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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2000年初,朱某刑满释放后,预谋通过对某客运站运营车辆收取“保护费”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为此,朱某先后纠集易某等3人以驱赶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为由对宗关客运站的个体营运车辆多次敲诈勒索。
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某客运站与水厂客运站合并后搬迁至水厂客运站,各营运线路车主陆续成立了联营体。朱某随即大肆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将刘某等21人网罗进组织扩充组织规模。
自2006年以来,朱某带领易某等人以收线路牌、抢车钥匙、扎汽车轮胎、“撞猴子”、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各联营体收取“保护费”。至此该团伙已发展成为以朱某为首,以易某等5人为骨干,以管某等15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
2011年5月,朱某为进一步扩张其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敛财目的,又指使余某等人,利用其淫威控制雪花啤酒销售商在水厂一带的经营销售,同时收取“保护费”。
2011年7月,朱某还指使刘某等人,控制某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水厂一带的胖胖大酒楼等6家餐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并收取“保护费”。
2012年6月,朱某等人为了控制水厂一带的游戏机室的经营,对该地区的游戏机经营者进行骚扰和敲诈。
朱某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成员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奖励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在该犯罪组织中,朱某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便于管理控制其手下,朱某将自己租住的某小区A座2单元404室作为其“地下公司”,在此对其手下成员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并发号施令。
其中,朱某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某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某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某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他们按照朱某辉的安排各负其责,并分别带领余某等10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朱某辉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收取水厂客运站个体营运车主及周边一次性餐具、啤酒供应的“保护费”,截至案发时,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60余万元。
同时,为支撑组织运转,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实力,朱某花钱购买了大量枪支、砍刀、棍棒、弓弩等作案工具;为拉拢和收买人心,朱某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发放工资,过年、过节聚餐派发红包,组织成员因为组织利益被判刑,朱某多次到羁押场所探视等,此类支出已达人民币190余万元。
2005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朱某的指使下,通过有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涉案枪支4支。
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水厂路一带称霸一方,对水厂客运站的个体长途车辆营运线路及周边的餐饮相关行业(啤酒、消毒餐具供应)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对水厂客运站各线路联营体、车主的敲诈过程中,朱某等人一方面以暴力、威胁、恐吓为手段;另一方面以驱赶站外“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等为由,霸占客运站的办公室作为其团伙的“办公室”,公开收取“保护费”,其行为非法取代了客运站、运管、交管等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客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
(其他犯罪事实略)
案发后,法院以朱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6个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情况略)
关于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分以下几个层次把握:
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
2009年《座谈会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
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
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
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
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
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
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
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
同理,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
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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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微信号:hzm5349
(本人不接受电话或微信语音咨询。若要咨询,请加我微信,待通过后在微信中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