待通过后在微信中留言。)



刑事专业律师何忠民
辩护律师的成长导师; 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专业律师; 企业刑事危机处理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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