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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是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7年,邓某在担任某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另案处理)的影响力,通过文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某镇生活污水厂环保行政处罚和某道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等事项上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罗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
案发后法院判决认定,邓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一般情况下两罪不难区分。
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存在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形。
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时又与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联系时,如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视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而决定定性。
总体而言,如果施加的是权力性的影响,即是利用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施加的影响中有权力因素,均以斡旋受贿论处;如所施加的明显是、单纯是非权力性的影响,则应实事求是地依法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究竟利用的是权力性影响还是非权力性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定。
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所利用的影响力兼有“权力性”与“非权力性”时,宜优先考虑其利用的是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斡旋受贿;但在权力性影响力不存在或不明显的情况下,宜认定其利用的是亲友等关系密切人身份形成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其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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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微信号:hzm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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