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冤案,不需要证据造假,片面取证、作证即可
文/申文波
刑事案件,办案人员造假证据极少,因为不划算。
虽然互联网喊冤的案件,多集中在证据造假、趋利性执法、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上。但客观地说,办案人员直接参与证据造假的,真不多。
直接下手造假证据,不经济也不划算。制作伪证,一旦被刑事程序识别,则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铤而走险的有没有,当然有,但实践中更多的是片面取证、片面作证。
片面取证、作证,不存在伪证刑事风险,且能达到目的。
而且片面取证,也难识别,以此证据架构出来的故事,想将其推翻也难。即使被识别出来,也极难追究办案人员/作证人的责任。办案经验不足、侦查指控思路出现偏差、个人理解问题,都可以成为片面取证、作证的正当理由。
比如“错版”币收藏诈骗案件,这个案件我不是辩护人,本案辩护人提出了非常全面的辩护观点。
至于案件冤不冤,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学术探讨别搞我)。
简单地说,就是涉案人员对外出售“福耳”币、“漏印”币等“错版”币,宣传具有收藏价值,实际为是自己加工的钱币,没有收藏价值,涉嫌诈骗。
某支行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称:
“人民币无‘错版币’发行。人民币纸币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原版样一经确定,印版、纸张、油墨以及主要生产工艺随之确定,并且以标准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人民币的所有要素与原版样保持一致,不存在所谓‘错版币’。”
客观地说,该说明一经采纳,基本上案件可以判掉了。但该说明错误在什么地方呢?如何反驳呢。
其实早在2005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所谓“错版货币”问题答记者问,就明确指出:
问:社会上经常发现⼀些“错版币”,如文字倒置、图案倒置、图案左右颠倒等,据说是印钞⼚由于印刷错误造成的废品,由于数量稀少,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请问,所谓“错版货币”是否真的存在?
答:首先肯定地说,所谓“错版货币”是不存在的。因为印钞⼚印制钞票时使用的印版、制造硬币使用的钢模等,是⼀个整体,在印制过程中,不可能出现局部倒置或颠倒的问题。因此,也就更谈不上所谓的收藏价值。
问:那么“错版货币”是如何形成的呢?
答:目前发现的所谓“错版货币”,不仅有人民币纸币,还有硬币,包括纪念币,还发现有外币。但无论什么币种,都是在原有货币的基础上,经过人工制作的。对所谓“错版货币”如果认真地观察或借助放大仪器观察,就会发现刀切、粘贴、修刮的痕迹。从目前破获的案件看,社会上确实有⼀些利欲熏心之人,为牟取暴利,专门制作、兜售所谓“错版货币”,希望广大群众引起警惕。
看似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和某支行的说明形成印证了,市面上不存在“错版”币了。但实际情况是这样吗,这里就需要搞清楚何为“错版”币。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也就是,银行的答复、说明,实际上是说市面上出现的“福耳”币、“漏印”币均是人工伪造的假币,以“假币”的概念替换了“残次币”概念。
但,有没有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货币流通到市场上呢。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人民币买卖及相关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
对于不符合人民币生产质量标准的流通人民币,持有人应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兑换。同时在第二条规定,人民币买卖不得炒作错版币等概念;不得借助稀缺性或特殊题材哄抬、串通操纵价格。
也就是说,现实中是存在不符合生产质量标准的人民币流通的,而“福耳”币等可以归入该类别。所谓的错版币,实际上就是残次币。
北京农商银行官网上有《201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质量宣传口径》一文称:
“还有一些钱币商贩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残次币炒作成“错版币”。历史客观来看,前四套人民币及第五套人民币生产早期,由于工艺技术水平限制,彼时人民币产品质量主要靠人工检验,可靠性存在波动,导致生产过程中少量的残次币进入流通领域。近些年来,印钞、造币工艺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显著提高,从印版、纸张到印钞以及硬币全流程生产全部实现了产品质量的自动化检验,有效保证了出厂产品质量,基本杜绝了残次币进入流通领域。”
进一步说明现实中,是存在残次币流通到市场中的。
某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不存在“错版”币流通市场,这和中国银行步调一致,完全不用承担任何风险,但偷换了“假币”和“残次”币的概念。
同时,如果直接说涉案钱币就是假币(伪造币、变造币),就等同于刑事鉴定了,一是可能没有资质,二是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风险。
如果存在“残次”币流通到市场中,那么就难以否定基于市场调节下的“残次”币收藏价值,难以认定诈骗。
这种出具情况说明,片面、剪切事实的情况,非常多。
比如,我们在办的诈骗案,公安出具情况说明称“接到某分局移交犯罪线索后,从某分局将当事人押走”,意图证明当事人系被抓获到案。
但对当事人如何到某分局,只字未提。实际上,当事人系被电话传唤到某分局的,有通话记录、打车记录佐证。(裁切事实)
又比如,某醉驾案,法院多次发函,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用仪器购置证明、检材异地运输的证明,以查明鉴定机构没有违规异地开展鉴定。
该鉴定机构出具多份情况说明,声称鉴定所用机器是自己的,检材是自己接收的,就是不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宣示性说明就是不提供证据佐证)
又比如,某非法经营案,公诉人称当事人搞仓储式经营危险化学品,可是营业执照上对经营方式明确是“非仓储经营”,当事人搞仓库经营,就是超范围经营,就是非法经营。
但按照规定,这里面的仓储经营,是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显然为了自己零售经营,临时建库存储,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偷换概念)
类似的案例非常多。这种片面取证、作证,常见的方式就是偷换概念、以偏概全、顾左右而言他、宣示性说明就是不提供证据佐证四种方式,对该类证据的识别,需要从概念入手,特别是专业名词,从根子上去驳斥。
“我们无需造假,只需要说出部分事实就行”